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第552章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1/2000 本條例旨在就由政府提供市政服務訂定條文;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訂定附帶、補充及相關條文,包括將臨時區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的財 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政府及移交兩局職能的條文;修訂《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應課稅品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以及對 各成文法則作出相應及有關的修訂。 [2000年1月1日] 1999年第32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9年第78號)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1/01/2000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政局”(a Council) 指根據《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第3條設立的臨時區域市政局或根據《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第3條設立 的臨時市政局,而據此對“兩局”(the Councils) 的提述,即須解釋為是對臨時區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兩者的提述;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a) 就任何職能的移交而言,指該項移交因本條例的實施而生效的日期; (b) 就本條例對任何成文法則所作出的廢除或修訂而言,指該項廢除或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前主管當局”(former authority)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移交的職能而言,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權行使該職能的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指定為第3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新主管當局”(new authority)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移交的職能而言,指通過本條例的施行而獲授予該職能的人; “職能”(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職責。 “市政局”(a Council) “兩局”(the Councils)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前主管當局”(former authority)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新主管當局”(new authority) “職能”(function)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3 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 VerDate:01/01/2000 第II部 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 以及附帶及補充條文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及《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以及所有根據該等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4 將兩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政府以及保存兩局的作為的有效性 VerDate:01/01/2000 (1) 自指定日期起,兩局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即憑藉本款而歸屬政府。 (2) 本條例並不影響市政局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指定日期前就市政局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3)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正由市政局進行的或正就市政局而進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均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繼續進行。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5 關於第4條的附帶及補充條文 VerDate:01/01/2000 (1) 市政局所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所達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對市政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市政局而訂立的任何 協議、安排或合約、達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該等協議、 安排、合約、交易及事情自該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政府訂立、達成或作出,或是對政府作出,或是就政府而訂立、達成或作出的一樣。 (2) 據此— (a) 凡在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中或在任何契據、擔保書或文書中提述市政局; (b) 凡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市政局;及 (c) 凡在關於或影響市政局根據第4條歸屬政府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則除外)提述市政局, 該等提述自指定日期起,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須視為是採用了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措辭作出的對政府的提述。 (3) 政府可就其根據第4條承擔的法律責任被起訴,而有關的人可就該等法律責任向政府作出追討。 (4) 政府可就任何根據第4條歸屬政府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移交政府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 束的人。 (5) 市政局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則有關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應政府的要求將 該等簿冊內有關財產轉到政府名下。 (6)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市政局提出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有的、未來的、實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產生的上訴 權利,以及由市政局提起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並不因第3條所訂的廢除而中止。有關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政府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亦可針對政府 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7) 市政局作出的擔保及彌償轉由政府承擔。由任何人給予市政局的擔保及彌償均成為政府的財產。 (8) 由市政局根據被第3條廢除的條例作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轉授或授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指定 日期後延續該等轉授或授權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6 明文保留兩局的某些財產 VerDate:01/01/2000 在不限制第4及5條的原則下,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下述各項現予明文保留,並從兩局轉予政府— (a) 由政府撥給市政局使用的土地; (b) 市政局持有的保險單; (c) 市政局所持有的商標、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權利的利益; (d) 市政局根據其所具有的法定權限或合約上的權限收取各種費用以及差餉的權力。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7 成文法則的廢除、修訂及重新命名 VerDate:01/01/2000 第III部 關於移交職能的具體條文以及 相應及有關修訂 (1) 附表1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現以該附表第3欄與該等成文法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命名,而據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132章)訂立並在該第2欄指明的附屬法例的名稱現予廢除,代以該第3欄與該等名稱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 (2) 附表2第2欄所述的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3) 就被第(2)款廢除的成文法則而言,附表2第3欄所述的成文法則適用於該等被廢除的成文法則在緊接被廢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 用,並須視為已取代該等被廢除的成文法則。 (4)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3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5)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按附表4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6)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5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7)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6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8) 附表7所述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8 就因第7條產生的事宜而訂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1/2000 (1) 第7條並不影響前主管當局在生效日期前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生效日期前就前主管當局而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2) 下述條文在不限制第(1)款的施行下以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適用— (a)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當局進行的或正就前主管當局而進行的任何事情(尤其包括前主管當局為與訟一方及由他人代前主管當局提起的法律 程序),可由新主管當局繼續進行或就新主管當局而繼續進行; (b)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針對前主管當局的上訴權利,可按照本條例針對新主管當局行使和執行; (c) 就任何上訴權利而言,如第7條的施行會使新主管當局被代入負責聆訊該宗上訴並作出裁決,則— (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上訴權利,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上訴的權利;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上訴,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上訴,並須作為一項如此提出的上訴處 理; (d)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提供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的條文被第7條廢除,而根據第7條有新補救取而代之,則— (i) 在緊接在該日期前既有的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可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ii)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覆核在生效日期當日即告終止,而擁有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的人,可將該權利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 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e) 任何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有關項目,或猶如是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般具有效力的有關項目,或 由前主管當局作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的相類權力的行使,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它們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新主管當局 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一樣,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生效日期後延續該等有關項目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在本段中,“有關項目”指牌照、執照、許可 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轉授、豁免、委任、宣布、聲明、裁定、決定、釐定、指定、指明、通知、通知書、告示、通告、公告、禁止、禁制、指示、 要求或規定; (f) 如第7條的施行有以新條文取代某條文(“舊條文”)的作用,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e)段所提述的權力根據舊條文予以行使,則該權力須視 為是根據新條文行使的;據此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凡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文件中就該權力的行使而提述新條文,該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根據舊條文作出的作為; (g)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向前主管當局提出但仍未獲處理的牌照、執照、許可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或豁免的申請或相類性質 的申請,則該等申請須視為是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並須據此處理; (h) 如任何牌照或執照或其他准許或同意被暫時吊銷或撤回,而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餘下的吊銷 期或撤回期內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不曾制訂一樣; (i) 經指明、訂明、印製或複製以供在與由本條例移交的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的文件、表格或格式,包括前主管當局為執行某項職能而發出或由他人代 其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任何書面授權,即使載有對前主管當局或對某前部門、政策局或人員的提述,仍可在與該等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而該等提述須解釋為 是對新主管當局或對有關的新部門、政策局或人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提述一樣; (j) 在生效日期前在任何文件、表格、格式或文書中作出的對被第7條廢除或重新命名的成文法則或對前主管當局或任何獲前主管當局授權的人的提 述,包括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對該等成文法則或對前主管當局或該等人士的提述, 均須解釋為是對相應的成文法則(如有的話)或對新主管當局或獲授權的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提述; (k)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第7條不得解釋為打斷任何成文法則所指明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書所指明並且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屆 滿的任何期間,該等期間須繼續計算,猶如第7條不曾制訂一樣。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9 保留附屬法例、費用等的條文 VerDate:01/01/2000 (1) 凡本條例的施行有— (a) 轉移就任何事宜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的效力;或 (b) 以新條文取代賦權訂立附屬法例的條文的效力, 則由前主管當局或當作是由前主管當局行使該項權力或根據該條文而訂立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附屬法例(包括根據第7(3)條被取代的成文法則),經本條例修 訂後並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如本條例已給予該等附屬法例新的名稱,則以該等名稱為名而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由新主管當局行使其獲授予的就該事宜 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或根據該新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訂立的一樣,並可由新主管當局或根據該新條文予以修訂、廢除或取代。 (2) 凡— (a) 本條例的施行有轉移就任何事宜釐定或訂明各種費用(藉附屬法例或其他方式)的權力的效力;或 (b) 本條例以新條文取代賦權釐定或訂明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種費用的條文, 則該等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種費用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 (i) 由新主管當局行使其獲授予的權力而訂立的一樣;或 (ii) 是根據該新條文而訂立的一樣, 並可由新主管當局或根據該新條文予以更改、修訂、撤銷或取代。 (3)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在根據第(2)款作為訂明費用般繼續有效的費用由新主管當局或根據該款所提述的新條文予以更改、修訂或取代之前,該等 費用的效力不得因其並非按規定形式訂立而受影響。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10 關於罪行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1/2000 第IV部 一般規定 (1) 凡任何人在或被指稱在被本條例廢除的成文法則(包括附表2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如此廢除前,觸犯該等成文法則所訂罪行,則就該罪行而提 起的法律程序可予以展開或繼續,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凡被本條例廢除的成文法則(包括附表2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有就任何罪行的持續訂定刑罰,則關乎該罪行的持續的法律程序,可根據與該被 廢除的成文法則相應的成文法則(如有的話)展開,展開的方式乃猶如該罪行是該相應的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一樣。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1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相應、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VerDate:01/01/2000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對任何成文法則作出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而需作出的相應修訂,以及訂立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 而需訂立的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訂立,並可訂定其中的任何條文自一個較該命令公布日期為早的日期起生效,但該日期不得較指定 日期為早。 (3) 如本條所指的命令的任何條文自一個較該命令公布日期為早的日期起生效,則在該條文如此生效的範圍內,該條文的實施— (a) 並不以損害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的方式影響該人在該公布日期前既有的權利; (b) 亦不就在該公布日期前作出的事情或沒有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事情向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施加法律責任。 (4) 本條所指的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12 本條例須解釋為只延續本身是有效和合法的作為 VerDate:01/01/2000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對下列事情賦予效力或令其繼續有效或令其可予施行— (a) 根據被本條例修訂或廢除的成文法則本來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來就不能施行的事情;及 (b) 並非在合法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ECT 13 本條例的條文並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效力 VerDate:01/01/2000 本條例關於廢除和修訂各成文法則的條文,乃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者。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CHEDULE 1 附屬法例名稱的取代 VerDate:01/01/2000 [第7條] 項 舊名稱 新名稱 1. 《屠場(市政局)附例》 《屠場規例》 2. 《宣傳品附例》 《宣傳品規例》 3. 《泳灘(市政局)附例》 《泳灘規例》 4. 《文娛中心(區域市政局)附例》 《文娛中心規例》 5. 《商營浴室(市政局)附例》 《商營浴室規例》 6. 《火葬及紀念花園(市政局)附例》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 7. 《圖書館(市政局轄區)指定令》 《圖書館指定令》 8.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食物業規例》 9.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豁免 《食物業規例(豁免第31(1)條規 第31(1)條規定)(綜合)公告》 定)公告》 10. 《冰凍甜點(市政局)附例》 《冰凍甜點規例》 11. 《殯儀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殯儀館規例》 12. 《小販(認可區)(市政局)(綜合)宣布》 《小販(認可區)宣布》 13. 《小販(市政局)附例》 《小販規例》 14.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圖書館規例》 15. 《區域市政局轄區內街市宣布》 《街市宣布公告》 16. 《奶業(市政局)附例》 《奶業規例》 17. 《博物館(區域市政局)附例》 《博物館規例》 18. 《區域市政局轄區厭惡性行業宣布》 《厭惡性行業宣布公告》 19. 《厭惡性行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厭惡性行業規例》 20. 《遊樂場所(市政局)附例》 《遊樂場所規例》 21. 《遊樂場地(市政局)附例》 《遊樂場地規例》 22. 《私營墳場(市政局)附例》 《私營墳場規例》 23. 《私營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 《私營街市規例》 24. 《公眾墳場(市政局)附例》 《公眾墳場規例》 25.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市政局)附例》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26. 《公廁(行為及舉止)(市政局)附例》 《公廁(行為及舉止)規例》 27. 《公眾殯儀廳(市政局)附例》 《公眾殯儀廳規例》 28. 《公眾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 《公眾街市規例》 29. 《公眾泳池(市政局)附例》 《公眾泳池規例》 30. 《限制在特別範圍販賣(區域市政局轄區) 《限制在特別範圍販賣公告》 (綜合)公告》 31. 《衞生及清糞(區域市政局)附例》 《衞生及清糞規例》 32. 《屠房(區域市政局)附例》 《屠房規例》 33. 《體育場(市政局)附例》 《體育場規例》 34. 《泳池(市政局)附例》 《泳池規例》 35. 《殮葬商(區域市政局)附例》 《殮葬商規例》 36. 《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市政局)附例》 《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規例 》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CHEDULE 2 廢除及替代 VerDate:01/01/2000 [第7及10條] 項 成文法則 替代名稱 1. 《地庫(市政局)附例》 2. 《泳灘(區域市政局)附例》 《泳灘規例》 3.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文娛中心規例》 4. 《清糞(市政局)附例》 《衞生及清糞規例》 5. 《火葬及紀念花園(區域市政局)附例》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 6. 《圖書館(區域市政局轄區)指定令》 《圖書館指定令》 7. 《食物業(市政局)附例》 《食物業規例》 8. 《食物業(市政局)附例(豁免第32(1)條 《食物業規例(豁免第31(1)條規 規定)(綜合)公告》 定)公告》 9. 《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附例》 《冰凍甜點規例》 10. 《殯儀館(市政局)附例》 《殯儀館規例》 11.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 《小販規例》 12. 《圖書館(市政局)附例》 《圖書館規例》 13. 《市政局轄區內街市宣布》 《街市宣布公告》 14. 《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奶業規例》 15. 《防蚊(市政局)附例》 16. 《博物館(市政局)附例》 《博物館規例》 17. 《市政局轄區厭惡性行業宣布》 《厭惡性行業宣布公告》 18. 《厭惡性行業(市政局)附例》 《厭惡性行業規例》 19. 《遊樂場所(區域市政局)附例》 《遊樂場所規例》 20. 《遊樂場地(區域市政局)附例》 《遊樂場地規例》 21. 《私營墳場(區域市政局)附例》 《私營墳場規例》 22. 《公眾墳場(區域市政局)附例》 《公眾墳場規例》 23.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區域市政局)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附例》 24. 《公廁(區域市政局)附例》 《公廁(行為及舉止)規例》 25. 《公眾街市(市政局)附例》 《公眾街市規例》 26. 《公眾泳池(區域市政局)附例》 《公眾泳池規例》 27. 《屠房(市政局)附例》 《屠房規例》 28. 《體育場(區域市政局)附例》 《體育場規例》 29. 《泳池(區域市政局)附例》 《泳池規例》 30. 《殮葬商(市政局)附例》 《殮葬商規例》 31. 《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區域市政局) 《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規例》 附例》 32. 《通風(市政局)附例》 33. 《水井及貯水(市政局)附例》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CHEDULE 3 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修訂 VerDate:01/01/2000 [第7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 SCHEDULE 3 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修訂 VerDate: [第7條]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1. 釋義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上訴委員會”的定義而代以—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 指根據《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第3條設立 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b) 在“主管當局”的定義中,廢除“或公共機構”; (c) 廢除“公眾乒乓球室”、“市政上訴委員會”、“市政局轄區”、“洗衣店”、“洗濯場”、“旅館”、“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區域市政局 轄區”及“臨時宿舍”的定義; (d) 廢除“註冊通風系統承辦商”的定義而代以— ““註冊專門承建商(通風系統工程類別)”(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ventilation works category)) 指當其時名列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8A條備存的專門承建商名冊的通風系統工程類別分冊的人;”; (e) 加入—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就本條例所訂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據第124I、124J或124L條(視情況適當而定)為 該目的而訂明的費用; “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 衞生署署長、衞生署副署長或衞生署助理署長;或 (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助理署長, 並包括獲衞生署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授權執行衞生主任的職能的人”。 2. 主管當局的指定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1)款而代以—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為施行附表3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各條條文,主管當局為該附表第2欄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 員。”; (b) 在第(2)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或公共機構”。 3. 對公共下水道及排水渠的保護 第6(2)條現予修訂,廢除“只有主管當局方”而代以“主管當局”。 4.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垃圾清掃或 清糞服務有關的費用 第15A條現予廢除。 5. 提供廁所的義務 第30(3)條現予修訂,廢除“上訴委員會”而代以“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6. 取代標題 在第35條之前的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公共廁所及浴室”。 7. 有關公共廁所及浴室的規例 第3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浴室或洗濯場”而代以“或浴室”。 8.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廁所、浴室及 洗濯場有關的費用 第35A條現予廢除。 9. 公共廁所及浴室的提供和經辦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所有“、浴室或洗濯場”而代以“或浴室”; (ii) 在但書中,廢除“或洗濯場”; (b) 在第(2)款中,廢除“、浴室或洗濯場”而代以“或浴室”。 10. 將公眾人士逐出公共浴室的權力 第37條現予修訂,廢除“、浴室或洗濯場”而代以“或浴室”。 11. 拒絕某些公眾人士進入 公共浴室的權力 第3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浴室或洗濯場”而代以“或浴室”。 12. 針對根據第37或38條所採取 的行動而提出上訴 第3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浴室或洗濯場”而代以“或浴室”。 13. 有關洗衣店及乾洗場所的規例 第40條現予廢除。 14.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洗衣店及 乾洗場所有關的費用 第40A條現予廢除。 15. 有關工人臨時宿舍的規例 第41條現予廢除。 16.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泳池有關的費用 第42AA條現予廢除。 17. 有關公眾泳池的規則 第43(1)條現予廢除,代以— “(1) 主管當局可就任何公眾泳池訂立並不抵觸根據第42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泳池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 使用該等泳池的資料。”。 18.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厭惡性 行業有關的費用 第49A條現予廢除。 19. 有關食物及藥物等成分 組合的規例 第5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衞生署署長,”而代以“有關當局”; (b) 在第(1A)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衞生福利局局長”而代以“有關當局”; (c) 在第(1B)款中,廢除“總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有關當局”; (d) 在第(2)及(3)款中,廢除“衞生署署長”而代以“有關當局”; (e) 加入— “(5) 在本條中,凡提述“有關當局”之處,均須按照第(6)款解釋。 (6) 有關當局— (a) 就第(1)款而言— (i) 凡關乎食物者,即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ii) 凡關乎藥物者,即指衞生署署長; (b) 就第(1A)及(1B)款而言— (i) 凡關乎食物者,即指環境食物局局長;及 (ii) 凡關乎藥物者,即指衞生福利局局長; (c) 就第(2)款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d) 就第(3)款而言— (i) 凡關乎環境食物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者,即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ii) 凡關乎衞生福利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者,即指衞生署署長。”。 20. 有關食物及藥物衞生的規例 第56(3A)條現予修訂,廢除“或公共機構”。 21. 釐定有關食物的費用 第56B條現予廢除。 22. 要求提供配製食物及藥物所使用物質 的成分組合資料的權力 第5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自“為”起至“作出命令,”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為行使第55及56條授予有關當局的權力,有關當局可藉命令”; (b) 廢除第(3)(a)款而代以— “(a) 按照有關當局發出的指示而作出的;及”; (c) 加入— “(6) 在本條中,凡提述“有關當局”之處,均須按照第(7)款解釋。 (7) 有關當局— (a) 在第(1)款中— (i) 就第55及56條所授予關乎食物的權力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ii) 就第55及56條所授予關乎藥物的權力而言,指衞生署署長;及 (b) 在第(3)款中— (i) 就關乎食物的詳情及資料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ii) 就關乎藥物的詳情及資料而言,指衞生署署長。”