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第554章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3/03/2000 本條例旨在禁止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規管選舉廣告宣傳、就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捐贈和支出款項方面訂立規定,並就有關事宜訂定條 文。 [2000年3月3日] 2000年第55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0年第10號)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3/03/2000 第1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10/2004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有關主管當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行為”(conduct)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村代表”(Village Representative) “利益”(advantage) “武力”(force) “候選人”(candidate) “候選人組合”(group of candidates) “脅迫手段”(duress) “組織”(organization) “通知”(notice) “發布”(publish) “鄉村”(Village) “鄉事委員會”(Rural Committee) “義務服務”(voluntary service)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 “價值”(value) “選民”(elector)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 “選舉”(election) “選舉上訴”(election appeal)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選舉申報書”(election return) “選舉呈請”(election petition)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 “選舉委員會”(Election Committee)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選舉法" (electoral law) “選舉捐贈”(election donation) “選舉期間”(election period)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指金錢或任何有金錢價值的事物; “有關主管當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b) 就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會委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c)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或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如未委任選舉主任,則指民政 事務總署署長;及 (d) 就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行為”(conduct) 即使以間接方式影響另一人,仍可能屬舞弊或非法行為;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村代表”(Village Representative) 的涵義與《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3年第 2號第68條代替) “利益”(advantage) 指—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 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武力”(force)—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約束;及 (b) 尤其包括— (i) 使任何人受到傷害(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及 (ii) 損害或銷毀任何人的財產; “候選人”(candidate)—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b) 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選的人, 而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包括候選人組合中的候選人; “候選人組合”(group of candidates)— (a) 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名列獲提名參選的候選人名單上的人,但不包括姓名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 38條自該名單上除去或剔除的人; (b) 亦指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以名列該名單的候選人的身分參選的人,但不包括已公開撤銷該項宣布的人; “脅迫手段”(duress) 包括以脅迫手段使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 “組織”(organization) 包括公司、協會、社團或其他團體; “通知”(notice) 包括單張、傳單、標語牌及海報; “發布”(publish) 指印刷、展示、分發、張貼、公布或以其他方法使公眾獲知,並包括繼續發布; “鄉村”(Village) 的涵義與《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增補) “鄉事委員會”(Rural Committee) 的涵義,與《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3(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義務服務”(voluntary service) 指任何自然人為以下目的在其私人時間自願親自免費向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提供或就某項選舉的一 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 (a) 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 (b) 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 的涵義,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價值”(value) 就捐贈的貨品或服務而言,指假若該貨品或服務由自願的供應者在公開市場供應予自願的買方,而雙方均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行事時,可合理地 預期為該貨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格; “選民”(elector)—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選民,並(就團體選民而言)包括團體選民的獲 授權代表;及 (c) 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所界定的投票人,或團體投票人的獲 授權代表;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d) 就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選民;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按照《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有權在該項選舉中投票的人;及 (f) 就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鄉事委員會會員大會的成員;及 (g) 就為選出鄉村的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村的《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所界定的選民; (由2003年第2號 第68條修訂)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 (a) 就立法會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或 (由2003年第25號第54條修 訂) (b)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有關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或 (c) 就區議會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6(1)條宣布為選區的地區; “選舉”(election) 指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選舉上訴”(election appeal)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39條向審裁官提出的上訴; (由2001年第21號第 77條修訂)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41條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由2001年第 21號第77條修訂) (b) 就立法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8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c)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7條就該界別分組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由 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d) 就區議會某選區的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75條就該選區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7條就該項選舉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f) 就為選出一人以擔任為某地區設立的鄉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民政事務總署內的民政事務專 員;及 (g) 就為選出鄉村的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54條就該村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 (由 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但— (i) 如未委任(b)、(c)或(d)段所提述的選舉主任,則就有關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ii) 如未委任(e)或(g)段所提述的選舉主任,則就該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指獲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書面委任為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代理人的人; “選舉申報書”(election return) 指候選人按照第37條須提交的申報書; “選舉呈請”(election petition) 指為質疑根據選舉法舉行的選舉而根據該法提出的選舉呈請;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 指— (a) 總選舉事務主任;或 (b) 選舉主任;或 (c) 助理選舉主任;或 (d) 選舉登記主任;或 (e) 任何根據選舉法獲委任以就選舉行使職能的人; “選舉委員會”(Election Committee)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8(1)條組成的選舉委員會; (由2001年第 21號第77條修訂)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4)條規定在選 舉委員會有代表席位的界別分組;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選舉法" (electoral law) 指— (a)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或 (b)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或 (c) 《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或 (ca)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或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增補) (d) 《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 (e) 《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代替) “選舉捐贈”(election donation) 就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言,指以下任何捐贈— (a) 為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金錢;或 (b)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 何貨品,包括由於提供義務服務而附帶給予的貨品; (c)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提供的 任何服務,但不包括義務服務; “選舉期間”(election period) 就某項選舉而言,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投票日止的期間,如該項選舉有多於1個投票日,則指由該項 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最後1個投票日止的期間;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5條或《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 569章)的附表第44條或《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51條擔任選舉登記主任職位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該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 該職位的人;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指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或該候選 人組合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 (a)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另一候選人組合當選, 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並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就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而言,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按照第23條授權的人;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就選舉而言,指為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而發布的— (a) 公開展示的通知;或 (b) 由專人交付或用電子傳送的通知;或 (c) 以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以錄像片或電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9條擔任總選舉事務主任的人。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人撤回接受作為候選人的提名,該提述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言,或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 行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言,包括提述該候選人退選。