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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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鐵路條例 - SECT 58
將政府在港鐵公司中的股份出售等所得的收益
(Past version on 01/04/2003).
(Past version on 30/06/2000).
將政府在 港鐵公司中的 股份出售等所得的 收益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財政司司長法團以港鐵公司股份持有人身分收到的 款項, 或 將其持有的 港鐵公司股份出售或
作其他方式的 交易而獲得的 款項, 均構成政府一般收入的 一部分。
(2) 財政司司長法團就以下事項所招致的 開支, 可從第(1)款指明的 款項中撥款支付—
(a) 收購港鐵公司股份;
(b) 持有港鐵公司股份或 將財政司司長法團持有的 港鐵公司股份出售或 作其他方式的 交易;
(c) 將任何港鐵公司股份在 《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 認可證券市場或
指明證券交易所上市, (由 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而就《 公共財政條例》 (第2章)第3條而言, 為上述目的
而運用或 保留的 任何款額並不構成政府一般收入的 一部分。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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