。 23. 對移動輸入食物或藥物的限制 第69(1)條現予修訂— (a) 在“原則下,”之後加入“主管當局或”; (b) 在(b)段中,在兩度出現的“有關人員”之前加入“主管當局或”。 24. 公營屠房 第76A(2)條現予修訂,廢除“《屠場(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屠場規例》”。 25. 有關屠宰及屠房的規例 第77(1)(k)條現予修訂,廢除“或其他公共機構”。 26.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屠宰及 屠房有關的費用 第77A條現予廢除。 27. 本條例適用的街市等 第79(2)條現予廢除。 28. 有關街市的規例 第80(1)條現予修訂,加入— “(aa) 就(a)段所提述的店鋪、攤檔、棚檻、圍欄或檔位,就終止租契、牌照或許可證的決定,或就調整租金的決定,向市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 訴;”。 29.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私營 街市有關的費用 第80A條現予廢除。 30. 街市規則 第81(1)條現予廢除,代以— “(1) 主管當局可就任何街市訂立並不抵觸根據第80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街市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 該等街市的資料。”。 31. 有關小販的規例 第83A(2)條現予廢除,代以— “(2) 根據第(1)(c)款訂立的規例,可— (a) 訂定可由指明公職人員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指明該等限制或禁止所適用的地方或範圍;及 (b) 訂定除在憲報刊登命令外,其他向公眾公布有關地方或範圍的方法。”。 32.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小販有關的費用 第83AA條現予廢除。 33. 減除過份擠迫情況 第87條現予廢除。 34. 有關過分擠迫情況的規例 第88條現予廢除。 35. 拆除對光線、通風或住宅 地方構成阻礙的物體 第89條現予廢除。 36. 有關旅館的規例 第90條現予廢除。 37.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旅館有關的費用 第90A條現予廢除。 38. 進入旅館的權力 第91條現予廢除。 39. 沒收保證款項 第92條現予廢除。 40. 禁止無牌進行某些活動 第92A(1)條現予修訂,在“主管當局”之後加入“或獲主管當局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公職人員”。 41. 加入條文 現加入— “92AB. 禁止無牌進行附表11A 所指明的活動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主管當局所發牌照的規定,否則不得舉辦附表11A所指明的任何活動,亦不得為配合該等活動而開放任何地方或保持任何地方開放。”。 42. 有關獲發牌活動的規例 第92B(a)條現予修訂,在“11”之後加入“或附表11A”。 43.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獲發牌 活動有關的費用 第92BA條現予廢除。 44. 罪行 第92C(2)條現予修訂,在“92A”之後加入“或92AB”。 45. 主管當局規定在附表所列處所 內提供通風系統的權力 第93(5)條現予修訂,廢除“或公共機構”。 46. 有關其他成文法則的定義 及保留條文 第104E(1)(f)及(g)條現予廢除,代以— “(f) 如有關的土地不屬(a)、(b)、(c)、(d)或(e)段所提述的土地,則不論其為私人土地或政府土地,“主管當局”指食物環境衞生 署署長。”。 47. 取代條文 第105E條現予廢除,代以— “105E.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 體育場等的條件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項目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a) 任何體育場; (b) 任何體育場的任何部分;或 (c) 在任何體育場內或在任何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 48. 市政總署署長及區域 市政總署署長的職能 第105F條現予廢除。 49. 有關博物館的規例 第105I條現予修訂— (a) 在(ga)(i)段中,廢除“、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b) 在(h)段中,廢除“主管當局”。 50. 主管當局訂定費用的權力 第105J條現予廢除。 51. 有關圖書館的規例 第105L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h)(i)款中,廢除“、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b) 廢除第(2)款。 52.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圖書館 有關的費用 第105LA條現予廢除。 53. 取代條文 第105P條現予廢除,代以— “105P.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 文娛中心等的條件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項目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a) 任何文娛中心; (b) 任何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或 (c) 在任何文娛中心內或在任何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 54. 公眾集會 第105R條現予廢除。 55. 政務司司長的同意 第105S條現予廢除。 56. 防止在文娛中心舉行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 第105T條現予廢除。 57. 公眾遊樂場地的管理和管轄 第107(2)條現予修訂,廢除自“劃出”起至“網球場”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提供和劃出公眾遊樂場地,以供舉辦遊戲、運動項目及消閑活動”。 58.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公眾遊樂 場地有關的費用 第109A條現予廢除。 59. 公眾遊樂場地規則 第110(1)條現予廢除,代以— “(1) 主管當局可就任何公眾遊樂場地訂立並不抵觸根據第109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公眾遊樂場地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眾作出規 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遊樂場地的資料。”。 60. 私家街道名稱建議 第111B(5)條現予廢除,代以— “(5) 根據第(4)款獲送達通知的人,可在自該通知的日期起計的30天內,就主管當局的決定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61. 宣布街道名稱 第111C(6)條現予廢除,代以— “(6) 根據第(5)款獲送達通知的人,可在自該通知的日期起計的30天內,就主管當局的決定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62.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墳場有關的費用 第116A條現予廢除。 63. 公眾墳場及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 管理委員會墳場的規則 第117(1)條現予廢除,代以— “(1) 主管當局可就任何公眾墳場或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訂立並不抵觸根據第116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公眾墳場或英聯 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民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公眾墳場或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資料。”。 64. 主管當局可釐定准許撿掘遺骸的費用 第118A條現予廢除。 65. 支付重新埋葬等的開支 第122條現予修訂,廢除在“須”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66.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殮房有關的費用 第123AA條現予廢除。 67.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公眾殯儀廳有關的費用 第123D條現予廢除。 68. 申請在某些地點設置火葬場或在 現有的火葬場加入設施時就 任何反對作聆訊的條文 第124D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在“遺骸,”之後加入“或向主管當局申請在第124C(b)或(c)條提述的建築物或地方加入與焚化人類遺骸直接有關的設施,”; (ii) 在“所在”之後加入“及設施”; (b) 加入— “(1A) 如主管當局決定在任何現有的政府火葬場加入與焚化人類遺骸直接有關的設施,則須安排將指明有關場地所在及須加設施的公告,在憲報連 續3期以中英文刊登。”; (c) 在第(2)款中— (i) 在“(1)”之後加入“及(1A)”; (ii) 在“准許”之後加入“或加入設施”; (d) 在第(3)款中,在“申請”後加入“或決定是否加入設施”; (e) 廢除第(4)款而代以— “(4) 作出決定後,主管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的時間內將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反對人。”; (f) 加入— “(5) 依據第(1)款的申請人或依據第(1)及(1A)款的反對人,可在通知書日期30天內,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作出上訴。”。 69.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火葬及 火葬場有關的費用 第124EA條現予廢除。 70. 加入第XIA部 現加入— “第XIA部 費用 124I. 主管當局可訂明費用 (1)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規定就下列項目而應付的費用— (a) 垃圾清掃或清糞服務; (b) 廁所、浴室的登記或發牌,或廁所或浴室的使用; (c) 厭惡性行業的登記或發牌; (d) 泳池的登記或發牌; (e) 在關乎食物方面(就本段而言,食物包括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從事下列項目或與下列項目相關的處所、業務或人的登記或發牌— (i) 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 (ii) 製造、配製、運輸、貯存、包裝、標記、端送或交付以下項目,或為將以下項目出售而將其展出— (A) 擬出售或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 (B) 冰塊;或 (ii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根據第56條就之而訂立規例的任何事項; (f) 公營屠房所提供或與公營屠房相關而提供的服務; (g) 私營屠房的登記或發牌; (h) 動物或屠體的檢查或檢驗,以及與任何檢查或檢驗相關而作出或因任何檢查或檢驗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i) 營辦私營街市的登記或發牌; (j) 小販的發牌以及小販攤位或攤檔的編配及使用,攤位證或小販證章的發出(包括攤位證或小販證章複本的發出或攤位證或小販證章的批註或修訂) 或小販替手的委任; (k) 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動的發牌; (l) 埋葬人類遺骸; (m) 在關乎公眾墳場方面,在墳墓上方或週圍設置紀念碑像或圍繞物,以及建造墓穴或甕盎,或索取公眾墳場墳墓登記冊記項的副本; (n) 授予撿掘人類遺骸的准許; (o) 殮房的登記或發牌; (p) 使用公眾殯儀廳,或使用公眾殯儀廳所提供或與公眾殯儀廳的使用相關而提供的服務; (q) 在任何火葬場內將人類遺骸火化; (r) 人類遺骸在火葬場火化後所餘骨灰的處置或安葬; (s) 在火葬場或紀念花園內置放任何紀念碑像、石碑、銘文、插花盛器或其他裝飾物; (t) 在為記錄屬悼念性質的題字而備存於紀念花園內的紀念冊上作出題字; (u) 在火葬場或紀念花園內種植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 (2)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所訂的就登記、發牌或授予准許或許可證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包括就牌照、臨時牌照、准許或許可證的批出、續期或 轉讓,以及就牌照、准許或許可證複本的發出、就牌照、准許或許可證的批註或修訂或就登記的續期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 (3) 主管當局就第(1)款所訂的任何項目規定費用時,可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而訂明不同的費用。 124J. 主管當局可就附表16所指明的 項目訂明費用 (1)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規定作為公眾人士的個人就附表16所指明的項目而應付的費用。 (2) 就第(1)款而言,以下項目並不包括在內— (a) (i) 會社、機構、協會或其他組織的成員以其成員身分進入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或 (ii) 為商業目的而進入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或 (b) (i) 會社、機構、協會或其他組織的成員以其成員身分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服務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 (ii) 為參加由會社、機構、協會或其他組織籌辦或安排或由他人代會社、機構、協會或其他組織籌辦或安排的遊戲、運動或其他活動而使用附表 16所指明的場地、服務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 (iii) 為進行宣傳或商業活動而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服務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或 (iv) 為商業目的而使用附表16所指明的場地、服務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 (3) 主管當局可根據第(1)款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訂明不同的費用。 (4) 主管當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6。 (5) 第(4)款所指的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124K. 主管當局可在財政司司長 的批准下釐定費用 (1) 除第124J(1)條另有規定外,主管當局可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釐定為任何與文化或消閑活動有關的目的進入或使用由主管當局提供或由 主管當局管轄和管理的場地、服務或設施而應付的費用。 (2) 根據本條為任何項目而釐定的費用,可因應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而有所不同。 (3) 主管當局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將根據第(1)款釐定的費用發布週知。 124L. 主管當局可訂明費用 (1)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訂定為附表11所指明的活動領牌應付的費用。 (2)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所訂的就發牌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包括就牌照、臨時牌照的批出、續期或轉讓,以及就牌照複本的發出、就牌照的批 註或修訂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 (3) 對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活動,主管當局可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而訂明不同的費用。 124M. 財政司司長可調低或免除費用 財政司司長或任何獲其轉授權限的公職人員可就一般情況或特定情況調低或免除根據第124I、124J或124L條訂明或根據第124K條釐定的費用,或將該等費 用的全部或部分退還。”。 71. 取代第XII部標題 第XII部的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第XIB部 牌照上訴委員會”。 72. 加入條文 在第XIB部中,加入— “124N. 第XIB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25A(2)條獲委擔任該職位的人;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125A條設立的牌照上訴委員會;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125I(1)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125A(2)條獲委擔任該職位的人。”。 73. 有關牌照等事項的一般條文 第1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或公共機構”; (b) 在第(1A)款中,廢除“除非發牌當局是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否則”而代以“在不抵觸第124M條的規定下,”; (c) 廢除第(9)及(10)款而代以— “(9) 任何人不滿第(8)款所提述的決定,可於宣布該項決定的通知向其送達後14天內,就該項決定向根據第125A條設立的牌照上訴委員會提 出上訴。 (10) 如有上訴根據本條提出,發牌當局可在該項上訴等候裁定期間,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規定該項被上訴的決定暫停執行。”。 74. 加入條文 在第XIB部中加入— “125A. 牌照上訴委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 (1) 現設立一個名為“牌照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一名主席; (b) 一名副主席;及 (c) 不少於13名其他成員, 該等人士須由行政長官按照本條委任。 (3) 公職人員不得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4) 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主席、副主席或其他成員的人,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 (5) 任何成員可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其成員、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 125B.