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增補)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4/02/2003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有關主管當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行為”(conduct)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村代表”(Village Representative) “利益”(advantage) “武力”(force) “候選人”(candidate) “候選人組合”(group of candidates) “脅迫手段”(duress) “組織”(organization) “通知”(notice) “發布”(publish) “鄉村”(Village) “鄉事委員會”(Rural Committee) “義務服務”(voluntary service)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 “價值”(value) “選民”(elector)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 “選舉”(election) “選舉上訴”(election appeal)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選舉申報書”(election return) “選舉呈請”(election petition)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 “選舉委員會”(Election Committee)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選舉法" (electoral law) “選舉捐贈”(election donation) “選舉期間”(election period)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指金錢或任何有金錢價值的事物; “有關主管當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b) 就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會委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c)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或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如未委任選舉主任,則指民政 事務總署署長;及 (d) 就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行為”(conduct) 即使以間接方式影響另一人,仍可能屬舞弊或非法行為;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村代表”(Village Representative) 的涵義與《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3年第 2號第68條代替) “利益”(advantage) 指—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 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武力”(force)—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約束;及 (b) 尤其包括— (i) 使任何人受到傷害(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及 (ii) 損害或銷毀任何人的財產; “候選人”(candidate)—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b) 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選的人, 而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包括候選人組合中的候選人; “候選人組合”(group of candidates)— (a) 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名列獲提名參選的候選人名單上的人,但不包括姓名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 38條自該名單上除去或剔除的人; (b) 亦指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以名列該名單的候選人的身分參選的人,但不包括已公開撤銷該項宣布的人; “脅迫手段”(duress) 包括以脅迫手段使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 “組織”(organization) 包括公司、協會、社團或其他團體; “通知”(notice) 包括單張、傳單、標語牌及海報; “發布”(publish) 指印刷、展示、分發、張貼、公布或以其他方法使公眾獲知,並包括繼續發布; “鄉村”(Village) 的涵義與《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增補) “鄉事委員會”(Rural Committee) 的涵義,與《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3(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義務服務”(voluntary service) 指任何自然人為以下目的在其私人時間自願親自免費向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提供或就某項選舉的一 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 (a) 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 (b) 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 的涵義,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價值”(value) 就捐贈的貨品或服務而言,指假若該貨品或服務由自願的供應者在公開市場供應予自願的買方,而雙方均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行事時,可合理地 預期為該貨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格; “選民”(elector)—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選民,並(就團體選民而言)包括團體選民的獲 授權代表;及 (c) 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所界定的投票人,或團體投票人的獲 授權代表;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d) 就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選民;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按照《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有權在該項選舉中投票的人;及 (f) 就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鄉事委員會會員大會的成員;及 (g) 就為選出鄉村的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村的《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所界定的選民; (由2003年第2號 第68條修訂)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 (a) 就立法會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或指選舉委員會;或 (b)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有關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或 (c) 就區議會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6(1)條宣布為選區的地區; “選舉”(election) 指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選舉上訴”(election appeal)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39條向審裁官提出的上訴; (由2001年第21號第 77條修訂)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41條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由2001年第 21號第77條修訂) (b) 就立法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8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c)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7條就該界別分組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由 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d) 就區議會某選區的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75條就該選區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7條就該項選舉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f) 就為選出一人以擔任為某地區設立的鄉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民政事務總署內的民政事務專 員;及 (g) 就為選出鄉村的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54條就該村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 (由 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但— (i) 如未委任(b)、(c)或(d)段所提述的選舉主任,則就有關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ii) 如未委任(e)或(g)段所提述的選舉主任,則就該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指獲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書面委任為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代理人的人; “選舉申報書”(election return) 指候選人按照第37條須提交的申報書; “選舉呈請”(election petition) 指為質疑根據選舉法舉行的選舉而根據該法提出的選舉呈請;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 指— (a) 總選舉事務主任;或 (b) 選舉主任;或 (c) 助理選舉主任;或 (d) 選舉登記主任;或 (e) 任何根據選舉法獲委任以就選舉行使職能的人; “選舉委員會”(Election Committee)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8(1)條組成的選舉委員會; (由2001年第 21號第77條修訂)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4)條規定在選 舉委員會有代表席位的界別分組;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選舉法" (electoral law) 指— (a)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或 (b)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或 (c) 《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或 (ca)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或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增補) (d) 《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 (e) 《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代替) “選舉捐贈”(election donation) 就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言,指以下任何捐贈— (a) 為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金錢;或 (b)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 何貨品,包括由於提供義務服務而附帶給予的貨品; (c)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提供的 任何服務,但不包括義務服務; “選舉期間”(election period) 就某項選舉而言,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投票日止的期間,如該項選舉有多於1個投票日,則指由該項 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最後1個投票日止的期間;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5條或《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 569章)的附表第44條或《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51條擔任選舉登記主任職位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該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 該職位的人;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指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或該候選 人組合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 (a)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另一候選人組合當選, 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並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就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而言,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按照第23條授權的人;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就選舉而言,指為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而發布的— (a) 公開展示的通知;或 (b) 由專人交付或用電子傳送的通知;或 (c) 以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以錄像片或電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9條擔任總選舉事務主任的人。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人撤回接受作為候選人的提名,該提述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言,或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 行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言,包括提述該候選人退選。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增補)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1/09/2001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有關主管當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行為”(conduct)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村代表”(village representative) “利益”(advantage) “武力”(force) “候選人”(candidate) “候選人組合”(group of candidates) “脅迫手段”(duress) “組織”(organization) “通知”(notice) “發布”(publish) “鄉事委員會”(Rural Committee) “義務服務”(voluntary service)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 “價值”(value) “選民”(elector)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 “選舉”(election) “選舉上訴”(election appeal)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選舉申報書”(election return) “選舉呈請”(election petition)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 “選舉委員會”(Election Committee)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選舉法" (electoral law) “選舉捐贈”(election donation) “選舉期間”(election period)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指金錢或任何有金錢價值的事物; “有關主管當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b) 就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會委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c)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或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如未委任選舉主任,則指民政 事務總署署長;及 (d) 就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指定為有關主管當局的人; “行為”(conduct) 