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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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96
作品的虛假署名
(Past version on 01/04/2001).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署名”(attribution) 作品的 虛假署名
(1) 任何人在 本條提及情況下具有─
(a) 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 音樂作品或 藝術作品的 作者的 權利; 及
(b) 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影片的 導演的 權利, 而在 本條中,
“署名”(attribution) 就上述作品而言, 指道出誰是作者或
導演的 陳述(明示的 或 隱含的 )。
(2) 任何人如─
(a)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任何在 內裏或 上面有虛假署名的 上述類別作品的 複製品; 或
(b) 公開陳列在 內裏或 上面有虛假署名的 藝術作品或 其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27條修訂) 即屬侵犯該權利。
(3) 任何人如─
(a) 將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或 音樂作品當作某人的 作品而公開表演、 廣播該作品或 將該作品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或
(b) 將影片當作某人所導演的 影片而公開放映、 廣播該影片或 將該影片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而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有關署名是虛假的 , 他亦屬侵犯該權利。
(4) 凡有材料載有與第(2)或 (3)款提及的 作為有關的 虛假署名, 任何人如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或 公開展示該材料,
亦屬侵犯該權利。
(5) 任何人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由2000年第64號第5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27條修訂)
(a) 管有在 內裏或 上面有虛假署名的 第(1)款提及的 任何類別作品的 複製品, 或 進行該等複製品的 交易; 或
(b) 管有在 內裏或 上面有虛假署名的 藝術作品, 或 進行該等作品的 交易, 而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有該署名存在
和該署名是虛假的 , 他亦屬侵犯該權利。
(6) 凡作者放棄對其藝術作品的 管有後, 該作品曾經被更改, 則任何人如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由 2000年第64號第5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27條修訂)
(a) 將該經更改的 作品作為作者未經更改的 作品(而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事實並非如此)而進行該經更改的 作品的
交易; 或
(b) 將經更改的 作品的 複製品作為作者未經更改作品的 複製品(而他知道或
有理由相信事實並非如此)而進行該複製品的 交易, 他亦屬侵犯該權利。
(6A) 就第(5)及(6)款而言, 有關的 貿易或 業務是否包含經營—
(a) 在 內裏或 上面有虛假署名的 作品或 作品的 複製品; 或
(b) 經更改的 作品或 經更改的 作品的 複製品, 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0年第64號第5條增補)
(7) 在 本條中, 凡提述進行交易, 即提述出售、 出租、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 公開陳列、 分發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 27條修訂)
(8) 凡有─
(a) 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或 音樂作品被虛假地陳述為某人的 作品的 改編本; 或
(b) 藝術作品的 複製品被虛假地陳述為該藝術作品的 作者所製作的 複製品, 而事實並非如此, 本條亦予適用,
一如在 某人被虛假署名為該作品的 作者的 情況下適用一樣。 [ 比照 1988 c. 48 s. 8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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