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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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92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權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處理”(treatment) 反對作品受貶損處理的 權利
(1) 具有版權的 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 音樂作品或 藝術作品的 作者以及具有版權的 影片的 導演, 在 本條提及的
情況下具有使其作品不受貶損處理的 權 利。
(2) 就本條而言─
(a)
“處理”(treatment) 作品指對作品進行任何增加、 刪除、 修改或 改編, 但不包括─
(i) 翻譯文學作品或 戲劇作品; 或
(ii) 將音樂作品編曲或 改作而只涉及轉調或 轉音域; 及
(b) 如作品經處理後受歪曲或 殘缺不全, 或 在 其他方面對作者或 導演的 榮譽或 聲譽具損害性,
則該項處理屬貶損處理, 而在 以下條文中, 凡提述作品受貶損處理, 即須據此解釋。
(3) 就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或 音樂作品而言, 任何人如─
(a) 將受貶損處理的 作品作商業發表、 公開表演、 廣播或 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或
(b)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受貶損處理的 作品的 影片或 聲音紀錄的 複製品, 或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包括受貶損處理的
作品在 內的 影片或 聲音紀錄的 複製品,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4) 就藝術作品而言, 任何人如─
(a) 將受貶損處理的 作品作商業發表或 公開陳列, 或 將受貶損處理的 作品的 影像廣播或 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由2007年第15號第 25條修訂)
(b) 公開放映包括受貶損處理的 作品的 影像在 內的 影片, 或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該影片的 複製品; 或
(c)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表述受貶損處理的 下列作品的 平面美術作品或 照片的 複製品─
(i) 建築物模型形式的 建築作品;
(ii) 雕塑品; 或
(iii) 美術工藝作品,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5) 第(4)款不適用於建築物形式的 建築作品; 但如該等作品的 作者已在 該建築物上被識別, 而該建築物屬受貶損處理的
標的 物, 則該作者有權要求 除去該識別。
(6) 就影片而言, 任何人如─
(a) 將受貶損處理的 影片公開放映、 廣播或 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或
(b)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受貶損處理的 影片的 複製品, 該人即屬侵犯該權利。
(7) 因先前並非由作者或 導演作出的 處理而產生的 某作品的 部分凡受到處理, 則該等部分如源出於該作者或 導演或
相當可能被視為該作者或 導演的 作 品, 本條所賦予的 權利的 適用範圍, 即擴及對該等部分的 處理。
(8) 本條在 第93及94條(權利的 例外情況及約制)的 規限下具有效力。 [ 比照 1988 c. 48 s. 8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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