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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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鐵路條例 - SECT 33
規例
(Past version on 30/06/2000).
第VIII部
規例與附例
(1) 局長可就任何為有效施行本條例而屬必需的 事情訂立規例, 包括(但不限於)為以下任何或 所有目的 訂立規例—
(a) 管制和規管—
(i) 港鐵公司對鐵路的 維修及運作; 及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ii) (由2007年第11號第16條廢除)
(b) 為施行第10條而訂定關於向港鐵公司取得資料的 條文;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c) 為施行第11條而訂定關於港鐵公司備存紀錄的 條文;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d) 為在 鐵路上或 在 鐵路處所內的 人的 安全而訂定條文;
(e) 為調查在 鐵路或 鐵路處所內發生的 意外或 涉及鐵路的 意外而訂定條文;
(f) 管制和規管運輸交匯處的 使用;
(g) 規管在 鐵路上的 失物的 處置; 及
(h) 就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 可訂明的 任何事情訂定條文。
(1A) 局長可為以下任何或 所有目的 訂立規例—
(a) 規定港鐵公司按規例所指明的 時間及方式, 就港鐵公司在 規例所指明期間內在 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的
鐵路及西北鐵路巴士服務的 未來運作或 計劃 (在 不減損前述條文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包括經營路線、
班次密度及路線的 車輛編配), 向署長提交計劃書;
(b) 管制和規管港鐵公司維持及運作西北鐵路巴士服務; 及
(c) 任何相關目的 。 (由2007年第11號第16條增補)
(1B) 如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 部分根據第18條被撤銷, 第(1A)款即告失效。 (由2007年第11號第16條增補)
(1C) 如任何根據第(1A)(a)款訂立的 規例規定港鐵公司向署長呈交任何計劃書, 則署長或
任何其他人除非已就披露任何依據該規例而取得的 資 料的 意向諮詢港鐵公司, 否則均不得披露該等資料。
(由2007年第11號第16條增補)
(2) 為施行第(1)(e)款而訂立的 規例可—
(a) 賦予視察主任強迫有關人士提供關於意外的 資料的 權力, 包括為此目的 而傳召某人到他面前的 權力,
並可就付款予被如此傳召的 人訂定條文; 及
(b) 規定對視察主任的 傳召或 規定須予遵從, 並可禁止妨礙視察主任行事, 及可禁止提供虛假或 具誤導性的 資料。
(3) 為施行第(1)(f)款而訂立的 規例可就運輸交匯處及其使用—
(a) 賦權署長就車輛與行人交通的 管制和規管, 以及公共運輸服務、 停車場與泊車位的 運作, 向港鐵公司作出指示;
(b) 賦權署長作出或 安排作出港鐵公司根據規例須作出或 被指示作出但並沒有作出的 任何作為, 並將作出或
安排作出該作為所招致或 附帶的 任何費用作 為民事債項向港鐵公司追討;
(c) 對於港鐵公司就以下方面在 取得署長批准後提供的 足夠、 有效率、 安全和持續的 道路和設施,
作出管制和規管— (由2007年第11號第 36條修訂)
(i) 車輛及公眾人士使用運輸交匯處;
(ii) 公共運輸服務的 運作;
(iii) 車輛的 停泊;
(d) 賦權港鐵公司—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i) 豎立或 放置交通標誌、 道路標記及交通燈;
(ii) 設置斑馬線及交通燈管制的 過路處;
(iii) 更改、 暫停或 取消任何根據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 規例作出的 事情, 或 在 署長的 批准下作出上述事情;
(e) 賦權港鐵公司—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i) 劃定巴士站、 小巴站、 的 士候客處、 限制區、 禁區、 停車場及泊車位;
(ii) 施加速度限制;
(iii) 更改、 暫停或 取消任何根據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 規例作出的 事情, 或 在 署長的 批准下作出上述事情;
(f) 賦權港鐵公司或 獲港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 任何人為管制交通或 為車輛停泊而發出許可證、 授權書、
通行證及票單;
(g) 就車輛及公眾人士進入任何運輸交匯處, 作出規定;
(h)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須預先取得署長的 批准方可作出的 事情, 授權港鐵公司在 預先取得該批准並非切實可行的
情況下, 可不預先取得該批准而作出該 項事情;
(i) 就港鐵公司僱員或 獲港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 其他人管制和規管車輛與行人交通的 權力, 訂定條文; 及
(j) 規定無須就根據或 憑藉該等有利於運輸交匯處在 對鐵路提供服務方面的 運作的 規例所作出的 任何事情, 或
根據或 憑藉該等規例而規定須作出的 任何 事情, 向港鐵公司支付補償。 (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4)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載有因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失效而需要或 適宜訂立的 相應、 過渡性或 保留條文。
(由2007年第11號第16條 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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