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規 (1) 委員會可訂立常規, 以— (a) 規管其處理事務的 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 良好秩序; 及 (c) 就關於基金管理及履行委員會的 責任的 事宜, 作出一般性的 規定。 (2) 每一項常規的 文本均須提交政務司司長, 並可由行政長官修訂。 (3) 在 委員會會議中的 所有待決問題, 須以出席成員的 過半數票取決, 如有票數相等的 情況, 則主席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 還有權投決定票。 (4) 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常規不得抵觸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