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以及 就其決定提出上訴 (1) 委員會的職能是就任何根據第125條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 (2) 就上訴作出裁定時,委員會可行使作出該項被上訴的決定的人獲授予的所有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3) 就上訴作出裁定時,委員會可維持或更改該項決定或宣告該項決定無效,如委員會宣告該項決定無效,則須以其本身的決定取代該項決定。委員會 亦可延展遵從第125條所提述的發牌當局所發通知或所作命令的規定的指明時限(如有的話)。 (4) 任何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人,如不滿委員會的決定,可於收到關於該項決定的通知後14天內,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 如有人根據第(4)款針對某項決定提出上訴,委員會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規定該項決定在上訴等候裁定期間暫停執行。 125C. 委員會須如何組成以處理上訴 (1) 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以聆訊上訴或根據第125B(5)條作出決定— (a) 主席或副主席;及 (b) 4名根據第(2)款指定的其他成員。 (2) 秘書必須為施行第(1)(b)款而指定4名成員。 (3) 秘書在根據第(2)款指定成員時,須接受主席或副主席的指示。 125D. 上訴當事人 有關上訴的各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作出該項被上訴的決定的發牌當局。 125E. 適用於聆訊的條文 (1) 主席或副主席須主持上訴的聆訊。 (2)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須取決於多數成員的決定。 (3) 如在上訴聆訊開始後,一名或多於一名並非主持聆訊者的成員不能繼續聆訊該上訴,則只要餘下成員(包括主持聆訊者在內)的人數不少於3人並 得到上訴各方當事人的同意,餘下的成員可繼續聆訊該上訴並作出裁定,而該委員會仍屬妥為組成。 (4) 如在第(3)款所指的情況下委員會由雙數數目的成員組成,則主持聆訊者在票數相等時有權投決定票。 (5) 在不抵觸本條及根據第125G條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主持聆訊者可決定聆訊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程序。 125F. 委員會須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 (1) 委員會必須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 (2) 秘書必須將委員會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文本送達上訴各方當事人。 125G.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 (1)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規管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事宜,指明就上訴而須提交或送達的文件,以及就對該等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以及強制執行其決 定作出規定。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是附屬法例。 125H. 上訴聆訊以外的委員會會議 在上訴聆訊或為第125B(5)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以外的委員會會議上— (a) 會議的法定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當其時的成員人數的一半; (b) 主席或副主席須主持會議; (c) 問題由出席並有投票的成員的多數票決定;及 (d) 主持會議者有權投決定票。 125I. 職員 (1) 環境食物局局長可委任— (a) 一名委員會秘書;及 (b) 環境食物局局長認為需要的其他職員。 (2) 環境食物局局長可委任一名法律顧問就關於上訴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見,該名法律顧問可出席任何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亦可在委員會商議事宜 時出席,以就此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75. 加入第XII部標題 在第126條之前加入— “第XII部 雜項”。 76. 進入有關地方的一般權力 第12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或公共機構”; (ii) 在(e)段中,廢除“or its”; (b) 在第(2)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或公共機構”。 77. 封閉在違反本條例條文下 使用處所的權力 第12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1)款(但書除外)而代以— “(1) 凡根據本條例任何處所或船隻的使用須經登記、發牌或許可,而獲授權為該等使用登記、發牌或給予許可的公職人員提出申請,且有關事項獲得 證明,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法庭須作出一項符合附表7表格F格式的命令(“禁止令”),自該命令的副本根據第(6)款送達後第8天起禁止將該等處所或船 隻,或該等處所或船隻的任何指明部分(“指明部分”)用作任何用途或用作該命令所指明的用途,在本款中,“有關事項”指— (a) 該等處所或船隻在並無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 (b) 該等處所或船隻曾在無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而現有合理因由相信該等處所或船隻會再度如此使用;或 (c) 該等處所或船隻的登記、牌照或許可證被暫時吊銷,而該等處所或船隻在違反該暫時吊銷的規定的情況下使用;或該等處所或船隻在違反本條例任 何條文的情況下使用︰”; (b) 在第(2)、(4)、(8)及(9)款中,廢除所有“或公共機構”; (c) 在第(11)款中— (i) 廢除“或公共機構,”; (ii) 在(b)段中,廢除“or it”; (iii) 在(c)段中,廢除“或公共機構”; (d) 在第(12)、(13)及(14)款中,廢除所有“或公共機構”。 78. 主管當局可應要求提供服務等 第129條現予修訂,廢除“或公共機構”。 79. 公職人員追討已進行工作或 已提供服務的費用 第13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或公共機構”; (ii)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或公共機構”; (iii) 廢除在“款項”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號; (b) 在第(2)款中,廢除“或公共機構”; (c) 在第(4)款中,廢除自“或公共”起至“,均”止的所有字句; (d) 在第(6)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或公共機構”; (e) 廢除第(6A)及(6B)款; (f) 在第(7)、(9) 及(10)款中,廢除“或公共機構”。 80. 提出某些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31(1)條現予修訂,廢除在首次出現的“可以”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該附表第2欄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的名義提出。”。 81. 某些法律程序的提起及進行 第132條現予修訂,廢除“或公共機構”。 82. 對落入某些公職人員管有的財產的處置 第13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或公共機構”。 83. 認證文件和將文件作為證據出示 第13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或公共機構”; (b) 加入— “(3) 儘管《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1999年第78號)對本條作出修訂,在該等修訂的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第(2)款仍適用於在該生 效日期之前發出和簽署而若非因該等修訂生效則該款本會適用的命令、通知、繳費通知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猶如該等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84. 對多於一人進行法律程序 第141(2)條現予修訂,廢除“或公共機構”。 85. 權力的轉授 第14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或公共機構,”; (b) 廢除“or it”; (c) 廢除在“的公職人員”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號。 86. 由政府使用處所 第144條現予廢除。 87. 費用 第145條現予廢除。 88. 某些規例的保留條文 第149條現予廢除。 89. 違反某些附例的罰則 第151條現予廢除。 90. 相應及其他修訂 第152條現予廢除。 91. 關於協議的過渡性條文 第153條現予廢除。 92.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54. 過渡性條文 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中,凡提述訂明費用或根據第124K條釐定的費用,均包括提述根據《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1999年第78號)第9(2) 條繼續有效的費用,猶如該等費用是根據第124I、124J或124L條訂明或根據第124K條釐定的(視屬何情況而定),直至有關費用根據第124I、 124J、124K或124L條被取代為止。”。 93. 取代附表 附表3現予廢除,代以— “附表3 [第3條] 指定主管當局 條次 指定主管當局 4 渠務署署長 5 渠務署署長 6 渠務署署長 7 渠務署署長 9 渠務署署長 10 渠務署署長 1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5 環境食物局局長 2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3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6 環境食物局局長 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8 環境食物局局長 29 環境食物局局長 3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5 環境食物局局長 3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2 如關乎公眾泳池,指民政事務局局長,如關乎其他泳池,則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42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2B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4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9 環境食物局局長 51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56A 衞生署署長 5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59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6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69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6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6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7 環境食物局局長 7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9(1)、(3)及(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9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0 環境食物局局長 8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A 環境食物局局長,但就第83A(1)(g)及(i)條而言,則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6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92AA 民政事務局局長 92A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B 如關乎附表11所指明的活動,指民政事務局局長,如關乎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動,則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9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A 環境食物局局長 10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4 環境食物局局長 105 屋宇署署長 105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B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C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D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E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G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H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I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K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L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M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N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O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P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Q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6(1)及(6)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6(3)及(4) 地政總署署長 107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8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9 民政事務局局長 110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B 地政總署署長 111C 地政總署署長 11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4 如關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墳場,指地政總署署長 115 如關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6 如關乎附表5第I及I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11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1)及(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2) 如關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9A 如關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 環境食物局局長 123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C 環境食物局局長 1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D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E 環境食物局局長 124I 環境食物局局長 124J 民政事務局局長 124K(1)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24K(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24L 民政事務局局長 1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 公眾遊樂場地 附表4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市政局轄區”; (b) 廢除兩度出現的“區域市政局轄區”; (c) 廢除所有“區域市政局轄區(續)”。 95. 墳場、火葬場及紀念花園 附表5現予修訂— (a) 在第I部中,加入— “大澳墳場 新界大嶼山 沙嶺金塔墳場 新界羅湖 沙嶺墳場 新界羅湖 和合石墳場 新界粉嶺 長洲墳場 新界長洲 禮智園墳場 新界大嶼山”; (b) 在第II部中,加入— “全完堂墳場 新界荃灣川龍 西貢天主教墳場 新界西貢 青山基督教墳場 新界屯門 長洲天主教墳場 新界長洲 長洲基督教墳場 新界長洲 荃灣華人永遠墳場 新界荃灣 將軍澳華人永遠墳場 新界將軍澳 崇謙堂崇真會基督教墳場 新界 道風山基督教墳場 新界 廓爾喀軍人墳場 新界稼軒盧軍營”; (c) 廢除第III及IV部; (d) 廢除第V、VI及VII部而代以— “第V部 政府火葬場 和合石 長洲 哥連臣角 富山 葵涌 鑽石山 第VI部 私營火葬場 大嶼山大澳羌山觀音廟 大嶼山羌山靈隱寺 大嶼山昂平寶蓮寺 大嶼山寶林寺 荃灣西竹林廟 荃灣竹林禪院 第VII部 紀念花園 和合石 長洲 坪洲 南丫島 哥連臣角 富山 葵涌 鑽石山”。 96. 