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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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鐵路條例 - SCHEDULE 1
已廢除條例第4及9條
(Past version on 02/12/2007).
(Past version on 30/06/2000).
[第52(2)(a)條]
為施行第52(2)(a)條,已廢除條例第4及9條經修改如下—
“4. 地下鐵路公司的董事局
(1) 地下鐵路公司的董事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主席一名;及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士。
(2) 董事局是地下鐵路公司的管治機構,具有權限以地下鐵路公司的名義行
使和執行《地下鐵路條例》(第556章)第IX部或根據該部授予或委予地下鐵路公司的權
力、職能及職責,以及作出其認為有利於或有助於實現該等權力、職能及職責的事情,以及為其
認為屬該等權力、職能及職責所合理地附帶或相應引致的任何目的而作出事情。
(3)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1)(b)款委任的人可—
(a) 藉向行政長官呈交通知書而辭去其職務;或
(b) 被行政長官免任。
(4) 關於董事局會議的安排,以及董事局會議的程序,均由董事局決定。
9. 地下鐵路公司的文件
(1) 地下鐵路公司可訂立和簽立任何董事局認為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地下
鐵路條例》(第556章)第IX部的目標或屬達致該等目標所合理地附帶或相應引致的文件。
(2) 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文件如經下述程序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a) 在一名董事局成員在場見證下蓋上地下鐵路公司的印章;或
(b) 由一名董事局成員代表地下鐵路公司簽署。
(3)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看來是按照第(2)款簽立的文件須當作
已妥為簽立。
(4) 就地下鐵路公司按照第(2)(b)款簽立的文件而言,如在本款以外
有法律規定簽立有關文件必須加蓋印章,則所簽立的文件不會僅因此而無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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