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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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0
儘管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原訟法庭須在某些情況下宣布候選人當選
(1) 凡原訟法庭在 聆訊一宗指稱某候選人因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或 非法行為故非妥為選出的 選舉呈請後,
裁斷該等行為是該候選人的 代理人所作出的 , 則 原訟法庭如信納下述各項, 它必須裁定該候選人是妥為選出的
—
(a) 該候選人並非親自作出該等行為; 及
(b) 該等行為對該項選舉的 結果沒有重大影響; 及
(c) 該候選人已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 該項選舉中沒有人作出與該候選人有關的 舞弊或 非法行為; 及
(d) 該候選人及該候選人的 任何代理人均沒有在 該項選舉中作出任何其他舞弊或 非法行為。
(2) 原訟法庭如就某行為作出第(1)款所指的 裁定, 則亦必須命令有關候選人無須承受有關的 選舉法就該行為所訂的
喪失資格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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