取代附表 附表6現予廢除,代以— “附表6 [第131條] 根據第131(1)條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 可用的名義 條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6 渠務署署長 7 渠務署署長 9 渠務署署長 10 渠務署署長 1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衞生署署長 3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0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1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2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4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9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1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2 當要求或請求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要求或請求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3 當證明書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證明書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衞生署署長 69 當指示是由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發出的,及當作出的通知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指示是由衞生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發出的,及當作出的通知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72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8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C 如關乎第92A條,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如關乎第92AB條,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5 屋宇署署長 110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D 地政總署署長 11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F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7. 表格 附表7現予修訂— (a) 在表格F中— (i) 廢除“或公共機構”; (ii) 在註1中— (A) 廢除“罰款$60000”而代以“第6級罰款”; (B) 廢除“$1000”而代以“$1750”; (iii) 在註3中,廢除“罰款$10000”而代以“第4級罰款”; (b) 在表格G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或公共機構”; (ii) 在註1中— (A) 廢除“罰款$60000”而代以“第6級罰款”; (B) 廢除“$1000”而代以“$1750”; (iii) 在註2中,廢除“罰款$10000”而代以“第4級罰款”。 98. 繼續實施的規例 附表8現予廢除。 99. 罰則 附表9現予修訂,廢除— “105F(3) 第2級罰款 — 105S(1) 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 100. 修訂附表 附表10現予修訂— (a) 廢除“第I部”、“市政局轄區”及“港島區公眾街市”而代以“公眾街市”作為標題; (b) 廢除“九龍及新九龍區公眾街市”; (c) 廢除“第II部”、“區域市政局轄區”及“區域市政局轄區公眾街市”。 101. 須領牌的活動 附表11現予修訂— (a) 廢除“[第92A條]”而代以“[第92A及124L條]”; (b) 廢除“公眾乒乓球室”及“殮葬商”。 102.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11A [第92AB、92B及 124I條] 須領牌的活動 殮葬商”。 103. 公眾泳池 附表14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轄區”及“區域市政局轄區”。 104. 附屬法例簡稱的取代 附表15現予廢除。 105.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16 [第124J條]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藉規例 規定費用的項目 1. 公眾泳池 入場 2. 博物館 入場 3. 圖書館 入場 4. 公眾遊樂場地 (a) 租用網球場 (b) 租用籃球場 (c) 租用壁球場 (d) 租用足球場 (e) 租用乒乓球 (f) 租用羽毛球場 5. 度假營 營費”。 《屠場規例》 106. 引稱 《屠場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107. 適用範圍 第1A條現予廢除。 108.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在“authorized officer”的定義的(b)段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c) 廢除“Council”的定義; (d) 廢除“署長”的定義而代以—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e) 在“entry permit”的定義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f) 在“持牌屠房”的定義中,廢除“《屠房(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屠房規例》”。 109. 屠宰食用牲口的限制 第2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在(b)及(c)段中,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該局”而代以“署長”; (c) 在第(3)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10.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111. 費用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在“繳付”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訂明費用。”; (b) 在第(2)款中,廢除在“,則經理”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2) 如有就進行夜間屠宰而訂明的訂明費用”; (c) 在第(3)款中,廢除在“繳付”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進行夜間屠宰的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112. 經理禁止他人進入屠場各部分的權力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及(3)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13. 可帶進屠場的食用牲口 第7(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14. 有關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場的限制 第8(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15. 有關收取牲口屠體的限制 第8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c) 在第(3)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16. 未得經理同意不得從屠場移走 活的食用牲口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17. 須予填寫的收取表格 第11(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18. 獲授權人員在食用牲口身上加上 標籤或標記的權力 第12(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19. 將食用牲口移往另一屠場 第12A(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20. 獲授權人員就處理食用牲口 作出指示的權力 第13(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21. 食用牲口須於收取後5天內被 送往待宰欄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在(a)段中—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在(b)段中,廢除“subparagraph”而代以“paragraph”; (b) 在第(2)及(3)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22. 須向根據第14或15條遭屠宰 的食用牲口的擁有人發出通知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123. 擁有人登記冊 第17(2)(a)條現予修訂,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124. 登記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2)款中— (i) 在(a)段中,廢除“《食物業(市政局)附例》”而代以“《食物業規例》”; (ii) 在(c)段中,廢除“《公眾街市(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公眾街市規例》”; (b) 在第(3)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c) 在第(4)款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125. 收取食用牲口入待宰欄 第20(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26. 經理扣留和處置無人認領的食用牲口、 去臟的屠體或屠體的權力 第21(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27. 經理須每天張貼關於關禁於待宰欄 的食用牲口的陳述書 第22(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28. 未獲授權的人不准在屠場內 屠宰食用牲口 第24(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29. 擁有人須負責取回被屠宰的 食用牲口的某些部分 第25(2)及(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30. 署長處置被屠宰食用牲口的 某些部分的權力 第2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it”而代以“he”。 131. 宰殺方法 第26A(1)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32. 衞生督察或獲授權的人須檢驗屠體、 去臟的屠體及什臟 第2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33. 適宜供人食用的去臟的屠體的蓋上標記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134. 適宜供人食用的指明什臟部分的蓋上標記 第29條現予修訂,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135. 未獲經理同意,不得移走未經檢驗或未有 蓋上標記的屠體、去臟的屠體或什臟 第3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b)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bylaw”而代以“section”; (c) 在第(3)及(4)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36. 由私人運輸工具進行取回工作 第33(2)及(3)(a)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37. 去臟的屠體無人取回時的處置權力 第33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38. 任何人未獲授權不得進入屠場 第34(4)及(7)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39. 經理可宣布某些地方為禁區 第35(3)及(4)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40. 獲授權人員命令無好的因由而留在 屠場內的人離開的權力 第36(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41. 控制屠場內交通的權力 第37(3)(a)及(b)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42. 經理禁止吸煙、使用無遮蓋燈火及 火焰的權力 第38(2)及(3)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43. 貨品及個人財物不得存放在 未經批准的地方 第39(2)、(3)及(4)(a)及(b)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44. 獲授權人員就水、蒸汽、電力及通風 設備的使用發出指示的權力 第40(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45. 提供虛假資料即屬犯罪 第4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146. 使用或模仿附表6所指明的標記 即屬犯罪 第4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bylaws”而代以“sections”;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47. 一般罰則 第4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148. 保留條文 第46條現予修訂,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149.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4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150. 指明的屠場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bylaw 2]”而代以“[s. 2]”。 151. 修訂附表 附表3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中— (i) 廢除“[bylaw 11(1)]”而代以“[s. 11(1)]”; (ii) 廢除“屠場(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屠場規例”; (iii) 廢除“to bylaw”而代以“to section”; (b) 在表格2中— (i) 廢除“[bylaw 17(1)]”而代以“[s. 17(1)]”; (ii) 廢除“屠場(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屠場規例”; (iii) 廢除“under bylaw”而代以“under section”。 152. 擁有人須從屠場取回的 被屠宰食用牲口的部分 附表4現予修訂,廢除“[bylaw 25]”而代以“[s. 25]”。 153. 內分泌腺 附表5現予修訂,廢除“[bylaw 26(b)]”而代以“[s. 26(b)]”。 154. 去臟的屠體及指明的什臟部分所 須蓋上的標記 附表6現予修訂,廢除“[bylaws 28, 29 & 44]”而代以“[ss. 28, 29 & 44]”。 155. 通行證 附表7現予修訂,廢除“[bylaw 35]”而代以“[s. 35]”。 《宣傳品規例》 156. 修訂條文 《宣傳品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1)條現予修訂,在“署長”之後加入“或任何其他獲該署長授權的公職人員”。 157. 廢除條文 第3條現予廢除。 158. 修訂條文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159. 廢除條文 第5條現予廢除。 160. 廢除條文 第8、9及10條現予廢除。 161. 取代條文 第11條現予廢除,代以— “11. 任何人不得在他所佔用或使用的處所上或在該等處所內豎設或安排豎設任何干擾道路交通的標誌,亦不得容許該等標誌留在他所佔用或使用的處 所上或留在該等處所內。”。 162. 修訂條文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163. 修訂條文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廢除“3(1)、5(1)、6、8、9、10”而代以“6”;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by-laws”而代以“sections”; (i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64. 廢除條文 第15條現予廢除。 《泳灘規例》 165. 引稱 《泳灘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166. 取代條文 第2條現予廢除,代以— “2. 適用範圍 本規例適用於本條例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泳灘。”。 167. 取代條文 第3條現予廢除,代以— “3. 釋義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署長”(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68. 泳灘的暫時封閉 第4(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在符合市政局的指示下,”; (b) 廢除“市政總署署長可不時”而代以“署長可”; (c)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市政總署”。 169. 泳灘的保護 第5(c)條現予廢除,代以— “(c) 於並非由署長撥作供公眾用於烹煮的地方生火。”。 170. 泳灘構築物的豎設 第6條現予修訂— (a) (i) 廢除“市政局書面同意(可在繳付市政局認為適當的費用後獲得)”而代以“署長書面同意”; (ii) 廢除“該局”而代以“署長”; (b) 在但書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171. 在泳灘提供公眾設施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市政局或”; (b) 廢除第(2)款。 172. 招貼的張貼及告示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或市政總署”。 