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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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事關係條例 - SECT 4
訂定增補特權及豁免或訂定削減的特權及豁免的命令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a) 藉憲報公布的 命令宣布─
(i) 某國家根據某項國際協議所享有的 ; 並在
(ii) 該命令所指明的 , 增補特權及豁免在 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及
(b) 在 該等命令中, 訂定其認為為施行該協議中與該等特權及豁免相關的 條文所需的 條文。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布的 命令宣布, 載於附表內而─
(a) 根據某國家作為協議一方的 任何國際協議, 該國家並不享有的 ; 並在
(b) 該命令所指明的 , 特權或 豁免, 在 就下述者而引用第3條時, 不屬附表所列者─
(i) 該國家的 領館;
(ii) 與該領館相關的 人。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基於設於某國家領域內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館或 與該領館相關的 人在
該國家並無享有某項特權或 豁免, 而藉憲報公布的 命 令宣布就─
(a) 該國家的 所有領館或 任何領館而言;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恰當的 與該領館或 該等領館相關的 人而言, 本條例賦予或 根據本條例賦予、 並在
該命令中指明的 相應特權或 豁免, 不再在 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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