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成員的委任期 (1) 除第(3)及第(4)款及第18條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13條獲委任的 中醫組成員及根據第14(b)條獲委任的 中藥組成員(視屬何情況而 定), 須在 其委任書內指明的 不超過3年的 期間任職。 (2) 任何一組的 成員在 其任期屆滿時可再獲委任。 (3) 根據第13條獲委任或 根據第(2)款再獲委任的 中醫組成員, 可在 其任期屆滿之前任何時間向下述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職務— (a) (如屬一名非主席的 成員)主席; (b) (如屬主席)局長。 (4) 根據第14(b)條獲委任或 根據第(2)款再獲委任的 中藥組成員可在 其任期屆滿之前任何時間向主席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