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進行調查, 調查委員會可要求任何人─ (a) 就該委員會指明的 事項, 以書面或 其他方式提供有關詳情; (b) 出席該委員會的 聆訊, 並在 宣誓後或 在 其他情況下作供; (c) 出示該委員會指明的 文件。 (2) 調查委員會根據第(1)款提出的 要求, 須得以強制執行, 猶如原訟法庭的 命令一樣。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為進行調查, 調查委員會無須受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的 證據規則所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