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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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19
不屬侵犯註冊商標的例外情況
(1) 儘管有第18條(註冊商標的 侵犯)的 規定, 本條仍適用。
(2)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 服務而註冊, 如該商標是就該等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的 ,
則該項使用不屬侵犯另一註冊商標。 (但參閱第53(9)條關於 宣布註冊無效的 效力。 )
(3) 以下使用只要是按照在 工業或 商業事宜中的 誠實做法作出, 則不屬侵犯註冊商標—
(a) 任何人使用他自己的 姓名或 名稱或 地址或 其業務地點的 名稱;
(b) 任何人使用他的 業務的 前任人的 姓名或 名稱或 他的 前任人的 業務地點的 名稱;
(c) 使用標誌以指明貨品或 服務的 種類、 質素、 數量、 原定用途、 價值、 地理來源、 生產貨品或 提供服務的
時間或 貨品或 服務的 其他特性; 或
(d) 因有需要顯示某貨品或 服務的 原定用途(例如作為附件或 零件之用)而使用該商標。
(4) 凡任何人在 香港於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 就某些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任何未經註冊的 商標或 其他標誌, 而該人或
其先前的 所有權持有人在 下述日期 (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之前的 某日起已在 香港持續如此使用該未經註冊的 商標或
其他標誌—
(a) 某註冊商標在 香港首次使用的 日期; 及
(b) 該註冊商標在 香港的 註冊日期, 則該項使用不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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