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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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鐵路條例 - SECT 52F
抵押
(1) 就第52B(1)條適用的 合約而言, 由九鐵公司或 由作為該公司的 代名人、 代理人或 受託人的 人在
緊接有關日期前就根據該條轉歸予港鐵公司的 合約下的 權利而持有的 抵押, 均自該日期起由港鐵公司持有, 或
由該人作為港鐵公司的 代名人、 代理人或 受託人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 並可自該日期起供港鐵公司使用
(不論為港鐵公司本身的 利益或 為任何其他人的 利益(視屬何情況而定)使用)。
(2) 就憑藉第(1)款轉歸予港鐵公司的 任何抵押及以該抵押作為保證的 任何法律責任而言, 港鐵公司所享有的
權利與優先權, 以及規限港鐵公司的 義 務與附帶條件,
與九鐵公司假使繼續持有該項抵押便會享有者和假使九鐵公司繼續持有該項抵押便會規限九鐵公司者相同。
(3) 就第52C(1)條適用的 合約而言, 由港鐵公司或 由作為該公司的 代名人、 代理人或 受託人的 人在
緊接有關日期前就根據該條轉歸予九鐵公司的 合約下的 權利而持有的 抵押, 均自該日期起由九鐵公司持有, 或
由該人作為九鐵公司的 代名人、 代理人或 受託人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 並可自該日期起供九鐵公司使用
(不論為九鐵公司本身的 利益或 為任何其他人的 利益(視屬何情況而定)使用)。
(4) 就憑藉第(3)款轉歸予九鐵公司的 任何抵押及以該抵押作為保證的 任何法律責任而言, 九鐵公司所享有的
權利與優先權, 以及規限九鐵公司的 義 務與附帶條件,
與港鐵公司假使繼續持有該項抵押便會享有者和假使港鐵公司繼續持有該項抵押便會規限港鐵公司者相同。
(第IXA部由2007年第11號第2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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