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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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25

處置令

(1) 凡侵犯性貨品、 侵犯性物料或 侵犯性物品已依據根據第23條(交付令)作出的 命令交付, 則可向法院申請—

   (a)  要求作出命令, 以將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沒收而歸予法院認為合適的 人;

   (b)  要求作出命令, 以將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銷毀;

   (c)  要求作出命令, 以按照法院認為合適的 方式將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循商業以外的 途徑處置,
        從而避免對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

   (d)  要求作出命令, 以將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按照法院認為合適的 其他方式處理; 或

   (e)  要求作出不應作出該等命令的 決定。

(2) 凡有超過一名人士具有有關貨品、 物料或 物品的 權益, 法院可根據第(1)款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法院尤其可指示將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按 法院的 指示處置, 並將收益按法院的 指示分給該等人士。

(3) 法院在 考慮應根據第(1)款作出何種命令(如有的 話)時, 須考慮—

   (a)  侵犯行為的 嚴重性及命令作出的 補救必須相稱的 需要;

   (b)  第三方的 權益; 及

   (c)  在 關於侵犯註冊商標的 法律程序中可用的 其他補救辦法, 是否足以補償有關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及任何特許持有人和是否足以保障他們的 權益。

(4) 除非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同意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批准將非法應用於貨品、 物料或 物品的 註冊商標除去, 或
除非法院在 沒有該項同意的 情 況下—

   (a)  信納從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除去該註冊商標後, 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不會流入商業用途; 或

   (b)  雖未信納或 並未完全信納(a)段所述的 事宜, 但經顧及該個案的 情況,
        法院信納有其他例外理由以支持從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除去該註冊商 標,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5) 為施行本條而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 法院規則, 可就向具有有關貨品、 物料或 物品的 權益的
人送達通知一事訂定條文, 而任何該等人士—

   (a)  不論有否獲送達上述通知, 均有權在 為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出庭; 及

   (b)  不論有否在 上述法律程序中出庭, 均有權針對根據第(1)(a)、 (b)、 (c)或 (d)款作出的
        任何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 任何根據第(1)(a)、 (b)、 (c)或 (d)款作出的 命令在 該等法院規則規定的 發出上訴通知書的 限期內不得生效, 如在
該限期內有上訴 通知書妥為發出, 則該等命令在 該上訴的 法律程序有最終裁定的 或 被放棄前, 不得生效。

(7) 如法院決定不應根據第(1)(a)、 (b)、 (c)或 (d)款作出命令, 則在 有關貨品、 物料或 物品依據根據第23條(交付令)作出的
命令 交付之前管有、 保管或 控制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的 人有權獲退還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

(8) 凡在 本條中提述任何具有貨品、 物料或 物品的 權益的 人, 均包括法院可根據本條、 《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522章)第54條或 《 版權條例》 (第528章)第111條或 第231條(該等條文就侵犯註冊外觀設計、 版權及對表演具有的
權利訂立相類似的 條文)作出命令而惠及的 任何人的 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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