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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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56
開放予公眾查閱或在公事登記冊內的材料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 材料, 或 法定登記冊內的 材料, 如由適當的 人或 在 其授權下複製,
並且只複製該材料中屬於任何類別的 事實資 料, 而複製的 目的 並不涉及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該等複製品,
則該項複製並不屬侵犯版權。
(2) 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 材料的 複製品如由適當的 人或 在 其授權下複製或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 而目的
是讓公眾可在 較方便的 時間或 地點查 閱該等材料, 或 為方便行使某項權利(而該法例規定是為該項權利的
行使而施加的 ), 則該項複製或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並不屬侵犯版權。
(3) 凡依據法例規定須開放予公眾查閱的 材料, 或 法定登記冊內的 材料, 載有一般人感興趣的 科學、 技術、 商業或
經濟方面的 資料, 如由適當的 人或 在 其授權下複製該等材料或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該等材料的 複製品, 而目的
是使該等資料得以傳布, 則該項複製或 向公眾發放或 提供並不屬侵犯版權。
(4)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規定在 規例指明的 情況下, 第(1)、 (2)或 (3)款只適用於按規例指明的 方式而加有標記的 複製品。
(由 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5)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規定第(1)至(3)款須按規例指明的 程度及作出的 變通而適用於以下項目,
一如第(1)至(3)款適用於依據法例規定須 開放予公眾查閱的 材料或 法定登記冊內的 材料一樣─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a) (i) 由規例所指明的 國際組織開放予公眾查閱的 材料; 或
(ii) 由規例所指明的 人開放予公眾查閱的 材料, 而該人乃根據香港是締約一方的 國際協議而在
香港具有職能者; 或
(b) 由規例所指明的 國際組織備存的 登記冊。
(6) 在 本條中─
“法例規定”(statutory requirement) 指由條例或 根據條例施加的 規定;
“法定登記冊”(statutory register)
指依據由條例或 根據條例施加的 規定而備存的 登記冊、 註冊記錄冊或 類似的 名冊;
“適當的 人”(appropriate person)
指須開放材料予公眾查閱的 人或 備存法定登記冊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 比照 1988 c. 48 s. 47 U.K.]
“法例規定”(statutory
requirement)
“法定登記冊”(statutory register)
“適當的 人”(appropriate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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