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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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40D

中間複製品

(1) 任何根據第40C條有權製作原版文本的 便於閱讀文本的 指明團體, 可管有任何在 製作該便於閱讀文本的
過程中必然產生的 該原版文本的 中間複製 品, 但—

   (a)  該指明團體只可為製作更多便於閱讀文本的 目的 , 而管有該中間複製品; 及

   (b)  該指明團體必須在 已不需再為該目的 而管有該中間複製品之後的 3個月內, 將之銷毀。

(2) 任何並非按照第(1)款管有的 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3) 指明團體可將根據第(1)款管有的 中間複製品, 借予或 轉移予另一同樣根據第40C條有權製作有關版權作品的
便於閱讀文本的 指明團體。

(4) 指明團體必須—

   (a)  在 借出或 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前的 一段合理時間內, 將其借出或 轉移該中間複製品的 意向,
        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 或

   (b)  在 借出或 轉移中間複製品之後的 一段合理時間內, 將它已借出或 轉移該中間複製品一事,
        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

(5) 如指明團體在 作出合理查究後, 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的 身分及聯絡方法的 詳細資料, 則第(4)款的
規定不適用。

(6) 指明團體如就借出或 轉移本條所指的 中間複製品收取費用, 該費用不得超逾為借出或 轉移該中間複製品而招致的
成本。

(7) 凡任何中間複製品(若非因本條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者)按照本條被管有、 借出或 轉移,
但其後該中間複製品被用以進行交易, 則—

   (a)  就該交易而言, 該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b)  如該交易侵犯版權, 則就所有其後的 目的 而言, 該中間複製品須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8) 在 第(7)款中,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指被出售、 出租、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
(由2007年第15號第13條增補)

 “被用以進行交易”(dealt w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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