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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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3
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 即屬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段, 或 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段, 以誘使該另一人在 選舉中投票, 或 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 或
(b) 因為另一人在 選舉中投票, 或 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 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段,
或 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 段; 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段, 或 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段, 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在
選舉中投票, 或 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 候選人。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 亦屬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段, 或 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段, 以誘使該另一人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 人; 或
(b) 因為另一人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 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段, 或 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 迫手段; 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段, 或 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 脅迫手段, 以令該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 或
(d) 以擄拐方式阻止選民在 選舉中投票。
(3) 第(1)或 (2)款所提述的 任何一類舞弊行為, 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 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 , 則授權的
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 授權的 方式可以是明示或 默示的 。
(4) 團體選民不會僅因曾指示其獲授權代表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或 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而違反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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