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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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18
註冊商標的侵犯
侵犯註冊商標的 作為
(1)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 服務而註冊, 如任何人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 就與該等貨品或 服務相同的 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的 標誌, 則 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2)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 服務而註冊, 如—
(a) 任何人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 就與該等貨品或 服務相類似的 其他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的 標誌;
及
(b) 就該等其他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該標誌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3)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 服務而註冊, 如—
(a) 任何人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 就與該等貨品或 服務相同或 相類似的 其他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類似的 標誌; 及
(b) 就該等其他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該標誌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4) 凡某商標已就某些貨品或 服務而註冊, 如—
(a) 任何人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 就與該等貨品或 服務並不相同亦不相類似的 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 相類似的 標誌;
(b) 該商標有權根據《 巴黎公約》 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 保護; 及
(c) 該標誌的 使用並無適當因由, 且對該商標的 顯著特性或 聲譽構成不公平的 利用或 造成損害,
則該人即屬侵犯該註冊商標。
(5) 就本條而言, 任何人如—
(a) 將標誌應用於貨品或 其包裝上;
(b) 在 標誌下要約售賣貨品或 為售賣而展示貨品;
(c) 在 標誌下將貨品推出市場;
(d) 在 標誌下積存貨品以作要約售賣或 為售賣而展示或 推出市場的 用途;
(e) 在 標誌下要約提供服務或 提供服務;
(f) 在 標誌下輸入或 輸出貨品; 或
(g) 在 商用紙張上或 廣告宣傳中使用標誌, 即屬使用該標誌。
(6) 儘管有第(5)款的 規定, 任何人如將註冊商標或 與某註冊商標相類似的 標誌應用於或 安排將該等商標或
標誌應用於擬用作下述用途的 物料上—
(a) 用於標籤或 包裝貨品;
(b) 作商用紙張之用; 或
(c) 用於貨品或 服務的 廣告宣傳, 而該人在 該商標或 該標誌如此應用時, 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該項應用並沒有獲得該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或 特許持有人授權,
則該人須視作為使用該等侵犯該註冊商標的 物料的 一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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