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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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11

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

拒絕註冊的 理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以下商標不得註冊—

   (a)  不符合第3(1)條(“商標”的 涵義)規定的 標誌;

   (b)  欠缺顯著特性的 商標;

   (c)  純粹由可在 行業或 業務中用作指明貨品或 服務的 種類、 質素、 數量、 原定用途、 價值、 地理來源、
        生產貨品或 提供服務的 時間或 貨品或 服務的 其他 特性的 標誌構成的 商標; 及

   (d)  純粹由在 現行的 語言中或 在 有關行業的 誠實和已確立的 做法中已成為慣用的 標誌構成的 商標。

(2) 如任何商標在 註冊申請日期前已因其付諸使用而實際上具有顯著特性, 則不得憑藉第(1)(b)、 (c)或
(d)款而拒絕註冊該商標。

(3) 任何標誌如純粹由以下所述形狀構成, 則不得就貨品而註冊為商標—

   (a)  因為該貨品本身的 性質而產生的 形狀;

   (b)  為取得某技術上的 成果而需有的 該貨品的 形狀; 或

   (c)  賦予該貨品重大價值的 形狀。

(4) 如任何商標—

   (a)  違反廣為接受的 道德原則; 或

   (b)  相當可能會欺騙公眾,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

(5) 如—

   (a)  任何商標根據或 憑藉任何法律遭禁止在 香港使用; 或

   (b)  任何商標的 註冊申請是不真誠地提出的 ,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或 在 其遭禁止使用或 在
        其註冊申請是不真誠地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範圍內不得註冊。

(6) 如任何商標是由下述項目所構成的 或 載有下述項目, 則該商標不得註冊或 在 其由下述項目構成的 或
載有下述項目的 範圍內不得註冊—

   (a)  國旗或 其設計式樣;

   (b)  國徽或 其設計式樣;

   (c)  區旗或 其設計式樣; 或

   (d)  區徽或 其設計式樣。

(7) 任何商標如屬第64條(國徽等)或 第65條(某些國際組織的 徽章等)所指明的 情況, 則不得註冊。

(8) 如註冊申請是為某些貨品或 服務提出, 而拒絕註冊的 理由只就該等貨品或 服務中的 某部分貨品或 服務而存在 ,
則該項拒絕只適用於該部分貨品或 服 務。

(9) 就第(6)款而言—

 “區旗”(regional flag) 及“區徽”(regional emblem) 的 涵義與《 區旗及區徽條例》
(1997年第117號)*中該兩詞的 涵 義相同;

 “國旗”(national flag) 及“國徽”(national emblem) 的 涵義與《 國旗及國徽條例》
(1997年第116號)*中該兩詞的 涵 義相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7第116號及1997第117號見載於《 香港法例活頁版》 第1冊第16/1頁及20/1頁, 但該等文件並無活頁版編配的 章號。
1997年第116號及1997第117號的 文本亦見載於本資料庫並配予“第2401章”及“第2602章”作為其非正式的 識別代號。


“區旗”(regional flag) 及“區徽”(regional emblem)

 “國旗”(national flag) 及“國徽”(national embl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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