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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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條例 - SECT 28
選民須在香港居住
(Past version on 03/10/1997).
(1) 如某自然人申請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中的 選民, 則該人在 提出該申請時,
必須令選舉登記主任信納以下事項, 方有資格如此登記─
(a) 該人通常在 香港居住; 及
(b) 在 該人的 登記申請中呈報的 住址是他在 香港唯一或 主要的 居所。
(1A) 如—
(a) 任何正因服刑而受監禁的 人提出申請, 要求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登記冊中的 選民; 及
(b) 在 申請時, 該人在 監獄外沒有位於香港的 家居, 則就第(1)款而言, 第(1B)款所界定的 訂明地址, 須當作該人在
香港唯一或 主要的 居所。 (由2009年第7號第6條增補)
(1B) 在 第(1A)款中,
“訂明地址”(prescribed address)—
(a) 指該人曾居住的 並屬該人唯一或 主要家居的 在 香港的 最後居住地方; 或
(b) (如無法確立而使選舉登記主任信納某地址為該人曾居住的 並屬該人唯一或 主要家居的 在 香港的
最後居住地方)指根據《 人事登記規例》 (第 177章, 附屬法例A)第4(1)(b)或 18(1)條提供及根據該規例最後記錄的
該人的 居住地址。 (由2009年第7號第6條增補)
(2) 選舉登記主任如有合理理由而信納有以下情況, 可從地方選區的 正式選民登記冊內將任何選民的 姓名略去─
(a) 該選民不再通常在 香港居住; 或
(b) 最後向該主任呈報的 住址, 不再是該選民在 香港的 唯一或 主要居所。
(2A) 如—
(a) 任何選民正因服刑而受監禁; 及
(b) 該選民不再在 監獄外有位於香港的 家居, 則就第(2)款而言, 該選民最後向選舉登記主任呈報的 住址,
須當作為繼續是該選民在 香港的 唯一或 主要居所。 (由2009年第7號第6條增補)
(3) 在 本條中, 提述某人在 香港的 唯一或 主要居所, 即提述該人所居住的 並屬該人唯一或 主要家居的 在 香港的
居住地方。
“訂明地址”(prescribed add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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