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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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條例 - SECT 26

團體選民須有獲授權代表

(1) 團體選民須挑選一名合資格的 人作為其獲授權代表以在 選舉中投下該團體選民的 選票。

(2) 符合以下條件的 人方有資格作為某功能界別的 團體選民的 獲授權代表─

   (a)  已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 或 有資格登記為地方選區選民並已申請如此登記; 及

   (b)  與該團體選民有密切聯繫; 及

   (c)  並無登記為該功能界別的 選民, 亦無申請如此登記; 及

   (d)  並無根據第31或 53條喪失登記或 投票的 資格。

(3) 任何人如屬某團體選民的 獲授權代表, 則無資格被挑選為另一團體選民的 獲授權代表。

(4) 任何人除非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為團體選民的 獲授權代表, 否則不能以該團體選民的 獲授權代表的 身分行事。

(5) 團體選民可不時在 根據《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 規例所訂明的 情況下,
以該等規例所訂明的 方式更換其獲授權代 表。 上述更換必須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方可生效。

(6) 為第(1)或 (5)款的 目的 提出的 申請可由有關的 團體選民按照根據《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
規例向選舉登記主 任提出。 上述申請必須以書面並用指明表格提出。

(7) 選舉登記主任只可以申請書所指明的 獲授權代表沒有作為獲授權代表的 資格或 已喪失該資格為理由,
拒絕根據第(6)款提出的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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