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香港鐵路條例 - SECT 19A

政府在專營權被撤銷或屆滿後接管經營權財產

(1) 第19(1)條不適用於經營權財產。

(2) 凡專營權或 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 部分根據第18條被撤銷, 或 專營權已屆滿而沒有根據第5條獲延續,
則政府、 政府的 代名人或 政府指 定的 第三者可視乎其認為合適接管任何經營權財產, 並可在
服務及西北鐵路巴士服務受該項撤銷或 屆滿所涵蓋的 範圍內, 將該經營權財產用於經營該等服務。

(3) 在 不抵觸第(4)及(5)款的 情況下, 根據第(2)款接管的 經營權財產可歸還九鐵公司, 或
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的 方式及條款另 作處置。

(4) 第(2)款所賦予的 接管經營權財產的 權利及使用該等經營權財產的 權利, 包括將該等經營權財產保存於或
維持於任何狀況的 權利, 亦包括以任何 方式改動該等經營權財產的 權利。

(5) 在 不影響任何根據第19B條而獲得補償的 權利下, 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均不向政府施加任何關於根據第(2)款接管的
經營權財產須予保存或 歸還的 狀況的 責任。

(6) 為並僅為根據第(3)款處置在 第(2)款下被接管的 經營權財產的 目的 , 以及在 並僅在 達成該項處置所需的 範圍內,
該經營權財產的 所有權須當 作轉歸予政府。 (由2007年第11號第15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