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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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鐵路條例 - SECT 35
與規例及附例有關的進一步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2000).
(1) 根據第33條訂立的 規例或 根據第34條訂立的 附例, 可賦權在 鐵路處所或 運輸交匯處的 港鐵公司僱員或
獲港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 人— (由 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a) 羈留任何被合理地懷疑已違反本條例、 該等規例或 附例的 人, 並採取該等規例或 附例訂定的 任何其他步驟,
以確保按照法律處置該人;
(b) 就任何違反本條例、 該等規例或 附例的 事項, 截停、 搜查和羈留任何車輛。
(2) 根據第33(1)(f)條訂立的 規例或 根據第34條訂立的 附例, 可賦權港鐵公司僱員或 獲港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 任何人—
(由2007年 第11號第36條修訂)
(a) 要求被懷疑違反本條例、 該等規例或 附例的 人, 向其提供該人的 個人詳情;
(b) 要求牽涉入該違反事項的 車輛的 登記車主, 向其提供車輛在 關鍵時間的 駕駛人的 個人詳情。
(3) 根據第33條訂立的 規例或 根據第34條訂立的 附例, 可規定凡違反該等規例或 附例任何指明的 條文, 即屬犯罪,
並可訂明該等罪行的 罰則, 最高 罰則為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根據第33條訂立的 規例或 根據第34條訂立的 附例, 如規定小販在 鐵路處所販賣屬犯罪, 則亦可規定《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86、 86A、 86C及86D條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均適用於該罪行,
猶如該罪行是該條例第83條所指的 小販罪行一樣。
(5) 根據第34(1)(d)條訂立的 附例, 可規定凡違反該等附例任何指明的 條文即須繳付定額罰款,
並可就追討該等罰款訂定條文。
(6) 於就違反根據第34(1A)(b)條訂立的 附例的 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向法庭交出一份看來是經行政總裁核證為限制區圖則的 圖則, 或 看來是經行政總裁核證為限制區圖則的 圖則副本,
該圖則或 圖則副本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而在 相反證明成立之前—
(a) 該法庭須推定該圖則或 圖則副本上的 簽名是真確的 , 並須推定行政總裁在 核證該圖則時是經妥為委任的 ; 及
(b) 該圖則或 圖則副本即為證據, 證明該圖則內所劃定或 描述的 各九鐵公司鐵路任何部分或 多於一個部分的
區域及界限是限制區。 (由2007年 第11號第1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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