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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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52

由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製作複製品︰某些未發表的作品

(1) 如訂明條件獲符合, 指明圖書館的 館長或 指明檔案室的 負責人可在 圖書館或 檔案室─

   (a)  從任何文件(包括電子形式的 文件)製作和供應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或 音樂作品的 整項或 部分的 複製品; 或

   (b)  製作和供應聲音紀錄或 影片的 整項或 部分的 複製品, 而不屬侵犯該等作品或 附同該等作品的 任何插圖或
        聲音紀錄或 影片的 版權。

(2) 如─

   (a)  該作品在 存放於該圖書館或 檔案室之前已經發表; 或

   (b)  版權擁有人已禁止將作品複製, 而製作該等複製品的 圖書館館長或 檔案室負責人在 製作複製品時, 是知道或
        應該知道該事實的 , 則本條並不適用。

(3) 訂明條件必須包括以下各項─

   (a)  要求獲得複製品的 人, 須令圖書館館長或 檔案室負責人信納他是為研究或 私人研習的 目的 而需要該等複製品,
        並且不會用為任何其他目的 使用該等 複製品, 方可獲供應該等複製品;

   (b)  不得提供同一份材料的 多於一份複製品予同一人; 及

   (c)  獲供應複製品的 人須就該等複製品支付一筆不少於製作複製品的 成本(包括對圖書館或 檔案室的
        一般支出所作分擔)的 款項。 [ 比照 1988 c. 48 s. 4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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