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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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藥條例 - SECT 90
中醫組備存的名單
第(8)款尚未實施 第IX部
中醫的 過渡性安排
(1) 中醫組須編製和備存一份中醫名單, 並須將任何符合下述說明的 人的 姓名記入該名單—
(a) 該人在 2000年1月3日正作中醫執業;
(b) 該人已向中醫組申請將其姓名列入該名單內; 及
(c) 該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2) 任何人如其姓名根據本條記入該名單內, 則須由中醫組審核他是否符合第92條所指的 要求。
(3) 第(2)款所提述的 人可—
(a) 在 中醫組施加的 並以書面通知的 條件及限制的 規限下, 繼續作中醫執業; 及
(b) 使用英文“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及中文“中醫”或
“中醫師”的 名銜, 直至—
(i) 其姓名已根據第69(4)條記入註冊名冊;
(ii) 其註冊申請(如有的 話)已根據第70條被拒絕;
(iii) 其姓名已根據第91條從該名單內刪除; 或
(iv) 局長藉在 憲報刊登的 公告所指明和公布的 日期, 而上述各項中, 以最早出現者為準。
(4) 中醫組如已根據第(3)(a)款施加條件或 限制, 則可修訂、 更改或 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 限制。
(5) 在 中醫組決定的 期間內, 須公開讓中醫申請將姓名列入根據本條備存的 名單。
(6) 中醫組可在 其認為適當的 情況下不時安排將其根據本條備存的 名單刊登在 憲報上。
(7) 本條並不禁止在 緊接本條文生效日期前正作中醫執業的 任何人士按照本條例繼續執業直至第(5)款提述的
期間屆滿後為止。
(8) 如任何憑藉第(7)款繼續作中醫執業的 人士, 若非本款則會因第108(1)(c)及(2)條所訂的 罪行而可被檢控,
則即使該名人士在 第
(5)款所提述的 期間屆滿時並無根據第(1)(b)款向中醫組提出申請, 亦不得在 該期間屆滿之前被如此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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