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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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12
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
(1) 符合以下情況的 商標不得註冊—
(a) 該商標與某在 先商標相同; 及
(b) 該商標的 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 服務(“前者”)提出, 該在 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
服務(“後者”)而受保護, 而前者與後者相同。
(2) 符合以下情況的 商標不得註冊—
(a) 該商標與某在 先商標相同;
(b) 該商標的 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 服務(“前者”)提出, 該在 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
服務(“後者”)而受保護, 而前者與後者相類似; 及
(c) 就該等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該商標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3) 符合以下情況的 商標不得註冊—
(a) 該商標與某在 先商標相類似;
(b) 該商標的 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 服務(“前者”)提出, 該在 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
服務(“後者”)而受保護, 而前者與後者相同或 相類 似; 及
(c) 就該等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該商標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4) 在 符合第(6)款的 規定下, 如任何商標—
(a) 與某在 先商標相同或 相類似; 及
(b) 擬就某些貨品或 服務(“前者”)而註冊, 該在 先商標則是為某些貨品或 服務(“後者”)而受保護,
而前者與後者並不相同亦不相類似, 而該在 先商標有權根據《 巴黎公約》 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 保護, 且在
無適當因由的 情況下使用該在 後商標, 會對該在 先商標的 顯著特性或 聲譽構成不公平的 利用或 造成損 害,
則該在 後商標不得註冊或 在 上述構成不公平利用或 造成損害的 範圍內不得註冊。
(5) 在 符合第(6)款的 規定下, 如任何商標在 香港的 使用可—
(a) 憑藉保護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所使用的 未經註冊商標或 其他標誌的 任何法律規則(尤其是憑藉關於假冒的
法律)而予以阻止; 或
(b) 憑藉任何在 先權利((a)段或 第(1)至(4)款所提述的 除外)(尤其是憑藉關於版權或 註冊外觀設計的 法律)而予以阻止,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或 在 上述可予以阻止的 範圍內不得註冊, 而任何因此而有權阻止使用某商標的 人, 在
本條例中就該商標而言, 稱為一項“在 先權利”的 擁有人。
(6) 除非在 先商標或 其他在 先權利的 擁有人在 根據第44條(反對註冊的 法律程序)進行的 反對註冊的 法律程序中,
有基於第(4)及(5)款所述的 任何一項或 多於一項的 理由而提出異議, 否則不得基於該等理由而拒絕將有關商標註冊。
(7) 如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 服務提出, 而拒絕註冊的 理由只就該等貨品或 服務中的 某部分貨品或 服務而存在 ,
則該項拒絕只適用於該部分貨品或 服 務。
(8) 凡在 先商標或 其他在 先權利的 擁有人同意有關商標的 註冊, 則本條並不阻止該商標的 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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