即使以間接方式影響另一人,仍可能屬舞弊或非法行為;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村代表”(village representative) 指根據為選出村代表的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當選為村代表的人; “利益”(advantage) 指—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 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武力”(force)—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約束;及 (b) 尤其包括— (i) 使任何人受到傷害(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及 (ii) 損害或銷毀任何人的財產; “候選人”(candidate)—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b) 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選的人, 而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包括候選人組合中的候選人; “候選人組合”(group of candidates)— (a) 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名列獲提名參選的候選人名單上的人,但不包括姓名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 38條自該名單上除去或剔除的人; (b) 亦指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以名列該名單的候選人的身分參選的人,但不包括已公開撤銷該項宣布的人; “脅迫手段”(duress) 包括以脅迫手段使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 “組織”(organization) 包括公司、協會、社團或其他團體; “通知”(notice) 包括單張、傳單、標語牌及海報; “發布”(publish) 指印刷、展示、分發、張貼、公布或以其他方法使公眾獲知,並包括繼續發布; “鄉事委員會”(Rural Committee) 的涵義,與《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3(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義務服務”(voluntary service) 指任何自然人為以下目的在其私人時間自願親自免費向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提供或就某項選舉的一 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 (a) 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 (b) 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 的涵義,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價值”(value) 就捐贈的貨品或服務而言,指假若該貨品或服務由自願的供應者在公開市場供應予自願的買方,而雙方均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行事時,可合理地 預期為該貨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格; “選民”(elector)—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選民,並(就團體選民而言)包括團體選民的獲 授權代表;及 (c) 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所界定的投票人,或團體投票人的獲 授權代表;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d) 就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選民;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按照《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有權在該項選舉中投票的人;及 (f) 就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鄉事委員會會員大會的成員;及 (g) 就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所指的選民;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 (a) 就立法會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或指選舉委員會;或 (b)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有關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或 (c) 就區議會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6(1)條宣布為選區的地區; “選舉”(election) 指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選舉上訴”(election appeal)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39條向審裁官提出的上訴; (由2001年第21號第 77條修訂)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41條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由2001年第 21號第77條修訂) (b) 就立法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8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c)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7條就該界別分組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由 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d) 就區議會某選區的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75條就該選區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7條就該項選舉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f) 就為選出一人以擔任為某地區設立的鄉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民政事務總署內的民政事務專 員;及 (g) 就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 但— (i) 如未委任(b)、(c)或(d)段所提述的選舉主任,則就有關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ii) 如未委任(e)段所提述的選舉主任,則就該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指獲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書面委任為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代理人的人; “選舉申報書”(election return) 指候選人按照第37條須提交的申報書; “選舉呈請”(election petition) 指為質疑根據選舉法舉行的選舉而根據該法提出的選舉呈請;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 指— (a) 總選舉事務主任;或 (b) 選舉主任;或 (c) 助理選舉主任;或 (d) 選舉登記主任;或 (e) 任何根據選舉法獲委任以就選舉行使職能的人; “選舉委員會”(Election Committee)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8(1)條組成的選舉委員會; (由2001年第 21號第77條修訂)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4)條規定在選 舉委員會有代表席位的界別分組;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選舉法" (electoral law) 指— (a)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或 (b)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或 (c) 《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或 (ca)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或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增補) (d) 《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 (e) 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修訂) “選舉捐贈”(election donation) 就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言,指以下任何捐贈— (a) 為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金錢;或 (b)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 何貨品,包括由於提供義務服務而附帶給予的貨品; (c)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提供的 任何服務,但不包括義務服務; “選舉期間”(election period) 就某項選舉而言,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投票日止的期間,如該項選舉有多於1個投票日,則指由該項 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最後1個投票日止的期間;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5條或《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 569章)的附表第44條擔任選舉登記主任職位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該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由2001年第21號第 77條修訂)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指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或該候選 人組合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 (a)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另一候選人組合當選, 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並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就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而言,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按照第23條授權的人;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就選舉而言,指為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而發布的— (a) 公開展示的通知;或 (b) 由專人交付或用電子傳送的通知;或 (c) 以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以錄像片或電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9條擔任總選舉事務主任的人。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人撤回接受作為候選人的提名,該提述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言,或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 行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言,包括提述該候選人退選。 (由2001年第21號第77條增補)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3/03/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指金錢或任何有金錢價值的事物; “有關主管當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指定為有關主管當局的人;及 (b) 就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會委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c)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或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如未委任選舉主任,則指民政 事務總署署長;及 (d) 就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指定為有關主管當局的人; “行為”(conduct) 即使以間接方式影響另一人,仍可能屬舞弊或非法行為;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村代表”(village representative) 指根據為選出村代表的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當選為村代表的人; “利益”(advantage) 指—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 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武力”(force)—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約束;及 (b) 尤其包括— (i) 使任何人受到傷害(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及 (ii) 損害或銷毀任何人的財產; “候選人”(candidate)—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b) 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選的人, 而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包括候選人組合中的候選人; “候選人組合”(group of candidates)— (a) 就為選出立法會地方選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名列獲提名參選的候選人名單上的人,但不包括姓名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 38條自該名單上除去或剔除的人; (b) 亦指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以名列該名單的候選人的身分參選的人,但不包括已公開撤銷該項宣布的人; “脅迫手段”(duress) 包括以脅迫手段使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 “組織”(organization) 包括公司、協會、社團或其他團體; “通知”(notice) 包括單張、傳單、標語牌及海報; “發布”(publish) 指印刷、展示、分發、張貼、公布或以其他方法使公眾獲知,並包括繼續發布; “鄉事委員會”(Rural Committee) 的涵義,與《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3(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義務服務”(voluntary service) 指任何自然人為以下目的在其私人時間自願親自免費向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提供或就某項選舉的一 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 (a) 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 (b) 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 的涵義,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價值”(value) 就捐贈的貨品或服務而言,指假若該貨品或服務由自願的供應者在公開市場供應予自願的買方,而雙方均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行事時,可合理地 預期為該貨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格; “選民”(elector)—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所指的選民;及 (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選民,並(就團體選民而言)包括團體選民的獲 授權代表;及 (c) 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上述條例附表2第7(1)條所界定的投票人,或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及 (d) 就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選民;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按照《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有權在該項選舉中投票的人;及 (f) 就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鄉事委員會會員大會的成員;及 (g) 就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所指的選民;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 (a) 就立法會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或指選舉委員會;或 (b)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有關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或 (c) 就區議會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6(1)條宣布為選區的地區; “選舉”(election) 指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選舉上訴”(election appeal)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附表2第32條向審裁官提出的上訴;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b) 就立法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8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c)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8條就該界別分組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d) 就區議會某選區的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75條就該選區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7條就該項選舉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f) 就為選出一人以擔任為某地區設立的鄉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民政事務總署內的民政事務專 員;及 (g) 就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 但— (i) 如未委任(b)、(c)或(d)段所提述的選舉主任,則就有關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ii) 如未委任(e)段所提述的選舉主任,則就該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指獲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書面委任為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代理人的人; “選舉申報書”(election return) 指候選人按照第37條須提交的申報書; “選舉呈請”(election petition) 指為質疑根據選舉法舉行的選舉而根據該法提出的選舉呈請;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 指— (a) 總選舉事務主任;或 (b) 選舉主任;或 (c) 助理選舉主任;或 (d) 選舉登記主任;或 (e) 任何根據選舉法獲委任以就選舉行使職能的人; “選舉委員會”(Election Committee) 指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IV部組成的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附表2第1(4)條規定在選舉委員 會有代表席位的界別分組; “選舉法" (electoral law) 指— (a)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或 (b)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或 (c) 《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或 (d) 《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 (e) 為下列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 (i) 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或 (ii) 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 “選舉捐贈”(election donation) 就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言,指以下任何捐贈— (a) 為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金錢;或 (b)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 何貨品,包括由於提供義務服務而附帶給予的貨品; (c)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提供的 任何服務,但不包括義務服務; “選舉期間”(election period) 就某項選舉而言,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投票日止的期間,如該項選舉有多於1個投票日,則指由該項 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最後1個投票日止的期間;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5條擔任選舉登記主任職位的人, 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該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指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或該候選 人組合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 (a)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另一候選人組合當選, 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並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就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而言,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按照第23條授權的人;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就選舉而言,指為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而發布的— (a) 公開展示的通知;或 (b) 由專人交付或用電子傳送的通知;或 (c) 以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以錄像片或電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9條擔任總選舉事務主任的人。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有關主管當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行為”(conduct)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村代表”(village representative) “利益”(advantage) “武力”(force) “候選人”(candidate) “候選人組合”(group of candidates) “脅迫手段”(duress) “組織”(organization) “通知”(notice) “發布”(publish) “鄉事委員會”(Rural Committee) “義務服務”(voluntary service) “團體選民”(corporate elector) “價值”(value) “選民”(elector) “選區或選舉界別”(constituency) “選舉”(election) “選舉上訴”(election appeal) “選舉主任”(returning officer) “選舉代理人”(election agent) “選舉申報書”(election return) “選舉呈請”(election petition) “選舉事務主任”(electoral officer) “選舉委員會”(Election Committee)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選舉法" (electoral law) “選舉捐贈”(election donation) “選舉期間”(election period) “選舉登記主任”(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選舉開支”(election expenses) “選舉開支代理人”(election expense agent) “選舉廣告”(election advertisement) “總選舉事務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 本條例的目的 VerDate:03/03/2000 本條例的目的是— (a) 確保為選出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村代表及某些其他公共機構的成員而舉行的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 進行而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及 (b) 規管選舉廣告宣傳,以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選舉廣告宣傳得以公平和誠實地進行;及 (c) 確保候選人妥善交待在選舉中款項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選舉捐贈,並確保候選人的開支不會超過訂明的開支限額。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 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VerDate:14/02/2003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各類選舉— (a) 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 (b)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 (c) 為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d) 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 (由2001年第21號第78條修訂) (da) 為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由2001年第21號第78條增補) (e) 為選出區議會民選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 (f) 為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g)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h)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i) 為選出鄉村的村代表而舉行的鄉村一般選舉;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代替) (j) 為選出鄉村的村代表而舉行的鄉村補選。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增補)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 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VerDate:21/09/2001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各類選舉— (a) 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 (b)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 (c) 為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d) 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 (由2001年第21號第78條修訂) (da) 為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由2001年第21號第78條增補) (e) 為選出區議會民選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 (f) 為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g)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h)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i) 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 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VerDate:03/03/2000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各類選舉— (a) 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 (b)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 (c) 為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d) 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e) 為選出區議會民選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 (f) 為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g)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h)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i) 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5 本條例適用的行為 VerDate:03/03/2000 本條例適用於一切與選舉有關的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在香港境內或在其他地方作出的。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6 可就選舉中的舞弊行為施加的刑罰 VerDate:03/03/2000 第2部 舞弊行為 (1) 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2) 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舞弊行為,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罪行。 (3) 法庭如裁定任何人作出舞弊行為,必須命令該人向法庭繳付— (a) 該人或該人的代理人在與該等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收取的任何有值代價的款額或價值;或 (b) 法庭在命令中指明的該有值代價的部分款額或價值。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7 賄賂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舞弊地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沒有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i) 作為該另一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第三者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已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已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報酬; 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沒有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 (i) 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報酬。 (2) 就本條而言— (a)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3) 就本條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8 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因為該另一人或第三者—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或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 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9 作出某些關乎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欺騙性行為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令第三者—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 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0 污損或銷毀提名書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任何人意圖阻止或妨礙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而污損或銷毀已填妥或已局部填妥的提名書,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1 在選舉中賄賂選民或其他人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3) 就本條而言— (a)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4) 就本條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5) 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不會僅因提出或唆使他人提出訂立投票協議,而屬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作出舞弊行為。 (6) 就第(5)款而言,如根據某項協議,某些人同意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以換取另一些人同意 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則該項協議即屬投票協議。 (7) 即使所提出之事涉及不同選舉,第(5)款仍然適用。 (8)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證明具有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承擔。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2 在選舉中向他人提供茶點或娛樂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為另一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飲料或娛樂的全部或部分費用,以誘使該另一人或第三者— (a) 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任何人因另一人或第三者— (a) 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而為該另一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飲料或娛樂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3)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a) 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4)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a) 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b) 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5) 任何人不會僅因他在選舉聚會中供應任何種類的不含酒精飲料,而屬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選舉聚會指任何為促使或阻礙某 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而舉行的聚會。 (6) 第(1)至(4)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 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3 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 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 候選人。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 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 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令該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 某些候選人;或 (d) 以擄拐方式阻止選民在選舉中投票。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 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4) 團體選民不會僅因曾指示其獲授權代表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違反本條。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4 作出某些關乎選民的欺騙性行為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c)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e) 妨礙或阻止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f) 令另一人妨礙或阻止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 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5 在選舉中冒充另一人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除非選舉法明文准許,否則任何人— (a) 用另一人的姓名申領選票;或 (b) 在選舉中投票後再用本身的姓名在同一選舉中申領選票,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在第(1)款中,提述另一人之處,包括提述已去世的人或虛構的人,以及確實在世的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6 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 VerDate:14/02/2003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明知他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在選舉中投票;或 (b) 已—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 (iii) 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 而其後在選舉中投票;或 (c) 在選舉中— (i) 就第4(a)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同一輪投票中投票多於一次; (ia) 就第4(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增補) (ii) 就第4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但如選舉法明文准許者,則屬例外。 (由2001年第21號第79條修訂)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明知另一人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 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c) 促請或誘使另一人在選舉法並無明文准許的情況下— (i) 就第4(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3)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申領選票以在選舉中投票,即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但申領並獲發給選票的人,不會僅因他— (a) 損壞了選票;並且 (b) 在遵從任何有關的選舉法關於損壞的選票的規定後使用另一張選票投票, 而被視為在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6 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 VerDate:21/09/2001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明知他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在選舉中投票;或 (b) 已—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 (iii) 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 而其後在選舉中投票;或 (c) 在選舉中— (i) 就第4(a)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同一輪投票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但如選舉法明文准許者,則屬例外。 (由2001年第21號第79條修訂)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明知另一人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 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c) 促請或誘使另一人在選舉法並無明文准許的情況下,在選舉中— (i)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ii)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3)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申領選票以在選舉中投票,即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但申領並獲發給選票的人,不會僅因他— (a) 損壞了選票;並且 (b) 在遵從任何有關的選舉法關於損壞的選票的規定後使用另一張選票投票, 而被視為在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6 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明知他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在選舉中投票;或 (b) 已—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 (iii) 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 而其後在選舉中投票;或 (c) 在選舉中— (i)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ii)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但如選舉法明文准許者,則屬例外。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明知另一人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 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c) 促請或誘使另一人在選舉法並無明文准許的情況下,在選舉中— (i)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ii)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3)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申領選票以在選舉中投票,即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但申領並獲發給選票的人,不會僅因他— (a) 損壞了選票;並且 (b) 在遵從任何有關的選舉法關於損壞的選票的規定後使用另一張選票投票, 而被視為在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7 銷毀或污損選票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 (a) 無合法權限而向另一人提供選票;或 (b) 意圖欺騙而將他獲合法授權放進投票箱的選票以外的任何紙張放進投票箱;或 (c) 意圖欺騙而將任何選票帶離投票站;或 (d) 無合法權限而銷毀、污損、取去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正在或曾在選舉中使用的選票;或 (e) 無合法權限而銷毀、移走、開啟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正在選舉中使用的投票箱,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證明具有合法權限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承擔。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8 不當運用選舉捐贈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 (a) 將選舉捐贈用於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以外的用途;或 (b) (如某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將該項捐贈用於促使該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以外的用途,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9 候選人須如何處置某些選舉捐贈 VerDate:25/06/2004 (1) 如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價值$1000以上,則該候選人 或該等候選人必須就該項捐贈向捐贈者發出收據。該收據必須載明捐贈者提供的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價值 $1000以上,而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不知道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 (a) 該項捐贈不會用於—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及 (b) 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3)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屬金錢或貨品,而該項捐贈— (a) 沒有用於—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或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下不會用於該款(a)(i)或(ii)段所述用途, 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4)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或就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而給予的所有選舉捐贈的總額超過根據第45條訂明的最高限額,則該候選人或該組 合中的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超額部分(不包括屬服務性質的選舉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由2004年第 12號第28條修訂) (5) 凡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選舉捐贈,如— (a) 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沒有遵從第(1)或(2)款;或 (b) 該候選人在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或該等候選人在每名該等候選人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沒有遵從本條的其他規定, 則該候選人或每名該等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6) 在本條中,“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由2004年第12號第28條修訂) “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9 候選人須如何處置某些選舉捐贈 VerDate:03/03/2000 (1) 如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價值$1000以上,則該候選人 或該等候選人必須就該項捐贈向捐贈者發出收據。