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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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41A
為教學或接受教學的目的而作的公平處理
教育
(1) 在 由教育機構提供的 指明課程中, 教師或 任何代表他的 人或 學生如為教學或 接受教學的 目的
而公平處理任何作品, 即不屬侵犯該作品的 版權, 而就 已發表版本而言, 此舉亦不屬侵犯其排印編排的 版權。
(2) 法院在 裁定對作品的 處理是否第(1)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時, 須考慮有關個案的 整體情況, 並尤其須考慮—
(a) 該項處理的 目的 及性質, 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 目的 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 性質;
(c) 就該作品的 整項而言, 被處理的 部分所佔的 數量及實質分量; 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 潛在 市場或 價值的 影響。
(3) 凡對作品的 處理涉及在 選集中收錄已發表的 文學作品或 戲劇作品的 任何片段或 摘錄—
(a) 如此舉並無附有足夠的 確認聲明, 則該項處理不屬第(1)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 及
(b) 如此舉附有足夠的 確認聲明, 則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
(4) 凡對作品的 處理涉及將任何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製作成紀錄或 製作該紀錄的 複製品—
(a) 如該紀錄並無載有確認作者或 被記錄的 作品所蘊含的 其他創作努力的 聲明, 則該項處理不屬第(1)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 及
(b) 如該紀錄載有確認作者或 被記錄的 作品所蘊含的 其他創作努力的 聲明,
則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
(5) 凡對作品的 處理涉及透過全部或 部分由任何教育機構控制的 有線或 無線網絡而提供該作品的 複製品─
(a) 如該教育機構沒有─
(i) 採用科技措施, 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作品的 複製品, 以令該作品的 複製品, 只提供予在
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 接受教學的 目的 而有需要使用 該作品的 複製品的 人, 或 為保養或 管理該網絡的
目的 而有需要使用該作品的 複製品的 人; 或
(ii) 確保將該作品的 複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 期間, 不超過在 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 接受教學的 目的
而有需要保留的 期間或 (在 任何情況下)不超 過連續12個月的 期間, 則該項處理不屬第(1)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 而
(b) 如該教育機構─
(i) 採用科技措施, 限制透過該網絡而取用該作品的 複製品, 以令該作品的 複製品, 只提供予在
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 接受教學的 目的 而有需要使用 該作品的 複製品的 人, 或 為保養或 管理該網絡的
目的 而有需要使用該作品的 複製品的 人; 及
(ii) 確保將該作品的 複製品貯存於該網絡中的 期間, 不超過在 有關指明課程中為教學或 接受教學的 目的
而有需要保留的 期間或 (在 任何情況下)不超 過連續12個月的 期間,
則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
(6) 在 不損害第37(5)條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凡對作品的 處理涉及製作翻印複製品, 則製作該等複製品並不屬於第45條的
範圍, 並不表示本條不 涵蓋該製作, 而第(2)款適用於裁定該項處理是否屬第(1)款所指的 公平處理。
(7) 凡任何複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製作, 但其後該複製品被用以進行交易, 則—
(a) 就該交易而言, 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 則就所有其後的 目的 而言, 該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在 第(7)款中,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 出租、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4條增補)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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