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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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67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講出的文字的筆記或紀錄
(1) 凡為下列目的 藉書面或 其他形式製作講出的 文字的 紀錄─
(a) 報導時事; 或
(b) 廣播作品的 整項或 其部分, 或 將作品的 整項或 其部分包括在 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
則如第(2)款所述條件獲符合, 使用該紀錄或 取自該紀錄的 材料(或 複製該紀錄或
任何該等材料並使用該複製品)作上述用途, 並不屬侵犯該等作為文學作品的 文字的 版 權。
(2) 有關的 條件為─
(a) 該紀錄是該等講出的 文字的 直接紀錄, 而非取自以前的 紀錄或 取自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
(b) 有關講者不禁止製作該記錄, 而如該作品已有版權存在 , 則製作該紀錄並不屬侵犯該版權;
(c) 將該紀錄或 取自該紀錄的 材料作有關使用, 並非屬在 該紀錄製作前由或 代表有關講者或 版權擁有人所禁止的
使用類別; 及
(d) 由合法管有該紀錄的 人或 在 其授權下作有關使用。 [ 比照 1988 c. 48 s. 5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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