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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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條例 - SECT 18
地方選區的設立
(Past version on 11/07/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2000).
(Past version on 30/07/1999).
(Past version on 03/10/1997).
第III部
選區或 選舉界別的 設立
(1) 為在 選舉中選出地方選區的 議員而劃定的 地方選區的 數目為5個選區。 (由2003年第25號第5條代替)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 憲報刊登的 命令─
(a) 宣布香港的 地區為地方選區; 及
(b) 為該等選區命名。
(3) 在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必須顧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為該命令所關乎的 換屆選舉的 目的 , 而在
其按照《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541章)第18條提交的 該委員會的 最後報告中作出的 建議。
(4) 如本條所指的 命令提述界定地方選區的 範圍的 地圖,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確保最少有一份該地圖備存於選舉登記主任的 辦事處, 供公眾人士在 該辦事 處的
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5) 欲查閱該地圖的 公眾人士無須繳費。
(6) 經選舉登記主任核證為界定地方選區的 範圍的 地圖的 真確副本, 是該選區的 範圍的 不可推翻的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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