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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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23

交付令

(1) 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可向法院申請一項命令, 以將任何人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所管有、 保管或 控制的
任何侵犯性貨品、 侵犯性物料或 侵犯性物品 交付該擁有人或 法院所指示的 其他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不得在 第24條(申請作出交付令的 時限)所提述的 期間終結之後提出。

(3) 如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則除非法院裁定有理由不根據第25條(處置令)作出命令, 否則亦須根據該條作出命令。

(4) 如法院在 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沒有同時根據第25條作出命令, 則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獲交付任何侵犯性貨品、 侵犯性物料或 侵 犯性物品的 人, 須保留該等貨品、 物料或 物品以待根據第25條作出的
命令或 法院所作的 不根據該條作出命令的 決定。

(5)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的 任何其他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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