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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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54A
為公共行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
公共行政
(1) 政府、 行政會議、 司法機構或 任何區議會如為有效率地處理緊急事務的 目的 , 而公平處理任何作品,
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版權, 而就已發表版本而 言, 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 版權。
(2) 法院在 裁定對作品的 處理是否第(1)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時, 須考慮有關個案的 整體情況, 並尤其須考慮—
(a) 該項處理的 目的 及性質, 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 目的 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 性質;
(c) 就該作品的 整項而言, 被處理的 部分所佔的 數量及實質分量; 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 潛在 市場或 價值的 影響。
(3) 凡任何複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 但其後該複製品被用以進行交易, 則—
(a) 就該交易而言, 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 則就所有其後的 目的 而言, 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4) 在 第(3)款中,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 出租、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7條增補)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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