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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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35B
輸入的複製品不屬第35(3)條所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1) 任何本款適用的 作品的 複製品─
(a) 如符合以下說明, 則就將該複製品輸入香港的 人而言, 不屬第35(3)條所指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i) 該複製品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而且
(ii) 輸入該複製品的 本意, 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經銷該複製品; 或
(b) 如符合以下說明, 則就管有該複製品的 人而言, 不屬第35(3)條所指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i) 該複製品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而且
(ii) 管有該複製品的 本意, 並非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經銷該複製品。
(2) 第(1)款適用於任何類別作品的 複製品, 但符合以下說明的 作品的 複製品除外—
(a) 屬—
(i) 音樂聲音紀錄;
(ii) 音樂視像紀錄;
(iii) 電視劇或 電視電影; 或
(iv) 電影; 而且
(b) 正公開或 擬公開播放或 放映。
(3) 儘管有第(2)款所訂的 例外情況, 第(1)款仍適用於第(2)(a)款所提述的 、 符合以下說明的 任何作品的 複製品—
(a) 正由或 擬由某教育機構為該機構的 教育目的 而公開播放或 放映的 ; 或
(b) 正由或 擬由某指明圖書館為該圖書館的 用途而公開播放或 放映的 。
(4) 就第(3)(b)款而言, 如任何圖書館屬於根據第46(1)(b)條指明的 任何圖書館的 類別, 該圖書館須視為指明圖書館。
(5) 凡某作品的 複製品憑藉第(1)款而不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如其後有人為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目的 或 在 任何貿易或
業務的 過程中, 經銷該複製品─
(a) 而該經銷是在 第35(4)(b)條所提述的 15個月期間內進行的 , 則就第118至133條(刑事條文)而言,
該複製品須就有關經銷及就經 銷該複製品的 人而言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及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18,
118A,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條 *〉
(b) 則不論該經銷是於何時進行的 , 就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第118至133條除外)而言,
該複製品須就有關經銷及就經銷該複製品的 人而言視為侵 犯版權複製品。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18, 118A,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條 *〉
(6) 在 本條中,
“經銷”(deal in) 指出售、 出租、 要約出售或 要約出租、 或 為出售或 出租而展示, 或 為牟利或
報酬而分發。 (由2007年第15號第10條增補)
“經銷”(deal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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