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版權條例 - SECT 40D
中間複製品
(1) 任何根據第40C條有權製作原版文本的 便於閱讀文本的 指明團體, 可管有任何在 製作該便於閱讀文本的
過程中必然產生的 該原版文本的 中間複製 品, 但—
(a) 該指明團體只可為製作更多便於閱讀文本的 目的 , 而管有該中間複製品; 及
(b) 該指明團體必須在 已不需再為該目的 而管有該中間複製品之後的 3個月內, 將之銷毀。
(2) 任何並非按照第(1)款管有的 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3) 指明團體可將根據第(1)款管有的 中間複製品, 借予或 轉移予另一同樣根據第40C條有權製作有關版權作品的
便於閱讀文本的 指明團體。
(4) 指明團體必須—
(a) 在 借出或 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前的 一段合理時間內, 將其借出或 轉移該中間複製品的 意向,
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 或
(b) 在 借出或 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後的 一段合理時間內, 將它已借出或 轉移該中間複製品一事,
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
(5) 如指明團體在 作出合理查究後, 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的 身分及聯絡方法的 詳細資料, 則第(4)款的
規定不適用。
(6) 指明團體如就借出或 轉移本條所指的 中間複製品收取費用, 該費用不得超逾為借出或 轉移該中間複製品而招致的
成本。
(7) 凡任何中間複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被管有、 借出或 轉移,
但其後該中間複製品被用以進行交易, 則—
(a) 就該交易而言, 該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 則就所有其後的 目的 而言, 該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在 第(7)款中,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 出租、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