173. 動物及車輛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市政局或市政總署”;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74. 保留某些範圍供游泳人士使用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175. 已撥供游泳人士使用的範圍的保護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市政局或市政總署”;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市政局或市政總署”;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176. 音樂及唱歌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177. 公眾集會及聚會 第13條現予廢除。 178. 一般行為 第15(e)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179. 罪行及罰則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a)段中,廢除“13、”。 180.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文娛中心規例》 181. 引稱 《文娛中心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182.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183. 取代條文 第3條現予廢除,代以— “3. 釋義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署長”(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經理”(manager) 指任何獲署長委任以管理或協助管理文娛中心的人; “職員”(member of the staff) 指任何獲署長委任以協助經理的人。”。 184. 管理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185. 構築物的豎設及商業活動的進行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及(2)款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第(3)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政府”。 186. 在某些情況下指示某些人 離開文娛中心的權力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在(a)段中,廢除“本附例可予懲處的任何罪行;”而代以“本規例可予懲處的任何罪行;或”; (ii) 廢除(b)段;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187. 向署長提出上訴 第11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i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it”而代以“him”; (i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188. 文娛中心的關閉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189. 罪行及罰則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by-law”而代以“section”。 190.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食物內染色料規例》 191.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食物內染色料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在“的檢控”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商營浴室規例》 192. 引稱 《商營浴室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193.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194.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ii) 在“浴室”的定義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i) 在“傳染病”的定義中— (A)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iv) 廢除“Council”的定義; (v) 加入—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195. 禁止開設無牌浴室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196. 申請牌照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市政局秘書”而代以“署長”;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首次及第三次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市政局秘書”而代以“署長”。 197. 批出牌照的條件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a)段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198. 限制在批出牌照後對領有牌照的處所作出更改 第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兩度出現的“by-law”而代以“section”。 199. 限制吐痰 第9(3)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00. 沐浴間等地方的私用 第13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條文”。 201. 患有傳染病的人 第15(1)、(3)、(4)、(5)及(6)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02. 署長關閉浴室的權力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該局”而代以“署長”; (b) 在第(2)及(3)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03. 費用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在第(2)款中,廢除“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35A(1)條所釐定的”而代以“訂明”;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該局可在收到該局根據本條例第35A(1)條所釐定的”而代以“署長可在收到訂明”。 204. 罪行及罰則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所有“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在(b)(i)段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c) 在第(3)款中,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205.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2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0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21. 過渡性條文 在2002年1月1日前,本規例對在緊接2002年1月1日前已存在於在緊接該日期前稱為區域市政局轄區的地方的商營浴室,概不適用。”。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 207. 引稱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208.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209.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Council”的定義; (c) 在“cremation permit”的定義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d) 加入— ““私營火葬場”(private crematorium) 指本條例附表5第VI部指明的任何火葬場。”。 210. 申請火葬許可證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11. 批給火葬許可證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12. 取消火葬許可證 第6(4)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13. 除非有許可證或命令否則禁止焚化遺骸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a)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4. 開放時間 第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5. 對火化遺骸的限制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在第(i)段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i) 在第(ii)段中,廢除“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條釐定的適當”而代以“訂明”;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16. 將尚未火化的遺骸移走的限制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在“任何人”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將經政府火葬場接收以作火化的遺骸從有關火葬場移走,即屬犯罪,除非他已取得— (a) 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b) 警務處處長的命令;或 (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命令。”。 217. 對棺木的限制 第11(1)(a)及(c)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8. 提供抬棺人 第12(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19. 火化後骨灰的處置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第(2)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paragraphs”而代以“subsections”; (ii) 廢除“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條釐定的”而代以“訂明”; (iii) 廢除“該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d) 在第(4)款中— (i) 廢除“paragraphs”而代以“subsections”; (ii) 廢除首次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i) 廢除“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條釐定的”而代以“訂明”; (iv) (A) 廢除第三次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廢除“該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e) 在第(5)款中— (i) 廢除“paragraphs”而代以“subsections”; (ii) 廢除“市政局提出申請,並繳付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條釐定的費用,則可由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提出申請, 並繳付訂明費用,則可由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i) 廢除兩度出現的“該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0. 紀念品、銘文等的管制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在(a)段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在(b)段中,廢除“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條釐定的適當”而代以“訂明”;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i) 廢除“該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i)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1. 行為及舉止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a)段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廢除(c)段; (c) 在(h)段中,廢除“、衣着不恰當或衣着太少”。 222. 對出席火葬的限制 第16(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3. 妨礙 第17(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4. 加入第IIIA部 現加入— “第IIIA部 私營火葬場 17A. 私營火葬場的管理 有權管有私營火葬場的人,須指定一名自然人作為該火葬場的經理,並須將該名經理的姓名及地址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登記。 17B. 火葬登記冊 (1) 私營火葬場的經理須備存一本登記冊於其火葬場內或其火葬場附近的地方,並須於在該火葬場進行火葬後48小時內將下述資料記錄在該冊內— (a) 該宗火葬的編號; (b) 火葬許可證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的日期; (c) 進行該宗火葬的日期; (d) 遺骸被火化的死者的姓名、性別及大約年齡; (e) 骨灰的處理; (f) 主管該宗火葬的人的姓名、地址及簽署。 (2) 如任何公眾人士於合理時間向有關火葬場經理提出要求,第(1)款所提述的登記冊須公開以供該人查閱。 (3) 在每個月的第7日或之前,私營火葬場的經理須將在上個月記入登記冊的每一記項的副本,送交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 私營火葬場的經理沒有遵從或拒絕遵從本條,即屬犯罪。 17C. 將經接收以作火化的遺骸移走的限制 任何人將經私營火葬場接收以作火化的遺骸從有關火葬場移走,即屬犯罪,除非他已取得— (a) 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b) 警務處處長的命令;或 (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命令。 17D. 視察 (1) 每個私營火葬場須在所有合理時間開放,讓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衞生署署長或獲其中任何一位署長為視察目的而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入內視察。 (2) 任何人妨礙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衞生署署長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人視察私營火葬場,即屬犯罪。 17E. 關閉 (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藉按照第(2)及(3)款發出的通知(“關閉通知”)而指示任何私營火葬場自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關閉。 (2) 關閉通知必須連續刊登在不少於2期的憲報上,並張貼於有關火葬場的入口,及以掛號郵遞寄給該私營火葬場的經理。 (3) 關閉通知所指明的私營火葬場關閉日期,不得早於該通知首次在憲報刊登的日期後1個月。 (4) 有權管有私營火葬場的人,如因關閉該火葬場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則可在關閉通知首次在憲報刊登後21天內,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 訴。”。 225. 開放時間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6. 編配及布局設計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7. 骨灰的處置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8. 紀念品等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在(a)段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在(b)段中,廢除“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條釐定的適當”而代以“訂明”;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i) 廢除“該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i) 廢除“its”而代以“his”。 229. 行為及舉止 第22條現予修訂— (a) 在(a)段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廢除(c)段; (c) 在(e)段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d) 在(h)段中,廢除“、衣着不恰當或衣着太少”。 230. 妨礙 第23(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31. 紀念冊 第2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廢除首次出現的“該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c) 廢除“該局不時釐定並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的”而代以“訂明”。 232. 罰則 第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在“17”之後加入“、17B(4)、17C、17D(2)”。 233. 