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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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0

原訟法庭可在某些情況下給予候選人寬免

(1) 候選人如不能夠或 沒有在 准許的 限期屆滿之前按照第37條的 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 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容許該候選人在 原訟法庭指明的 較長限期內, 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2) 原訟法庭在 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後, 必須信納不能夠或 沒有按照第37條的
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是可歸因於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 不真誠所致, 方可作出所尋求的 命令—

   (a)  申請人患病或 不在 香港; 或

   (b)  申請人的 代理人或 僱員去世、 患病、 不在 香港或 行為不當; 或

   (c)  申請人或 其他人粗心大意或 意外地計算錯誤; 或

   (d)  任何合理因由。

(3) 候選人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使該候選人可更正在 選舉申報書或 附於該申報書的 任何文件內的 錯誤或
虛假陳述。

(4) 原訟法庭在 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後, 必須信納該等錯誤或 虛假陳述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
方可作出所尋求的 命令—

   (a)  申請人的 代理人或 僱員的 行為不當; 或

   (b)  申請人或 其他人粗心大意或 意外地計算錯誤; 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5) 候選人如沒有遵從第37(2)(b)(i)、 (ii)或 (iii)條, 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豁免該候選人按照該條的 規定付交發
票、 收據或 收據副本。

(6) 原訟法庭在 聆訊根據第(5)款提出的 申請後, 必須信納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
方可作出所尋求的 命令—

   (a)  申請人的 代理人或 僱員的 行為不當; 或

   (b)  申請人或 其他人粗心大意或 意外地遺失或 銷毀該發票、 收據或 收據副本; 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7) 原訟法庭在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 可施加其認為為達致本條例的 目的 而屬適當的 條件。

(8)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所施加的 條件, 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9) 被裁定犯第(8)款所訂罪行的 候選人所須承受的 喪失資格懲罰, 與被裁定作出非法行為的 人所須承受的 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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