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取通訊條例 - 第532章 截取通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 本條例旨在為截取以郵遞或透過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提供法律監管,並廢除《電訊條例》第33條。 [ ] (本為1997年第109號)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VerDate: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截取通訊條例》。 (2) 本條例自總督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2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 包括任何組織及任何團體或個人的組成; “被截取的材料”(intercepted material) 指以截取方式取得郵遞通訊或透過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的內容; “執法人員”(law enforcement officer) 指警員及下列人員─ (a) 根據《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獲委任; (b) 根據《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第8條獲委任; (c) 由人民入境事務處委任;或 (d) 由懲教署委任; “通訊”(communication) 指以郵遞或透過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 “電訊”(telecommunication) 指在《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條所指的電訊; “電磁、傳音、機械或其他裝置”(electro-magnetic, acoustic, mechanical or other device) 指任何 用作或可以用作截取通訊的裝置或儀器,但不包括用以改正低於正常聽覺至不高於正常聽覺的助聽器; “截取”(intercept) 指以聽覺或以電磁、傳音、機械或其他裝置的方法獲得郵遞通訊或透過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的內容;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法庭命令授權的人員,該人員獲授權以任何電磁、傳音、機械或其他裝置截取以郵遞或透過電訊系統傳 送的通訊; “嚴重罪行”(serious crime) 指最高刑罰可被判以不少於7年的罪行。 “人”(person) “被截取的材料”(intercepted material) “執法人員”(law enforcement officer) “通訊”(communication) “電訊”(telecommunication) “電磁、傳音、機械或其他裝置”(electro-magnetic, acoustic, mechanical or other device) “截取”(intercept)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嚴重罪行”(serious crime)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3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3 禁止截取 VerDate: 第II部 禁止截取通訊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故意在郵遞通訊、透過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過程中截取該通訊,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 禁2年。 (2) 任何人根據本條不屬犯罪,如─ (a) 是根據第4條批准的法令截取通訊;或 (b) 該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接受該通訊的人或發出該通訊的人已同意該截取。 (3) 任何人根據本條不屬犯罪,如─ (a) 是根據《郵政署條例》(第98章)截取通訊;或 (b) 是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截取通訊。 (4) 在根據本條對任何人提出起訴的訴訟過程中,被控人可藉證明該截取是真誠地為公開一項對公共秩序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而進行,以此 作為免責辯護。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4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4 授權截取 VerDate: 第III部 授權截取通訊 (1) 除這條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的法官可發出法令授權在法令內被指明的任何人對在郵遞通訊或透過電訊系統傳送的通訊過程中截取在法令內被指明 的通訊。 (2) 除在以下需要的情況外,否則法院不可根據本條發出法令─ (a) 為防止或偵查一項嚴重罪行;或 (b) 為香港的安全的利益。 (3) 該法官在決定是否需要發出法令時須裁定─ (a) 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罪行正在進行,已進行或將進行; (b) 有合理理由相信在(a)段所指的罪行的資料將可從該截取中獲得; (c) 已嘗試其他調查方法並已失敗,或很有可能不會成功;及 (d) 有理由相信該截取將導致定罪。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5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5 申請授權 VerDate: (1) 只有下列人士可向高等法院申請法令以進行根據第4條授權的截取通訊─ (a) 皇家香港警隊警司級或以上的人員; (b) 根據《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第2條指明的任何海關高級人員; (c) 根據《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第8條委任的獲廉政專員授權的任何調查人員; (d) 人民入境事務處任何高級人員;或 (e) 懲教署任何高級人員。 (2) 申請授權可單方面以書面向在內庭的高等法院法官提出,並須附上誓章,述及以下事項─ (a) 申請人員的姓名及職級; (b) 在調查中的罪行的詳情; (c) 相信已犯有、正犯有或將犯有(b)段所述罪行的人的姓名及地址,而截取該人的通訊是為調查該罪行; (d) 被截取通訊的地方或有關設備的地點及性質的描述; (e) 將被截取通訊的形式及使用截取的方法; (f) 申請人是否欲獲得一名根據《郵政署條例》(第98章)或《電訊條例》(第106章)授權的人協助他進行截取; (g) 其他已嘗試的調查方法及其失敗或很有可能不會成功的原因; (h) 截取的期限;及 (i) 在任何以前申請中涉及相同人士的詳情。 (3) 凡在出現對死亡或人身傷害有嚴重威脅及不可能根據第(2)款申請授權截取通訊的情況,在獲得以下人士的書面批准下,第(1)款列明的人員 可在未獲得授權下截取通訊─ (a) 若涉及皇家警隊人員,由警務處處長批准; (b) 若涉及香港海關的高級人員,由香港海關總監批准; (c) 若涉及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的人員,由廉政專員批准; (d) 若涉及人民入境事務處的人員,由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或 (e) 若涉及懲教署的人員,由懲教署署長批准。 (4) 凡根據第(3)款進行截取,除有關人員在開始截取後的48小時內,根據第(1)及(2)款申請授權,並列明─ (a) 在截取前未有提出申請的原因;及 (b) 下列人士的書面批准的副本─ (i) 若涉及皇家警隊人員,由警務處處長批准; (ii) 若涉及香港海關的高級人員,由香港海關總監批准; (iii) 若涉及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的人員,由廉政專員批准; (iv) 若涉及人民入境事務處的人員,由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或 (v) 若涉及懲教署的人員,由懲教署署長批准, 否則該截取被視為在第3條下屬非法。 (5) 任何根據第(3)款進行的截取須在已獲得所需要的通訊或申請授權不獲批准時立即停止,而以兩者中較早的日子為準。 (6) 凡根據第(4)款申請授權不獲批准時,被截取的材料須被立即毀滅。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6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6 法令的範圍 VerDate: 第IV部 法令 (1) 根據第4條發出授權截取通訊的法令須列明─ (a) 獲授權人員的姓名及職級; (b) 與該將被截取通訊有關的罪行; (c) 將被截取通訊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d) 將被截取通訊的形式及截取該通訊的方法; (e) 獲授權人員可否任何用根據《郵政署條例》(第98章)或《電訊條例》(第106章)授權的人協助他進行截取; (f) 將被截取通訊的地方或有關設備的地點及性質的描述; (g) 獲授權截取的期限;及 (h) 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可向其披露被截取的材料的人士。 (2) 就第(1)(h)款而言,法官可授權向調查在第(1)(b)款所指罪行的其他執法人員披露被截取的材料。 (3) 任何不遵守法官在法令內的規定的截取,即在第3條下屬非法。 (4) 任何在法令下授權的截取只在有需要達至該截取的目的,或在任何情況,不超過90日之下,屬有效,否則除根據第(6)款獲授權續期外,在這 以後的截取,即被視為在第3條下屬非法。 (5) 獲授權人員可單方面連誓章以書面向在內庭的高等法院法官申請法令的續期,誓章須列明─ (a) 要求續期的理由及期限; (b) 在法令下進行的截取的詳細時間、日期及形式,及該截取所獲得的資料;及 (c) 在以前的申請中涉及相同的人士的詳情。 (6) 法官可批准一次不超過90日的續期,在這以後,繼續截取,即被視為在第3條下屬非法。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7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7 法令的終止 VerDate: (1) 凡被法官終止或已逾期仍未續期的法令,在該法令下獲得的被截取的材料須放在一包裹內,由獲授權人員封蓋,而該包裹須放在公眾取不到的地 方。 (2) 凡在法令內被指明的人被控,獲授權人員須通知法官,以便控方欲在訴訟中提交被截取的材料作為證據時,該法官可發出命令把被截取的材料交予 控方。 (3) 凡控方欲在訴訟過程中提交被截取的材料作為證據,他須在審訊日期前10日通知被告這意圖及提供予被告─ (a) 根據第5條提出的申請書的副本; (b) 法令的副本; (c) 如有,法令續期申請書的副本。 (4) 在假若沒有該截取的情況下,任何截取所獲得的資料,不用享有保密特權的人的同意,若該資料已受該特權涵蓋將繼續受涵蓋及不被接納為證據。 (5) 凡在法令終止後90日內,在法令內被指明的人未被控罪,法院須通知獲授權人員其意圖以─ (a) 銷毀放在封蓋包裹內的被截取的材料;及 (b) 通知在法令內被指明的人他曾被截取通訊, 及給予獲授權人員5日限期以通知法院他是否欲反對法院的該意圖。 (6) 凡獲授權人員欲反對法院在第(5)(a)或(b)款所述的意圖,他須向法官以書面提出其反對法院的該些意圖的理由,由法官酌情決定是否接 納該些理由。 (7) 凡─ (a) 獲授權人員在5日內沒有通知法院其意圖反對法院在第(5)(a)或(b)款所述的意圖;或 (b) 法院在考慮獲授權人員阻止法院實行其意圖的理由,並決定不接納其理由, 法院須命令立即銷毀所有放在封蓋的包裹內的被截取的材料,及通知在法令內被指明的人他曾被截取通訊,並在通告內提供以下詳情─ (i) 被截取通訊的形式; (ii) 每次截取的日期及時間; (iii) 進行截取的理由。 (8) 凡法官行使其酌情權在不下令銷毀被截取的材料,他可命被截取的材料在指定期限內不被銷毀。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8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8 保障 VerDate: 第V部 被截取的材料的保障 獲授權人員須安排以滿足下列規定─ (a) 在考慮第4(2)條指明的目的的情況下,在有需要時,限制以下的範圍至最低標準─ (i) 披露被截取的材料的範圍; (ii) 接受披露任何被截取的材料的人數; (iii) 複製被截取的材料的範圍;及 (iv) 複製任何被截取的材料的數目;及 (b) 為任何目的,包括由於任何目的而產生的任何訴訟過程中,或根據第7(7)條發出的法令,而沒有需要保留被截取的材料時,須盡快銷毀該被截 取的材料。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9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9 資料披露及接納為證據 VerDate: 第VI部 資料披露及接納證據 (1) 任何人意圖向其他任何人披露被截取的材料,而他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材料是在違反第3條下截取所獲得,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 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 (2) 在訴訟過程中,如法庭獲指示控方依據被截取的材料作為指控被告的證據,是在違反第3條下獲得的,除控方證明無合理疑點下,法院該信納該材 料不是按前述所指所獲得的,否則法院須取消該材料作為證據。 (3) 法院可自行要求控方證明被截取的材料不是在違反第3條下獲得的。 (4) 任何人根據第4條獲授權截取口頭或其他通訊,不可向其他任何人(在第6(1)(h)條下所指的在法令內被指明的人除外)披露被截取的材 料。 (5) 任何人根據第6(1)(h)條收取任何被截取的材料,並故意向任何其他沒有在第6(1)(h)條下被指明的人披露該材料,即屬犯罪,可處 第4級罰款或監禁2年或兩者。 (6) 任何人根據《郵政署條例》(第98章)或《電訊條例》(第106章)截取電訊,除在履行職務或協助在法令內獲授權人員之外,故意向任何人 披露任何被截取的材料,即屬犯罪。 (7) 第(1)、(4)、(5)及(6)款不適用於任何人為在訴訟過程中提供證據而披露被截取的材料。 (8) 在任何訴訟過程中,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授權截取的理由及申請授權的程序,覺得接納證據會對訴訟過程的公平性有不利效果,以至法院不 應接納為證據時,法院可拒絕接納被截取的材料為證據。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0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0 補救事宜 VerDate: 第VII部 補救事宜 (1) 本部分適用於在違反第3條下截取郵遞通訊,或在使用任何電磁、傳音、機械或其他裝置透過電訊系統傳遞的通訊過程中截取通訊的情況。 (2) 就本部而言,如屬下述情況的任何人即屬受屈─ (a) 該人為該通訊的一方;或 (b) 該通訊是為該人代表的。 (3) 如任何人(“被告人”)─ (a) 在違反第3條下截取通訊;或 (b) 在違反第9(1)或(5)條下向其他人披露被截取的材料, 法院在接受受屈人的申請下,如認為合適,可命令被告人就該截取或該披露被截取的材料,給予受屈人補償。 (4) 如法院根據下列情況將某人定罪(“被告人”)─ (a) 在第3條下的罪行;或 (b) 在第9(1)或(5)條下的罪行, 法院在接受受屈人的申請下,如認為合適,可命令被告人就該截取或該披露被截取的材料,給予受屈人補償。 (5) 在不限制根據這條向任何人(“被告人”)發出的法令的原則下,法院可發出以下的一項或多項法令─ (a) 宣布該截取、或該披露被截取的材料(視屬何情況而定)為非法的法令; (b) 如法院認為合適,要求被告人給予受屈人賠償,包括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的法令;或 (c) 具禁制令性質的法令。 (6) 在不限制根據這條由法院發出的法令的原則下,某法令─ (a) 可包括就該法令而言,法院認為需要的條文;及 (b) 可在無條件下發出或在法院規定的條款或條件下發出。 (7) 法院可撤銷或更改在這條下由法院發出的具禁制令性質的法令。 (8) 根據第(3)款申請補償批准的,要在受屈人發現該截取,或該披露被截取的材料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6年內提出。 (9) 根據第(4)款申請補償批准的,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須在定罪後的切實可行期限內盡快提出。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1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1 獲取資料的權力 VerDate: 第VIII部 獲取資料的權力 立法局可於任何時間要求保安司在任何指定期限內提供以下資料─ (a) 獲授權及被拒絕的截取的數目; (b) 被截取通訊的地方及有關設備的性質及地點; (c) 使用截取作為調查方法的重要罪行; (d) 截取方法的形式; (e) 截取所導致被逮捕及定罪的人數; (f) 每次截取的平均期限;及 (g) 要求續期及被拒續期的次數。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2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2 VerDate: 相應修訂 《郵政署條例》 12. 布政司批出開啟和延遲處理郵包的手令 《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13條現予廢除。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3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3 VerDate: 13. 對根據第10或12條開啟的郵包的處置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第10、12或13條”而代以“第10或12條”。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4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4 VerDate: 14. 第12及14條引伸適用於不可藉郵遞傳送的物品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第12、13及14條”而代以“第12及14條”。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5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5 VerDate: 《郵政署規例》 15. 修訂規例 《郵政署規例》(第98章,附屬法例)的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12或13”而代以“或12”。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6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6 VerDate: 《電訊條例》 16. 違反根據第33條所作命令的罰則 《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0條現予廢除。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7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廢除) VerDate:09/08/2006 截取通訊條例 - SECT 17 VerDate: 17. 總督禁止發送訊息等的權力 廢除第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