修訂附表1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中— (i) 廢除“[by-law 4]”而代以“[s. 4]”; (ii) 廢除“《火葬及紀念花園(市政局)附例》”而代以“《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 (b) 在表格2中,廢除“[by-law 4]”而代以“[s. 4]”; (c) 在表格3中,廢除“[by-law 5]”而代以“[s. 5]”。 234. 停放遺骸的厝房 附表3現予修訂,廢除“[by-law 4]”而代以“[s. 4]”。 《圖書館指定令》 235. 引稱 《圖書館指定令》(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236. 取代附表 附表現予廢除,代以— “附表 [第2條] 1. 香港愛丁堡廣場大會堂高座地下、2至6樓及8至11樓(樓梯、各層的門廊以及8樓的演奏廳除外)。 2. 九龍油麻地油麻地多層停車場地下及閣樓。 3. 香港石排灣道華富邨華珍樓511至519號室及611至619號室。 4. 九龍九龍城衙前圍道100號九龍城市政大廈3樓。 5. 九龍荔灣道19號地下及1樓。 6. 香港電氣道229號2樓。 7. 九龍黃大仙下邨二區北翼龍興樓地下。 8. 九龍元洲街59-63號元洲街市政大廈1樓及2樓。 9. 九龍牛池灣清水灣道11號牛池灣市政大廈5樓及6樓。 10. 香港柴灣漁灣邨漁灣街市大廈2樓。 11. 香港北角百福道北角街市大廈地下。 12. 九龍深水埗保安道325-329號保安道市政大廈1樓。 13. 九龍馬頭圍道11號紅磡市政大廈6樓。 14. 九龍觀塘順利邨利富樓平台層F1及F2號單位。 15. 九龍花園街花園街市政大廈4樓及5樓。 16. 香港香港仔香港仔大道香港仔街市大廈5樓。 17. 九龍牛頭角道183號牛頭角市政大廈2樓及3樓。 18. 九龍白田邨商業中心地下1至6號單位。 19. 九龍梳士巴利道10號香港文化中心藝術圖書館。 20. 九龍土瓜灣市政大廈暨政府合署5樓及6樓。 21. 九龍德田邨德樂樓B翼地下。 22. 九龍何文田培正道5號。 23. 九龍秀茂坪一邨秀明樓地下104-109號單位。 24. 九龍聯合道樂富中心第一期3樓112號。 25. 香港耀東邨耀昌樓地下。 26. 香港灣仔軒尼詩道225號駱克道市政大廈3樓C單位、4樓及5樓。 27. 香港鰂魚涌鰂魚涌街38號鰂魚涌市政大廈4樓及5樓。 28. 九龍大角咀鐵樹街9號及9A號地下。 29. 九龍觀塘瑞和街9號瑞和街市政大廈5樓及6樓。 30. 香港皇后大道西470號石塘咀市政大廈3樓及4樓。 31. 九龍尖沙咀東部科學館道1號康達廣場1樓。 32. 香港堅尼地城士美非路12K號士美非路市政大廈3樓。 33. 香港跑馬地毓秀街2號黃泥涌市政大廈3樓。 34. 九龍新蒲崗崇齡街33號新蒲崗廣場3樓。 35. 九龍慈雲山中心7樓702號。 36. 香港鴨脷洲洪聖街8號鴨脷洲市政大廈五樓。 37. 大埔寶湖道3號寶湖花園第2層第201號舖位。 38. 長洲大興堤路2號區域市政局長洲綜合大樓2樓。 39. 沙田瀝源邨貴和樓地下101-110號單位。 40. 屯門大興邨商場1樓的部分地方,該地方在註明日期為1978年9月29日的一幅地圖上以藍色影線顯示,該地圖已由政務司簽署,並存放於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屯門辦事處。 41. 元朗橋樂坊2號元朗政府合署1樓。 42. 葵涌興芳路166-174號葵興政府合署4樓。 43. 大嶼山大澳龍田邨商業中心第12號舖位。 44. 上水智昌路13號區域市政局石湖墟綜合大樓3樓。 45. 南丫島索罟灣第2街社區大樓地下的部分地方,該地方在註明日期為1982年11月23日的草圖上以紅色影線顯示,該草圖已由政務司簽署,並存放於康樂及 文化事務署離島辦事處。 46. 屯門屯喜路1號。 47. 坪洲區域市政局坪洲綜合大樓地下。 48. 梅窩區域市政局梅窩綜合大樓地下。 49. 葵涌石蔭路北葵涌街市及圖書館2樓及3樓,在註明日期為1984年1月31日的第37A號及第37B號草圖上以紅色影線顯示,該兩幅草圖已由市政總署署 長簽署,並存放於康樂及文化事務署葵涌辦事處。 50. 西貢(G.L.A.DS9)西貢政府合署5樓的部分地方,該地方在註明日期為1984年12月10日的草圖上以紅色影線顯示,該草圖已由市政總署署長簽 署,並存放於康樂及文化事務署西貢辦事處。 51. 荃灣西樓角路38號。 52. 粉嶺祥華邨祥樂樓102-107號單位。 53. 青衣長康邨康盛樓地下10-14號單位。 54. 屯門蝴蝶邨蝶影樓地下126-130號單位。 55. 荃灣石圍角邨石芳樓215-219號單位。 56. 沙田源禾路1號。 57. 南丫島榕樹灣大街1號。 58. 新界沙頭角村第20座地下第1號舖位。 59. 九龍官塘三家村鯉魚門徑6號三家村市政大廈一樓。”。 《博物館指定令》 237. 修訂附表 《博物館指定令》(第132章,附屬法例)的附表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轄區”及“區域市政局轄區”。 《奶粉規例》 238.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奶粉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在“的檢控”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食物攙雜(人造糖)規例》 239.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食物攙雜(人造糖)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在“的檢控”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食物攙雜(金屬雜質含量)規例》 240. 附表的修訂 《食物攙雜(金屬雜質含量)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衞生署署長”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41.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在“的檢控”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242. 釋義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主管當局”的定義而代以—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43.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6(b)及(c)條現予廢除,代以— “(b) 凡罪行是就食物而犯的,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食物業規例》 244. 引稱 《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245.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246.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ii) 廢除“Council”的定義; (iii) 在“food business”的定義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v) 在“介貝類水產動物”的定義中,廢除在“但不包括”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刺身形式的或作為壽司的一部分的軟體類動物及甲殼類動物,亦不包括供不經烹 煮而食用的蠔;”; (v) 在“批發市場”的定義中,在“的批發市場”之後加入“,但不包括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 (vi) 加入—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第(2)、(3)及(4)款中,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247. 食物業的釋義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248. 食物業處所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4)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該局”而代以“署長”; (b) 在第(5)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在(b)段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49. 禁止在食物業處所內存放非准許染色料 第7A(2)條現予修訂,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250. 限制吐痰 第9(3)條現予修訂,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51. 水質的管制 第10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第(2)款; (c) 在第(3)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252. 禁止狗隻在食物業處所內出現 第10B(3)條現予修訂,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253. 未加掩蓋的食物的貯存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54. 運送經處理的家禽屠體或什臟的規定 第12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it”而代以“he”;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i) 廢除“it”而代以“he”;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55. 限制使用露天地方 第13(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a)段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c) 在(b)段的但書中,廢除“subparagraph”而代以“paragraph”。 256. 用具的消毒及貯存 第19(a)(ii)及(iii)條現予修訂,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57. 從事食物業的人須接受防疫注射 以預防某些疾病 第2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b)及(2)款中,廢除所有“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在第(3)款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58. 禁止僱用未接受預防某些疾病的 防疫注射的人從事食物業 第23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59. 限制僱用相當可能傳播疾病的人 第24(1)、(3)及(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60. 視察紀錄簿等 第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its”而代以“his”; (b) 在第(2)款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61. 取代條文 第28條現予廢除,代以─ “28. 禁止在某些範圍採集介貝類水產動物 任何人不得在下列範圍採集介貝類水產動物,以出售供人食用─ (a) 海港;或 (b) 香港仔海港,即由鴨脷洲的最西端向北而劃的界線與由鴨脷洲的最南端向東而劃的界線範圍內的所有水域及前濱。”。 262. 限制將附表2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第3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在(a)段的但書中─ (A) 廢除“subparagraph”而代以“paragraph”; (B) 廢除“區域市政局當其時依據《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屬法例)第4(2)”而代以“署長當其時依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 例)第4(1)(a)”;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在(a)段中─ (A) 廢除首次出現的“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首次出現的“附例”而代以“規例”; (C) 在第(i)節中,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D) 在第(ii)節中,廢除“《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奶業規例》”; (E) 在第(iii)節中,廢除“《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冰凍甜點規例》”; (F) 在第(iv)節中,廢除“《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小販規例》”; (iii) 在(b)段中─ (A) 在第(i)節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公眾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公眾街市規例》”; (B) 在第(ii)節中─ (I) 廢除“《私營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私營街市規例》”; (II) 廢除“該附例”而代以“該規例”; (iv) 在(c)段中─ (A) 廢除兩度出現的“subparagraph”而代以“paragraph”; (B)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C) 廢除“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適當”而代以“訂明”;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i) 廢除“或被銷毀”而代以“、被銷毀或被意外污損”; (iv) 廢除“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而代以“訂明”; (d) 在第(4)款中─ (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附例”而代以“規例”; (e) 在第(5)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所有“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i) 在(a)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bylaw”而代以“section”; (iv) 在(b)段中─ (A) 廢除“《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奶業規例》”; (B) 廢除“《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冰凍甜點規例》”; (C) 廢除“《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小販規例》”; (f) 在第(6)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63. 食物業的發牌事宜 第3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i)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ii) 在“工廠食堂”、“食物製造廠”及“新鮮糧食店”的定義中,廢除“《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小販規例》”; (iii) 在“冰凍甜點製造廠”的定義中,廢除“《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冰凍甜點規例》”; (iv) 在“持牌人”的定義中,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v) 在“奶品廠”的定義中,廢除“《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奶業規例》”; (vi) 在“provisional licence”的定義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vii) 在“食肆”及“燒味及鹵味店”的定義中,廢除“《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小販規例》”; (viii) 在“temporary licence”的定義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c) 在第(3)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d) 在第(5)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預先繳付該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有關該類牌照的適當”而代以“署長預先繳付有關該類牌照的訂明”; (ii) 在但書中,廢除“區域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而代以“訂明”; (e) 在第(6)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iii) 廢除“或被銷毀”而代以“、被銷毀或被意外污損”; (iv) 廢除“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而代以“訂明”; (f) 在第(7)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g) 在第(8)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64. 申請牌照 第3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該局”而代以“署長”。 265. 發牌條件 第3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在(a)段中─ (A)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i) 在(c)段的但書中─ (A)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it”而代以“he”; (iv) 在(d)段的但書中─ (A)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該局”而代以“署長”; (C) 廢除“it”而代以“he”; (v) 在(h)及(i)(ii)段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vi) 在(l)段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66. 燒味及鹵味店的附加發牌規定 第33A條現予修訂,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67. 遵守防火安全規定 第33B條現予修訂─ (a)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該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所有“bylaw”而代以“section”。 268. 