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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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2
在選舉中向他人提供茶點或娛樂的舞弊行為
(1) 任何人為另一人提供食物、 飲料或 娛樂, 或 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 飲料或 娛樂的 全部或 部分費用,
以誘使該另一人或 第三者—
(a) 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 或
(b) 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 即屬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任何人因另一人或 第三者—
(a) 已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 或
(b) 已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已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 而為該另一人提供食物、 飲料或 娛樂,
或 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 飲料或 娛樂的 全部或 部分費用, 即屬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3) 任何人索取、 接受或 享用食物、 飲料或 娛樂—
(a) 作為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誘因; 或
(b) 作為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誘因, 即屬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4) 任何人索取、 接受或 享用食物、 飲料或 娛樂—
(a) 作為已在 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報酬; 或
(b) 作為已在 選舉中不投票, 或 已在 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的 報酬, 即屬在 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5) 任何人不會僅因他在 選舉聚會中供應任何種類的 不含酒精飲料, 而屬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一類舞弊行為。
選舉聚會指任何為促使或 阻礙某 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當選而舉行的 聚會。
(6) 第(1)至(4)款所提述的 任何一類舞弊行為, 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 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 , 則授權的
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 授權的 方式可以是明示或 默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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