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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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77
為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而附帶製作紀錄
雜項︰ 廣播及有線傳播節目
(1) 如某人憑藉版權特許或 版權轉讓而獲授權廣播─
(a) 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或 音樂作品或 該等作品的 改編本;
(b) 藝術作品; 或
(c) 聲音紀錄或 影片, 或 將其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本條即適用。
(2) 該人憑藉本條須視為獲得作品的 版權的 擁有人特許, 可為該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的 目的 而作出或
授權他人作出以下事情─
(a) 就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或 音樂作品或 該等作品的 改編本而言, 將該作品或 改編本製成聲音紀錄或 影片;
(b) 就藝術作品而言, 為該作品拍照或 攝製影片;
(c) 就聲音紀錄或 影片而言, 製作該作品的 複製品。
(3) 該項特許受以下條件規限─
(a) 有關的 聲音紀錄、 影片、 照片或 複製品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b) 在 自有關的 聲音紀錄、 影片、 照片或 複製品首次用作廣播或 將其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的 3個月內, 必須將該聲音紀 錄、 影片、 照片或 複製品銷毀。
(4) 按照本條製作的 聲音紀錄、 影片、 照片或 複製品─
(a) 就於違反第(3)(a)款提及的 條件的 情況下使用而言, 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在 該條件或 第(3)(b)款提及的 條件遭違反後, 就所有目的 而言, 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 比照 1988 c. 48 s. 6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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