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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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11
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
拒絕註冊的 理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以下商標不得註冊—
(a) 不符合第3(1)條(“商標”的 涵義)規定的 標誌;
(b) 欠缺顯著特性的 商標;
(c) 純粹由可在 行業或 業務中用作指明貨品或 服務的 種類、 質素、 數量、 原定用途、 價值、 地理來源、
生產貨品或 提供服務的 時間或 貨品或 服務的 其他 特性的 標誌構成的 商標; 及
(d) 純粹由在 現行的 語言中或 在 有關行業的 誠實和已確立的 做法中已成為慣用的 標誌構成的 商標。
(2) 如任何商標在 註冊申請日期前已因其付諸使用而實際上具有顯著特性, 則不得憑藉第(1)(b)、 (c)或
(d)款而拒絕註冊該商標。
(3) 任何標誌如純粹由以下所述形狀構成, 則不得就貨品而註冊為商標—
(a) 因為該貨品本身的 性質而產生的 形狀;
(b) 為取得某技術上的 成果而需有的 該貨品的 形狀; 或
(c) 賦予該貨品重大價值的 形狀。
(4) 如任何商標—
(a) 違反廣為接受的 道德原則; 或
(b) 相當可能會欺騙公眾,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
(5) 如—
(a) 任何商標根據或 憑藉任何法律遭禁止在 香港使用; 或
(b) 任何商標的 註冊申請是不真誠地提出的 ,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或 在 其遭禁止使用或 在
其註冊申請是不真誠地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範圍內不得註冊。
(6) 如任何商標是由下述項目所構成的 或 載有下述項目,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或 在 其由下述項目構成的 或
載有下述項目的 範圍內不得註冊—
(a) 國旗或 其設計式樣;
(b) 國徽或 其設計式樣;
(c) 區旗或 其設計式樣; 或
(d) 區徽或 其設計式樣。
(7) 任何商標如屬第64條(國徽等)或 第65條(某些國際組織的 徽章等)所指明的 情況, 則不得註冊。
(8) 如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 服務提出, 而拒絕註冊的 理由只就該等貨品或 服務中的 某部分貨品或 服務而存在 ,
則該項拒絕只適用於該部分貨品或 服 務。
(9) 就第(6)款而言—
“區旗”(regional flag) 及“區徽”(regional emblem) 的 涵義與《 區旗及區徽條例》
(1997年第117號)*中該兩詞的 涵 義相同;
“國旗”(national flag) 及“國徽”(national emblem) 的 涵義與《 國旗及國徽條例》
(1997年第116號)*中該兩詞的 涵 義相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7第116號及1997第117號見載於《 香港法例活頁版》 第1冊第16/1頁及20/1頁, 但該等文件並無活頁版編配的 章號。
1997年第116號及1997第117號的 文本亦見載於本資料庫並配予“第2401章”及“第2602章”作為其非正式的 識別代號。
“區旗”(regional flag) 及“區徽”(regional emblem)
“國旗”(national flag) 及“國徽”(national embl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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