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護照的撤銷
(1) 在 以下情況下, 處長可撤銷有關護照, 並可接管該護照─
(a) 處長基於合理理由信納─
(i) 該護照的 持有人已不再符合第3(2)條所述的 條件;
(ii) 該護照或 該護照的 任何修訂, 是藉著任何虛假或 有誤導性的 陳述或 資料獲得的 , 或
是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得的 ; 或
(iii) 該護照上記錄的 任何詳情或 事項是不正確的 , 而處長認為根據第5條作出修訂以更正該項詳情或
事項並非適當或 切實可行; 或
(b) 該護照的 持有人已根據本條例獲發給另一本護照。
(2) 如第6條所指的 申請獲得批准, 則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接管有關的 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