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 (1) 凡對某人是否享有本條例賦予或 根據本條例賦予的 持權或 豁免產生疑問,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並述明與該問題有關 的 事實的 證明書, 即為該事實的 確證。 (2) 凡─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 證明書; 與 (b) 根據《 基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 證明文件, 在 事實問題上有互相矛盾或 抵觸之處, 則在 上述矛盾或 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範圍內, 該證明文件凌駕於該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