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Past version on 03/03/2000).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訂明— (a) 在 選舉中可由候選人或 由他人代候選人招致的 選舉開支最高限額; 或 (b) (如在 選舉中採用名單投票制)可由候選人組合或 由他人代候選人組合招致的 選舉開支最高限額。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 選舉、 不同的 選區或 選舉界別、 不同的 鄉村, 及本條例適用的 不同團體而訂明不同的 最高限額。 (由 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