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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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及古蹟條例 - SECT 2C
反對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暫定古蹟的宣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如經宣布的 暫定古蹟位於私人土地範圍, 該私人土地的 擁有人或
任何合法佔用人可隨時向主管當局申請撤回該項宣布。
(2) 主管當局須於收到申請的 一個月內─
(a) 撤回該項宣布; 或
(b) 拒絕上述申請, 並須隨即將其決定通知該擁有人或 佔用人。
(3) 該擁有人或 佔用人可於獲通知主管當局的 決定的 一個月內, 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 反對該項宣布。
(4) 行政長官考慮根據第(3)款提出的 反對後, 可指示─
(a) 撤回該項宣布; 或
(b) 將反對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根據第(4)款轉交的 反對後, 可指示─
(a) 該項宣布維持不變;
(b) 該項宣布維持不變, 但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 更改或 附加其認為恰當的 條件; 或
(c) 撤回該項宣布。
(6) 行政長官根據第(4)款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款作出的 指示, 即為最終決定。 (由1982年第38號第3條增補。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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