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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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89
被識別為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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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分部
精神權利
被識別為作者或 導演的 權利
(1) 具有版權的 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 音樂作品或 藝術作品的 作者以及具有版權的 影片的 導演, 在 本條提及的
情況下具有被識別為作品的 作者或 導演的 權利; 但除非該權利已按照第90條體現, 否則該權利並未遭侵犯。
(2) 凡有文學作品(但擬在 音樂伴隨下唱出或 講出的 文字則除外)或 戲劇作品─
(a) 作商業發表、 公開表演、 廣播或 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或
(b) 包括在 影片或 聲音紀錄中, 而該影片或 聲音紀錄的 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的 , 則該作品的
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的 權利; 如有人將該作品的 改編本作任何上述用途, 則該權利包括被識別為該改編本所根據的
原來作品的 作者的 權利。
(3) 凡有音樂作品, 或 由擬在 音樂伴隨下唱出或 講出的 文字所構成的 文學作品─
(a) 作商業發表、 公開表演、 廣播或 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b) 被製成聲音紀錄, 而該聲音紀錄的 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的 ; 或
(c) 包括在 某影片的 聲帶中, 而該影片是公開放映的 或 該影片的 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的 , 則該作品的
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的 權利; 如有人將該作品的 改編本作任何上述用途, 則該權利包括被識別為該改編本所根據的
原來作品的 作者的 權利。
(4) 凡有─
(a) 藝術作品作商業發表或 公開展覽, 或 其影像作廣播或 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b) 藝術作品的 影像包括在 影片中, 而該影片是公開放映的 或 該影片的 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的 ; 或
(c) 建築物形式或 建築物模型形式的 建築作品、 雕塑品或 美術工藝作品的 藝術作品, 是以平面美術作品表述或
拍攝成照片的 , 而該平面美術作品或 該照 片的 複製品是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的 , 則該藝術作品的
作者即具有被識別為作者的 權利。
(5) 建築物形式的 建築作品的 作者, 亦有權在 建成的 有關建築物上被識別為作者;
如有超過一座建築物依照該設計建成, 則作者有權在 第一座如此建成 的 建築物上被識別為作者。
(6) 凡公開放映或 廣播某影片, 或 將某影片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或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某影片的 複製品,
則該影片的 導演即具有被識別的 權利。
(7) 在
─
(a) 影片或 聲音紀錄的 複製品作商業發表或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方面, 作者或 導演根據本條具有的 權利為有權在
每份該等複製品之上或 之內被識別, 在 如 此被識別並不適當的 情況下, 則有權以相當可能使取得該等複製品的
人知悉其身分的 其他方式被識別;
(b) 建築物上識別身分方面, 作者或 導演根據本條具有的 權利為有權以適當方法被識別, 而該方法須能使進入或
接近該建築物的 人看見該項識別的 ; 及
(c) 任何其他方面, 作者或 導演根據本條具有的 權利為有權以任何方式被識別, 而該方式須是相當可能使觀看或
聆聽有關表演、 展覽、 放映、 廣播或 有 線傳播節目的 人知悉其身分的 , 而在 每種情況下,
該項識別必須清楚和合理地顯眼。
(8) 如作者或 導演在 體現其被識別的 權利時指明用假名、 英文名縮寫或 其他特定形式的 識別方法,
則必須採用該形式, 否則可採用任何合理形式。
(9) 本條在 第91條的 規限下具有效力。 [ 比照 1988 c. 48 s. 7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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