該收據必須載明捐贈者提供的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價值 $1000以上,而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不知道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 (a) 該項捐贈不會用於—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及 (b) 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3)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屬金錢或貨品,而該項捐贈— (a) 沒有用於—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或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下不會用於該款(a)(i)或(ii)段所述用途, 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4)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或就某候選人或某候選人組合而給予的所有選舉捐贈的總額超過根據第45條訂明的最高限額,則該候選人或該組 合中的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超額部分(不包括屬服務性質的選舉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5) 凡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選舉捐贈,如— (a) 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沒有遵從第(1)或(2)款;或 (b) 該候選人在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或該等候選人在每名該等候選人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沒有遵從本條的其他規定, 則該候選人或每名該等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6) 在本條中,“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0 提交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選舉申報書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如任何候選人在根據第37條提交的選舉申報書內,作出該候選人明知或理應知道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陳述,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1 受賄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舞弊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在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後— (a) 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以換取該人所索取的利益或另一人所提供的利益;或 (b)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任何人— (a) 提供利益予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作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以令該另一人誘使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或試圖誘使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3) 任何人因— (a) 已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b) 已誘使另一人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 而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報酬,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4) 任何人因另一人— (a) 已撤回或已同意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b) 已令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 而向該另一人提供利益作為報酬,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5) 就本條而言— (a)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及 (c)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2 可就選舉中的非法行為施加的刑罰 VerDate:03/03/2000 第3部 非法行為 (1) 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2) 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非法行為,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罪行。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3 並非候選人亦非選舉開支代理人的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如非候選人亦非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而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 如某候選人組合中的任何候選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則除非該組合的每名其他候選人已授權該候選人為他的選舉開 支代理人,否則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3) 如任何候選人或其選舉開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沒有載入該候選人的選舉申報書中,則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4) 如任何選舉開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超過其授權書所指明的限額,則該選舉開支代理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5)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候選人不屬於任何有2名或多於2名成員的候選人組合,而— (a) 有任何人獲該候選人書面授權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代該候選人招致選舉開支;及 (b) 該授權書指明該人獲授權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及 (c) 該授權書文本已送達有關的選舉主任, 則該人即為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 (6) 就本條例而言,如任何候選人組合有2名或多於2名成員,而— (a) 任何人(包括候選人)獲該候選人組合中的每名成員書面授權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代該候選人組合招致選舉開支;及 (b) 該授權書指明該人獲授權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及 (c) 該授權書文本已送達有關的選舉主任, 則該人即為該候選人組合的選舉開支代理人。 (7) 第(5)或(6)款所提述的授權書,除非在有關的選舉期間結束前被撤銷,否則該等授權書持續有效,直至有關的選舉期間結束為止。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4 候選人招致超過訂明限額的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候選人或他人代候選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招致的選舉開支總額,如超過根據第45條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就候選人所訂明的選 舉開支最高限額,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 如根據第45條訂立的規例有就採用名單投票制的選舉中的候選人組合訂明選舉開支最高限額,則候選人組合或他人代候選人組合在選舉中或在與 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招致的選舉開支總額,如超過所訂明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該組合的每名成員均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3) 在指稱某候選人從事本條所指的非法行為的檢控中,該候選人如證明該等選舉開支是在下述情況下招致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該候選人並無疏忽;及 (b) 該候選人並未同意,或該等開支超過在第23條所指的授權書中指明的限額。 (4) 就本條而言,如某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而該等貨品或服務是用於促使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的用途的,或是用於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 另一些候選人當選的用途的,則該項選舉捐贈的價值即視為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5 發布虛假陳述指某人是或不是候選人的非法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他或另一人是某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 任何候選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他不再是某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3) 任何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某個已在某項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不再是該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6 發布關於候選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的非法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而發布關於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且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事實陳述,即屬 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 任何候選人— (a) 為促使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而發布關於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或關於該另一名候選人或該等其他候選人且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事實陳述,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3) 就本條而言,關於候選人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候選人的品格、資歷或以往的行為的陳述。 (4) 在就有人作出第(1)或(2)款所指非法行為的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被告人如證明在作出有關陳述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陳述是真確的,即可 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7 發布選舉廣告假稱獲支持的非法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候選人發布或授權發布收納了以下項目的選舉廣告— (a) 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b) 與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c) 某人的圖像, 而發布的方式意味着該候選人或跟該候選人有關聯的候選人獲得該人或該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導致選民相信該候選人或跟該候選人有關聯的候選人獲得該人或該組織的 支持,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但如該人或該組織在該選舉廣告發布之前已書面同意讓該等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選舉廣告中,則屬例外。 (2) 任何人發布或授權發布收納了以下項目的選舉廣告— (a) 另一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另一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b) 與另一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另一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c) 另一人的圖像, 而發布的方式意味着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獲得該另一人或該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導致選民相信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獲得該另一人或該組織的支持,則首述的人即屬 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但如該另一人或該組織在該選舉廣告發布之前已書面同意讓該等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選舉廣告中,則屬例外。 (3) 就第(1)及(2)款而言,如— (a) 有關組織的高級人員給予同意;及 (b) 發布或授權發布選舉廣告的人或候選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高級人員有權給予該項同意, 則須視為已取得該組織的同意。 (4) 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如發布或授權發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選舉廣告,則即使該選舉廣告載有一項陳述,表示將某人或某組織的 姓名、名稱或標識或將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將某人的圖像納入該選舉廣告中,並非意味着該人或該組織支持任何候選人,該候選人或該人仍屬作出 發布或授權發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一類選舉廣告的非法行為。 (5) 如任何人未經某組織的管理階層批准,或未經某組織的成員在全體大會所通過的決議批准,而看來給予書面同意將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 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納入選舉廣告中,則該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6) 如任何人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他明知或理應知道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 料,則該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7) 在本條中,“支持”(support) 就某候選人而言,包括對該候選人的政策或活動的支持。 “支持”(support)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8 原訟法庭獲賦權制止任何人重複某些非法行為 VerDate:14/02/2003 (1) 原訟法庭可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發出禁制令,制止任何被裁斷在違反第25、26或27條的情況下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人— (a) 繼續從事或重複該行為;或 (b) 作出其他性質相似的行為。 (2) 本條所指的禁制令可按原訟法庭認為適合的條款發出。 (3) 原訟法庭除發出禁制令外,亦可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作出指明的作為。 (4) 原訟法庭在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裁定之前,可發出暫時禁制令。即使用以證明指稱已作出的非法行為的證據屬可被推翻的證據,原訟法庭仍 可僅基於此等證據而發出暫時禁制令。 (5) 下述的人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a) 就— (i) 第4(a)、(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候選人;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ii) 第4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 (A) 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同一團體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由2001年第21號第80條代替) (b) 該等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 (c) 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鄉村或團體的選民的人;或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d) (如有關選舉是團體選民有資格投票的選舉)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團體的團體選民的任何成員或會員;或 (e) (如有關選舉是為選出代表某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25(5)或(6)條所提述的團體或自然人。 (6)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廢除) (7) 如— (a) 任何人指稱該人的姓名、標識或圖像或跟該人有關聯的姓名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或 (b) 任何組織指稱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 則該人或該組織亦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8 原訟法庭獲賦權制止任何人重複某些非法行為 VerDate:21/09/2001 (1) 原訟法庭可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發出禁制令,制止任何被裁斷在違反第25、26或27條的情況下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人— (a) 繼續從事或重複該行為;或 (b) 作出其他性質相似的行為。 (2) 本條所指的禁制令可按原訟法庭認為適合的條款發出。 (3) 原訟法庭除發出禁制令外,亦可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作出指明的作為。 (4) 原訟法庭在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裁定之前,可發出暫時禁制令。即使用以證明指稱已作出的非法行為的證據屬可被推翻的證據,原訟法庭仍 可僅基於此等證據而發出暫時禁制令。 (5) 下述的人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a) 就— (i) 第4(a)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候選人; (ii) 第4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 (A) 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同一團體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由2001年第21號第80條代替) (b) 該等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 (c) 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團體的選民的人;或 (d) (如有關選舉是團體選民有資格投票的選舉)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團體的團體選民的任何成員或會員;或 (e) (如有關選舉是為選出代表某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25(5)或(6)條所提述的團體或自然人。 (6) 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如屬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的情況,則為選出村代表的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人,可申請本 條所指的禁制令。 (由2001年第21號第80條修訂) (7) 如— (a) 任何人指稱該人的姓名、標識或圖像或跟該人有關聯的姓名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或 (b) 任何組織指稱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 則該人或該組織亦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8 原訟法庭獲賦權制止任何人重複某些非法行為 VerDate:03/03/2000 (1) 原訟法庭可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發出禁制令,制止任何被裁斷在違反第25、26或27條的情況下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人— (a) 繼續從事或重複該行為;或 (b) 作出其他性質相似的行為。 (2) 本條所指的禁制令可按原訟法庭認為適合的條款發出。 (3) 原訟法庭除發出禁制令外,亦可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作出指明的作為。 (4) 原訟法庭在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裁定之前,可發出暫時禁制令。即使用以證明指稱已作出的非法行為的證據屬可被推翻的證據,原訟法庭仍 可僅基於此等證據而發出暫時禁制令。 (5) 下述的人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a) (i) 同一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的候選人;或 (ii)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同一團體的選舉的候選人;或 (b) 該等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 (c) 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團體的選民的人;或 (d) (如有關選舉是團體選民有資格投票的選舉)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團體的團體選民的任何成員或會員;或 (e) (如有關選舉是為選出代表某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25(5)或(6)條所提述的團體或自然人。 (6) 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 (a) 為選出行政長官的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人;或 (b) 為選出村代表的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人, 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7) 如— (a) 任何人指稱該人的姓名、標識或圖像或跟該人有關聯的姓名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或 (b) 任何組織指稱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 則該人或該組織亦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29 釋義:第4部 VerDate:03/03/2000 第4部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有關的法律程序 (1) 就本部而言,如舞弊或非法行為是在候選人知情和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則該候選人即視為親自作出該等舞弊或非法行為。 (2) 就本部而言,如候選人使原訟法庭信納有以下情況,則該候選人不得視為曾藉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 (a) 該候選人並不知悉該等行為;或 (b) (如該候選人知悉該等行為)該候選人沒有同意亦沒有縱容該等行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0 儘管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原訟法庭須在某些情況下宣布候選人當選 VerDate:03/03/2000 (1) 凡原訟法庭在聆訊一宗指稱某候選人因在選舉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故非妥為選出的選舉呈請後,裁斷該等行為是該候選人的代理人所作出的,則 原訟法庭如信納下述各項,它必須裁定該候選人是妥為選出的— (a) 該候選人並非親自作出該等行為;及 (b) 該等行為對該項選舉的結果沒有重大影響;及 (c) 該候選人已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選舉中沒有人作出與該候選人有關的舞弊或非法行為;及 (d) 該候選人及該候選人的任何代理人均沒有在該項選舉中作出任何其他舞弊或非法行為。 (2) 原訟法庭如就某行為作出第(1)款所指的裁定,則亦必須命令有關候選人無須承受有關的選舉法就該行為所訂的喪失資格懲罰。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1 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寬免候選人承受某些非法行為的後果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候選人、候選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已作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的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而此事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 非法行為,則該等候選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第(2)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訟法庭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作出命令,寬免申請人承受選舉法就該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 者)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或寬免申請人承受根據選舉法可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但原訟法庭須— (a) 信納— (i) 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一項或多於一項該等刑罰或喪失資格懲罰, 方可作出上述命令。 (3)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則在原訟法庭處置該項申請之前,不得就該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 而對他提出或繼續進行檢控。 (4) 如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屬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則不可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裁定該申請人 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2 曾參與舞弊或非法行為的證人不視為從犯 VerDate:03/03/2000 在檢控任何在選舉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的人時,不得僅因某證人曾參與該等行為而將該證人視為從犯。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3 釋義︰第5部 VerDate:03/03/2000 第5部 選舉廣告宣傳 在本部中— “工作表現報告”(performance report) 指述明在任的候選人以下述身分組織活動、作出服務或所做工作的詳細資料的文件— (a) 行政長官;或 (b) 立法會現任議員;或 (c) 區議會現任議員;或 (d) 鄉議局現任議員;或 (e) 鄉事委員會現任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或 (f) 現任村代表; “印刷人”(printer) 就文件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複製該文件的人; “在任的候選人”(incumbent candidate) 指以下的人— (a) 擔任行政長官職位或當其時代理行政長官職務的人;或 (b) 立法會現任議員,或在緊接立法會解散前是立法會議員的人;或 (c) 區議會現任議員;或 (d) 鄉議局現任議員;或 (e) 鄉事委員會現任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或 (f) 現任村代表, 而該人正尋求連任同一職位或再度當選晉身同一團體,或正尋求當選本條例適用的另一職位或晉身本條例適用的另一團體; “註冊本地報刊”(registered local newspaper) 指根據《本地報刊註冊條例》(第268章)第7條註冊的報刊。 “工作表現報告”(performance report) “印刷人”(printer) “在任的候選人”(incumbent candidate) “註冊本地報刊”(registered local newspaper)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4 發布不符合某些規定的選舉廣告的罪行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不得發布沒有以中文亦沒有以英文顯示下述資料的選舉廣告印刷 品—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2) 第(1)款不適用於在註冊本地報刊中刊登的選舉廣告。 (3) 如發布人或獲其授權的人在選舉廣告印刷品發布後的7天屆滿之前,已向有關的選舉主任提交一份法定聲明述明下列事項—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則發布該選舉廣告印刷品,不屬違反第(1)款。 (4) 任何人如發布任何選舉廣告印刷品,必須在發布後的7天屆滿之前,向有關的選舉主任提供該廣告的文本2份。 (5) 如任何選舉廣告印刷品在註冊本地報刊中發布,則遵從第(4)款的責任,由尋求在該報刊刊登該廣告的人承擔。 (6) 任何人違反第(1)或(4)款,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7) 選舉主任必須備存根據本條向他提交的每份法定聲明或選舉廣告,備存期至有關選舉的結果公布日期後的6個月屆滿為止,此後可予以銷毀或以其 他方式處置。 (8) 在不抵觸第(5)款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任何人授權發布選舉廣告,即視為發布該廣告。 (9) 就本條而言,任何在任的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所發布的工作表現報告,均屬選舉廣告。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5 如選舉廣告不符合規定,原訟法庭可在某些情況下給予寬免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第34(1)或(4)條而發布選舉廣告印刷品,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第(2)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作出命令,容許若非因本條即屬構成第34條所訂罪行的發布免受該條所訂的有關規定規限,並 寬免申請人承受該條施加的刑罰,但原訟法庭須— (a) 信納— (i) 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該等刑罰, 方可作出該命令。 (3)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則在原訟法庭處置該項申請之前,不得就該申請人沒有遵從第34(1)或(4)條而對他提出或繼續進行檢 控。 (4) 如申請人沒有遵從第34(1)或(4)條的事件屬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則不可就該項沒有遵從條文的事件而裁定該申請人犯第 34條所訂罪行。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6 釋義:第6部 VerDate:14/02/2003 第6部 選舉申報書 就本部而言,選舉結果的公布日期—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選舉結果於憲報刊登的日期;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81條修訂) (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委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憲報公布選舉結果的日期;及 (c)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宣布選舉結果的日期;及 (d) 就為選出鄉村的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的日期。 (由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6 釋義:第6部 VerDate:21/09/2001 第6部 選舉申報書 就本部而言,選舉結果的公布日期—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選舉結果於憲報刊登的日期;及 (由2001年第21號第81條修訂) (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委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憲報公布選舉結果的日期;及 (c)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宣布選舉結果的日期;及 (d) 就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日期。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6 釋義:第6部 VerDate:03/03/2000 第6部 選舉申報書 就本部而言,選舉結果的公布日期—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日期;及 (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委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憲報公布選舉結果的日期;及 (c)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宣布選舉結果的日期;及 (d) 就為選出村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為該項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日期。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7 候選人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VerDate:15/07/2004 (1) 在選舉中的每名候選人必須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列出— (a) 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開支;及 (b) 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所有選舉捐贈。 (2) 候選人必須確保申報書— (a) (i) 就為任何選區或選舉界別選出立法會議員的選舉而言— (A) 在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60天屆滿之前提交;及 (B) 如選舉程序根據有關的選舉法已終止,則在宣布該選舉程序終止的日期後的60天屆滿之前提交;及 (C) 如選舉根據有關的選舉法未能完成,則在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的日期後的60天屆滿之前提交, 或在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容許的延長限期內提交;及 (ii) 就其他情況而言— (A) 在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30天屆滿之前提交;及 (B) 如選舉程序根據有關的選舉法已終止,則在宣布該選舉程序終止的日期後的30天屆滿之前提交;及 (C) 如選舉根據有關的選舉法未能完成,則在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的日期後的30天屆滿之前提交, 或在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容許的延長限期內提交;及 (由2003年第25號第55條代替) (b) 附有— (i) (就每項$100或以上的選舉開支而言)載有該項支出的詳情的發票及收據;及 (ii) (就每項$1000以上或每項包含貨品或服務而價值$1000以上的選舉捐贈而言)發給捐贈者的載有關於該捐贈者及該項捐贈的詳情的收 據的副本;及 (iii)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而已按照第19條處 置)收取該等如此處置的捐贈或部分捐贈的人所發出的收據的副本;及 (iv)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亦沒有按照第 19(3)條處置)書面解釋,列出沒有按照該條處置該項捐贈或該部分捐贈的理由;及 (v) 採用有關主管當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所作的聲明書,證明申報書內容屬實。 (3) 就第(2)款而言,選舉開支的發票及收據可包括在同一份文件內。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7 候選人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VerDate:03/03/2000 (1) 在選舉中的每名候選人必須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列出— (a) 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開支;及 (b) 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所有選舉捐贈。 (2) 候選人必須確保申報書— (a) 在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30天屆滿之前提交,或在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容許的延長限期內提交;及 (b) 附有— (i) (就每項$100或以上的選舉開支而言)載有該項支出的詳情的發票及收據;及 (ii) (就每項$1000以上或每項包含貨品或服務而價值$1000以上的選舉捐贈而言)發給捐贈者的載有關於該捐贈者及該項捐贈的詳情的收 據的副本;及 (iii)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而已按照第19條處 置)收取該等如此處置的捐贈或部分捐贈的人所發出的收據的副本;及 (iv)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亦沒有按照第 19(3)條處置)書面解釋,列出沒有按照該條處置該項捐贈或該部分捐贈的理由;及 (v) 採用有關主管當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所作的聲明書,證明申報書內容屬實。 (3) 就第(2)款而言,選舉開支的發票及收據可包括在同一份文件內。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8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的罪行 VerDate:03/03/2000 (1) 候選人如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2) 如候選人根據第40條提出申請,則在原訟法庭處置該項申請之前,不得就該候選人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而對他提出或繼續進 行檢控。 (3) 候選人如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而— (a)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屬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標的;及 (b) 該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仍未屆滿, 則候選人不得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 (4) 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候選人所須承受的喪失資格懲罰,與被裁定作出非法行為的人所須承受的一樣。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39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而以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參與團體事務的罪行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在本條例適用的選舉中當選任何職位或晉身任何團體後,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該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該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 團體的事務,即屬犯罪。 (2) 如有任何人循簡易程序被裁斷犯本條所訂罪行,可按該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上述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 體的事務的日數處罰,每日罰款$5000。 (3) 如— (a)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37條的事件屬根據第40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及 (b) 該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仍未屆滿, 則不可就該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上述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而裁定該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4) 凡任何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上述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如— (a) 該人根據第40條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被拒絕;或 (b) 該人沒有在根據第40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內遵從第37條, 則該人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並可處以第(2)款所提述的每日罰款,自該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該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該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 事務首日起計。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0 原訟法庭可在某些情況下給予候選人寬免 VerDate:03/03/2000 (1) 候選人如不能夠或沒有在准許的限期屆滿之前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容許該候選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 較長限期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2)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不能夠或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是可歸因於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 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a) 申請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為不當;或 (c)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d) 任何合理因由。 (3) 候選人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使該候選人可更正在選舉申報書或附於該申報書的任何文件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5) 候選人如沒有遵從第37(2)(b)(i)、(ii)或(iii)條,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豁免該候選人按照該條的規定付交發 票、收據或收據副本。 (6)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遺失或銷毀該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7) 原訟法庭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可施加其認為為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屬適當的條件。 (8)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9) 被裁定犯第(8)款所訂罪行的候選人所須承受的喪失資格懲罰,與被裁定作出非法行為的人所須承受的一樣。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1 有關主管當局須備存選舉申報書 VerDate:03/03/2000 (1) 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將按照第37條向其提交的所有選舉申報書,備存於該有關主管當局的辦事處。 (2) 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在有關期間內,確保該等選舉申報書的副本可供在該有關主管當局的辦公時間內要求查閱任何該等申報書的人查閱。 (3) 如任何人問取根據本條備存的選舉申報書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向該人提供該副本,惟該人須支付複印費,款額不得超過採用按 照第(4)款釐定的收費率計算所得的款額。 (4) 有關主管當局須為施行第(3)款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釐定收費率;收費率的釐定須經財政司司長批准。該公告不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章)所指的附屬法例。 (5) 在有關期間結束後,各有關主管當局可安排將向其提交的選舉申報書銷毀,但如在該期間結束時,曾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的候選人要求 將該申報書交還給該候選人,則有關主管當局必須遵從該項要求。 (6) 就本條而言,關乎已提交予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的有關期間,是指由申報書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時間起,直至有關選舉的結果公布日期的首 個周年日為止的期間。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2 高級人員可被裁斷犯法團所犯的罪行 VerDate:03/03/2000 第7部 雜項條文 (1) 如任何法團被裁斷犯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的罪行,則每名在該等行為作出時屬該法團高級人員的人亦可被裁斷犯了作出該等行為的罪行,除非他證 明— (a) 該等行為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b) (如該等行為是在他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他曾盡合理努力阻止作出該等行為的作出。 (2) 在本條中,“高級人員”(officer) 就任何法團而言,指董事、執行幹事或其他關涉該法團的管理的人。 “高級人員”(officer)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3 企圖犯罪視為既遂罪行 VerDate:03/03/2000 (1) 任何人如知悉有關的情況或懷有有關的意圖,而企圖作出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作為,即屬犯有企圖犯該罪行的罪行。 (2) 被裁定企圖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須猶如被裁定犯該等罪行一樣而承受任何法律就該等罪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4 債權人的權利不因本條例遭違反而受影響 VerDate:03/03/2000 即使有人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此事並不妨礙曾供應與該等開支有關的貨品或服務的人根據供應該等貨品或服務的合約行使他作為債權人所具有的權利,但 如上述曾供應該等貨品或服務的人在該合約訂立時知悉該項違反,則本條並不適用。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VerDate:14/02/200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 (a) 在選舉中可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招致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或 (b) (如在選舉中採用名單投票制)可由候選人組合或由他人代候選人組合招致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選舉、不同的選區或選舉界別、不同的鄉村,及本條例適用的不同團體而訂明不同的最高限額。 (由 2003年第2號第68條修訂)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VerDate:03/03/2000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 (a) 在選舉中可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招致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或 (b) (如在選舉中採用名單投票制)可由候選人組合或由他人代候選人組合招致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選舉、不同的選區或選舉界別,及本條例適用的不同團體而訂明不同的最高限額。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6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廢除 VerDate:03/03/2000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現予廢除。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7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3/03/2000 (已失時效而略去)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7 對其他條例的相應修訂 VerDate: 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條例分別按該附表第3欄所列出的方式予以修訂。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8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3/03/2000 任何在《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廢除前根據該條例訂立並在本條例生效時有效的附屬法例,在不與本條例相抵觸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具有 效力,猶如該等附屬法例是根據本條例訂立一樣。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49 保留條文 VerDate:03/03/2000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的廢除,並不影響根據該被廢除的條例招致的義務或法律責任、施加的刑罰或喪失資格懲罰、展開的調查或提起的法律程序;任何 上述刑罰或喪失資格懲罰可予以施加,而任何上述調查或法律程序可予以展開、提起或繼續進行,猶如本條例未曾通過一樣。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CHEDULE 附表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3/03/2000 (已失時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