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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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9

有線傳播節目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在 本部中─

 “互相連接”(interconnection) 包括涉及更改技術特質、 形式或 系數的 互相連接;

 “有線傳播節目”(cable
programme) 指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的 項目;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cable programme service) 指全部或
主要由任何人為下述目的 而藉電訊系統(不論是否由該人或 任何其他人營運) 合法地發送聲音、 影像、 其他資料或
該等項目的 任何組合所構成的 服務─

   (a)  供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2個或 多於2個地點藉無線電訊以外的 方法合法地接收(不論該等聲音、 影像、 其他資料或
        該等項目的 組合是否以供同時接 收或 應該服務的 不同使用者的 要求而供在 不同時間接收); 或

   (b)  供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某地點為於該地點向公眾人士或 任何群體播送該等聲音、 影像, 資料或 該等項目的
        組合而合法地接收(不論以任何方法接 收),
並包括有多點式微波傳輸系統作為組成部分的 服務, 但不包括根據第(2)款列為例外項目的 服務;

 “影像”(visual images)
就第(2)(a)款中的 例外項目而言, 指可被看成活動圖像的 一連串影像;

 “聲音”(sounds) 就第(2)(a)款中的 例外項目而言,
指語音或 音樂或 語音及音樂, 但就任何電訊系統而言, 則不包括為利便使用藉該系統提供的 電訊服務 而提供資料的
語音。

(2) 以下為“有線傳播節目服務”的 定義的 例外項目─

   (a)  全部或 主要由任何人傳送聲音或 影像或 聲音及影像所構成的 服務(例如一般稱為視像會議及視像電話的 服務),
        但該服務的 一項基本特點須為在 傳 送聲音或 影像或 聲音及影像之時, 在 每個接收的 地點將會或
        可能藉賴以傳送該等聲音或 影像或 聲音及影像的 電訊系統或 其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將聲音或 影像或 聲音及
        影像傳送供該人接收;

   (b)  向公眾提供作品的 複製品或 表演的 錄製品的 服務, 但不包括以傳送活動影像的 表述為一項基本特點的
        服務(例如一般稱為自選影像服務的 服務) ;

   (c)  由作出廣播的 人營運的 某一電訊系統, 而該系統作出的 每項傳送均屬以下傳送─

        (i)    自傳送站藉無線電訊傳送聲音、 影像或 用作傳達(不論是在 人與人之間、 物與物之間或
               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 影像形式的 事物的 信號供大眾 接收; 或

        (ii)   在 單一組處所內傳送將如此傳送或 已如此傳送的 聲音、 影像或 該等信號;

   (d)  營運以光為唯一涉及傳送某些事物的 媒介的 電訊系統, 而藉光傳送的 該等事物的 傳送方式,
        是使該等事物無須其他東西而能夠用眼睛接收或 看見 的 ;

   (e)  由某人營運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 某一電訊系統, 而組成該某一系統的 器具均位於─

        (i)    單一佔用的 單一組處所(但作為的 提供予以商業方式營運的 處所的 居民或 住客的 休憩設施的
               一部分而運作的 服務則除外); 或

        (ii)   車輛、 船隻、 航空器或 氣墊船或 以機械方式連在 一起的 數量為2或 以上的 車輛、 船隻、 航空器或
               氣墊船;

   (f)  由個人單獨營運的 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 某一電訊系統, 而─

        (i)    組成該某一電訊系統的 所有器具均由該人所控制; 及

        (ii)   其所傳送的 所有事物凡屬語音、 音樂及其他聲音、 影像、 用作傳達(不論是在 人與人之間、 物與物之間或
               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 影像形式 的 事物的 信號, 或 用作驅動或 操控機械或 器具的 信號,
               均純粹為該人的 家居用途而傳送,
而在 (e)段及本段中提述另一電訊系統, 並不包括提述(c)段提及的 電訊系統(不論是否由作出廣播的 人或
任何其他人所營運); 或

   (g)  就某人所經營的 業務而言, 為該業務而營運並非與另一電訊系統連接的 某一電訊系統,
        而以下條件就該某一電訊系統而獲符合─

        (i)    除經營該業務的 人外, 並沒有其他人涉及控制組成該系統的 器具;

        (ii)   並沒有語音、 音樂及其他聲音、 影像、 用作傳達(不論是在 人與人之間、 物與物之間或
               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 影像形式的 事物的 信號, 或 用作驅動或 操控機械或 器具的
               信號以為另一人提供服務的 方式而藉該系統傳送;

        (iii)  如該系統傳送的 東西屬聲音或 影像, 該等聲音或 影像並沒有為了供經營該業務的 人或 其從事該業務的
               運作的 僱員以外的 人聆聽或 觀看而傳送;

        (iv)   如該系統傳送的 東西屬用作傳達(不論是在 人與人之間、 物與物之間或 人與物之間)任何並非聲音或
               影像形式的 事物的 信號, 該等信號並沒有為 傳達事物予經營該業務的 人、 其從事該業務的 運作的 僱員或
               在 業務過程中使用並且由經營該業務的 人控制的 東西以外的 人或 東西而傳送; 及

        (v)    如該系統傳送的 東西屬語音、 音樂及其他聲音, 該等語音、 音樂及聲音並沒有為驅動或
               操控並非用於業務過程中的 機械或 器具而傳送。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 其覺得適當的 過渡性條文的 規限下, 藉命令修訂第(2)款以刪除例外項目。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 訂)

(4) 在 本部中, 凡提述將有線傳播節目或 作品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中, 即提述將該等節目或 作品作為該服務的
一部分而傳送; 而凡提述將有線傳播 節目或 作品包括在 該服務中的 人, 即提述提供該服務的 人。

(5) 如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a)  藉某廣播的 接收和即時再傳送而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版權並不存在 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或

   (b)  侵犯另一有線傳播節目或 某廣播的 版權, 版權並不存在 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如某一有線傳播節目在
        某程度上侵犯該等版權, 版權在 該程度上並 不存在 於該某一有線傳播節目。 [ 比照 1988 c. 48 s. 7 U.K. & 1956 c. 74 s.
        14A U.K.]

 “互相連接”(interconnection)

 “有線傳播節目”(cable programme)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cable programme service)
       

 “影像”(visual images)

 “聲音”(sou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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