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的有效期 (1) 除第(2)款及第5(5)及9條另有規定外, 如─ (a) 申請人在 申請護照的 日期不足16歲, 則護照的 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 5年; 或 (b) 申請人在 申請護照的 日期已年滿16歲, 則護照的 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 10年。 (2) 在 任何個案中, 處長如信納有特殊情況致令遵守第(1)款並不適當, 則處長可發出有效期為並非第(1)款所述期間的 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