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作出某些關乎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欺騙性行為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 即屬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
(i) 在 選舉中參選或 不參選; 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 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或
(b)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令第三者—
(i) 在 選舉中參選或 不參選; 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 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2) 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一類舞弊行為, 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 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 , 則授權的
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 授權的 方 式可以是明示或 默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