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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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鐵路條例 - SECT 63
通知書的送達
(Past version on 30/06/2000).
(1) 在 本條例下向局長發出的 通知書, 可送遞至局長或 以郵遞寄予局長。
(2) 就在 本條例下發出通知書而言, 局長的 地址即營運協議指明為供在 該協議下向局長送達通知書用的 地址。
(3) 在 本條例下向港鐵公司發出的 通知書, 須註明港鐵公司的 主席為收件人, 並可送遞至港鐵公司或
以郵遞寄予該公司。
(4) 就在 本條例下發出通知書而言, 港鐵公司的 地址即營運協議指明為供在 該協議下向港鐵公司送達通知書用的 地址。
(5) 就本條而言, 只要將通知書送遞局長或 港鐵公司的 地址, 並將該通知書留交任何表面看來有權收取擬給予局長或
港鐵公司的 通訊的 人, 即為將通知 書送遞至局長或 港鐵公司。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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