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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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1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相應、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 憲報刊登的 命令, 對任何成文法則作出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需作出的 相應修訂,
以及訂立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 而需訂立的 過渡性或 保留條文。
(2) 第(1)款所指的 命令可在 指定日期之前或 之後訂立, 並可訂定其中的 任何條文自一個較該命令公布日期為早的
日期起生效, 但該日期不得較指定 日期為早。
(3) 如本條所指的 命令的 任何條文自一個較該命令公布日期為早的 日期起生效, 則在 該條文如此生效的 範圍內,
該條文的 實施—
(a) 並不以損害任何人(政府或 公共機構除外)的 方式影響該人在 該公布日期前既有的 權利;
(b) 亦不就在 該公布日期前作出的 事情或 沒有在 該日期前作出的 事情向任何人(政府或 公共機構除外)施加法律責任。
(4) 本條所指的 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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