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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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籍(雜項規定)條例 - SECT 2
釋義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國公民”(Chinese national) 的 涵義與按照《 解釋》 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
《 國籍法》 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中國國籍”(Chinese nationality) 的 涵義與按照《 解釋》 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 《
國籍法》 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處長”(Director) 指入境事務處處長;
“國籍申請”(nationality application) 指根據或
依據任何按照《 解釋》 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 《 國籍法》 的 條文提出的 申請, 或 為該 等條文的 目的 而提出的
申請;
“《 國籍法》
”(Nationality Law) 指根據《 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
《 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籍法》 ;
“《 解釋》
”(Explanations) 指於1996年5月15日在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上通過的 《 關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 幾個問題的 解釋》 。
(2) 在 附表中對任何條次的 提述, 即對《 國籍法》 所載條文的 條次的 提述。
“中國公民”(Chinese national)
“中國國籍”(Chinese nationality)
“處長”(Director)
“國籍申請”(nationality application)
“《 國籍法》
”(Nationality Law)
“《
解釋》
”(Explan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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