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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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交易條例 - SECT 6
電子簽署、數碼簽署等
(Past version on 30/06/2004).
(Past version on 07/04/2000).
“在 該證書的 有效期內”(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1) 凡—
(a) 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前者”)在 某文件簽署, 或 規定該文件未由前者簽署則會有某些後果; 及
(b) 前者及將會獲提供該簽署的 人(“後者”)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 則在 以下情況下, 前者的
電子簽署即屬符合該規定—
(c) 前者使用某方法使該電子簽署與某電子紀錄相連或 在 邏輯上相聯, 以識別自己和顯示自己認證或
承認包含於以該電子紀錄形式存在 的 該文件內的 資 訊;
(d) 就傳達包含於該文件內的 資訊的 目的 而言, 在 顧及所有有關情況下, 所使用的 該方法是可靠和適當的 ; 及
(e) 後者同意前者使用該方法。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代替)
(1A) 凡—
(a) 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在 某文件簽署, 或 規定該文件未由該人簽署則會有某些後果; 及
(b) (a)段所述的 人及將會獲提供該簽署的 人(或 其中一人)是政府單位或 代表某政府單位行事, 則在 以下情況下,
(a)段所述的 人的 數碼簽署即屬符合該規定—
(c) 有認可證書證明該數碼簽署;
(d) 該數碼簽署是在 該證書的 有效期內產生的 ; 及
(e) 該數碼簽署按照該證書的 條款使用。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2) 在 第(1A)(d)款中,
“在 該證書的 有效期內”(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a) 指在 數碼簽署產生時政府資訊科技總監並未撤銷或 暫時吊銷有關認可證書的 認可, 而發出該證書的
認可核證機關並未撤銷或 暫時吊銷該證書;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由2004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a) 在 有關認可證書是第34條提述的 認可核證機關所發出的 指明為認可證書的 證書的 情況下, 指在
數碼簽署產生時該機關並未撤回該項指明; (由2004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b) 在 政府資訊科技總監已指明有關認可證書的 認可的 有效期的 情況下, 指在 數碼簽署產生時該證書是在
該有效期內; 及 (由2004年第 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在 有關認可核證機關已指明認可證書的 有效期的 情況下, 指在 數碼簽署產生時該證書是在 該有效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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