暫准牌照 第33C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i) 在(a)段中,廢除“bylaws”而代以“sections”; (b) 在第(2)款中─ (i) (A)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該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c) 在第(4)款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d) 在第(5)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e) 在第(6)款中,廢除“有關”而代以“訂明”。 269. 限制在批出牌照後對處所或裝置作更改 第3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c) 在(a)及(b)段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d) 在(a)段中,在“圖則有”之後加入“重大”。 270. 牌照的轉讓 第34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兩度出現的“bylaw”而代以“section”。 271. 持牌人須展示牌照 第34B條現予修訂,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272. 在圖則劃定地方的以外地方經營食物業 第34C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273. 對第32(1)條指明的事項作出更改或增添 第34D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subparagraph”而代以“paragraph”; (iii) 廢除所有“bylaw”而代以“section”。 274. 罪行及罰則 第3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在(a)段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在(c)段中─ (A) 在第(i)節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ii)節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ii) 在(a)段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i) 在(b)段中─ (A)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275.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76. 禁售的食物 附表1現予修訂─ (a) 廢除“[bylaw 29]”而代以“[s. 29]”; (b) 廢除第2及3項而代以─ “2. 並非在政府屠房或在署長所批准的屠房內屠宰的動物的新鮮或冷藏肉,但如該等肉類是按照《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第132章,附屬法 例)合法地輸入香港,則屬例外。 3. 在違反本規例第28條的情況下所採集的介貝類水產動物。”。 277. 限制出售的食物 附表2現予修訂─ (a) 廢除“[bylaw 30]”而代以“[s. 30]”; (b) 在第9項中─ (i) (A) 廢除“《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奶業規例》”; (B) 廢除“該附例”而代以“該規例”;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278. 食肆空間的分配 附表4現予修訂,廢除“[bylaw 33(1)(j) & (k)]”而代以“[s. 33(1)(j) & (k)]”。 279. 食肆及工廠食堂空間的分配 附表5現予修訂,廢除“[bylaw 33(1)(ja), (ka) & (kb)]”而代以“[s. 33(1)(ja), (ka) & (kb)]”。 《食物業規例(豁免第31(1)條規定)公告》 280. 引稱 《食物業規例(豁免第31(1)條規定)公告》(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281. 豁免第31(1)條規定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b)(i)款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b)(ii)款中,廢除“《私營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私營街市規例》”; (c) 廢除“《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而代以“《食物業規例》”。 《冰凍甜點規例》 282. 引稱 《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283.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284.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Council”的定義; (c) 在“食物業”的定義中,廢除“《食物業(市政局)附例》”而代以“《食物業規例》”; (d) 在“full licence”及“provisional licence”的定義中,廢除“by-law”而代以 “section”; (e) 加入─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85. 附表1的修訂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86. 售賣冰凍甜點的許可證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食物業(市政局)附例》”而代以“《食物業規例》”。 287. 限制進口冰凍甜點的售賣等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i) 廢除“該局”而代以“署長”; (c) 在第(3)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88. 冰凍甜點在售賣前須進行熱處理 第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89. 冰凍甜點必須盛放在製造商 的容器內始可售賣 第15(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廢除“市政局根據《食物業(市政局)附例》”而代以“署長根據《食物業規例》”。 290. 冰凍甜點小販須穿著制服以及展示號碼 第16條現予廢除。 291. 如非根據牌照即不得製造冰凍甜點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及第二次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c) 廢除“《食物業(市政局)附例》”而代以“《食物業規例》”。 292. 申請牌照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市政局秘書”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首次及第三次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市政局秘書”而代以“署長”。 293. 正式牌照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A) 廢除首次出現的“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首次出現的“該局”而代以“署長”; (iii) 在(a)段中— (A)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v) 在(d)段的但書中— (A)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該局”而代以“署長”; (C) 廢除“it”而代以“he”; (v) 在(e)(iii)段中,廢除“sub-sub-paragraph”而代以“subparagraph”; (vi) 加入— “(ha) 在處所內用作製造或貯存冰凍甜點的部分,並無設置任何污水設備或廁所設備,亦不與設有污水設備或廁所設備的房間或其他地方直接相 通;”; (vii) 在(i)段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94. 暫准牌照 第19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A)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該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c) 在第(3)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d) 在第(4)款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e) 在第(5)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95. 限制對領有牌照的處所作更改或增建工程 第2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a)段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c) 在(b)段中─ (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96. 牌照的轉讓 第20A 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97. 關於熱處理器具的規定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2)款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第(3)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298. 對冰凍甜點內含物質的管制 第23(a)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299. 器皿及用具的消毒 第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在但書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300. 吐痰 第29(3)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301. 防止蟲鼠 第30(1)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302. 水箱的潔淨 第32(2)條現予修訂,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303. 預防冰凍甜點受污染的一般措施 第33條現予修訂,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304. 限制僱用相當可能傳播疾病的人 第35(1)、(3)、(4)及(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305. 員工須接受防疫注射以預防某些疾病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在第(2)款中,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c) 在第(3)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306. 一般個人清潔 第37條現予修訂,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307. 防止在危害公眾衞生的情況下 供應冰凍甜點 第3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2)款中─ (i)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 在“市政”之後加入“服務”; (b) 在第(3)款中,在“市政”之後加入“服務”。 308. 報告冊的備存 第39(1)及(2)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309. 費用及牌照的複本 第4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2)款中,廢除“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而代以“訂明”; (b) 在第(2A)款中— (i)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廢除“適當”而代以“訂明”; (c) 在第(3)款中─ (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該局可在收到該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而代以“署長可在收到訂明”。 310. 罪行及罰則 第4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 (i) 廢除所有“by-law”而代以“section”; (ii) 廢除所有“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iii) 在(a)段中,廢除“16、”; (b) 在第(2)款中─ (i)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ii) 在(a)段中,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iii) 在(b)段中,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311.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4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312. 熱處理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by-laws 3 & 4]”而代以“[ss. 3 & 4]”。 《殯儀館規例》 313. 引稱 《殯儀館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314.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315.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Council”的定義; (c) 在“殯儀館”的定義中─ (i) 在(b)段中,在“任何”之後加入“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訂的香港大學、”; (ii) 在(c)段中,廢除末處的“或”; (iii) 在(d)段中,廢除句號而代以分號; (iv) 加入─ “(e) 位於香港大口環的東華義莊;或 (f) 在下述地點內撥作按照回教儀式在埋葬前清洗屍體的地方─ (i) 香港愛群道40號愛群清真寺林士德伊斯蘭中心; (ii) 香港哥連臣角回教墳場;或 (iii) 香港跑馬地回教墳場。”; (d) 加入─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16. 殯儀館業務的發牌事宜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第(3)款中,廢除“區域市政局繳付該局根據本條例第123AA(1)條釐定的”而代以“署長繳付訂明”; (c) 在第(4)款中─ (i)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it”而代以“he”; (iii) 廢除“該局根據本條例第123AA(1)條釐定的”而代以“訂明”。 317. 拒絕與撤銷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21”而代以“18”。 318. 殯儀館須符合某些條文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a)段中,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在(c)段中─ (i) 在第(xi)節中,廢除“sub-paragraph”而代以“subparagraph”; (ii) 在第(xii)節中─ (A)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B) 廢除“sub-paragraph”而代以“subparagraph”。 319. 接收與保留人類遺骸 第9(3)條現予修訂,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320. 使用橡膠手套等 第11(1)條現予修訂,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321. 處所的清潔狀況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322. 登記冊 第13(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paragraph”而代以“subsection”; (b)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c) 廢除“by-law”而代以“section”。 323. 罪行及罰則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by-law”而代以“section”。 324.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區域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食物內有害物質規例》 325. 附表1的修訂 《食物內有害物質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衞生署署長”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26.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在“的檢控”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小販(認可區)宣布》 327. 引稱 《小販(認可區)宣布》(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小販規例》 328. 引稱 《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條現予廢除。 329.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b) 廢除“適當硬幣”的定義; (c) 在“界線”的定義中─ (i) 廢除“市政局”而代以“署長”; (ii) 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d) 廢除“Council”的定義; (e) 在“fixed pitch”、“fixed-pitch hawker licence”、“hawker permitted area”及“itinerant hawker licence”的定義中,廢除所有“by-law”而代以“section”; (f) 廢除“小販徽章”的定義而代以— ““小販證”(hawker badge) 指根據第10A條發出的小販證;”; (g) 在“牌照”的定義中,廢除“本附例”而代以“本規例”; (h) 廢除“秘書”的定義; (i) 加入─ ““小販”(hawker) 包括其替手; “小販市場”(hawker bazaar) 指由署長劃界和編配予小販使用的地面範圍; “替手”(deputy) 指小販根據第11條委任為其替手的人;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