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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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35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
(Past version on 28/11/2003).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侵犯版權複製品
(1) 在 本部中,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就版權作品而言, 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如某作品的 複製品的 製作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 版權, 則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3) 除第35A或 35B條另有規定外, 如─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修訂)
(a) 某作品的 複製品(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除外)已輸入或 擬輸入香港; 及
(b) 該複製品(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除外)假使是在 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 版權, 或 違反關乎該作品的
專用特許協議, 該複製品(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除外)亦屬侵犯版權複製品(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除外)。
(4) 就第118至133條(刑事條文)而言,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 某作品的 複製品
─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18, 118A,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條 *〉
(a) 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 已於自該作品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發表的 首天起計15個月屆滿之後的 任何時間輸入香港或 擬於該15個月屆滿之後的
任何時間輸入香港; 及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修訂)
(c) 假使是在 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 版權, 或 違反關乎該作品的 專用特許協議,
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 某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
(i) 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ii) 已輸入或 擬輸入香港; 及
(iii) 假使是在 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 版權, 或 違反關乎該作品的 專用特許協議。
(5) 就第VII分部(關乎輸入侵犯版權物品的 法律程序)而言,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 的
某作品的 複製品或 某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
(a) 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 已輸入或 擬輸入香港; 及
(c) 假使是在 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 版權, 或 違反關乎該作品的 專用特許協議的 。
(6)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作品的 複製品是否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問題, 並且證明─
(a) 該複製品是該作品的 複製品; 及
(b) 版權存在 於該作品或 曾在 任何時間存在 於該作品, 則須推定該複製品是在 版權存在 於該作品時製作,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6A)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出現某作品的 複製品(該複製品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是否僅憑藉第(3)款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問題, 並且證明─
(a) (如屬貯存於光碟的 任何作品的 複製品)該光碟沒有按《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544章)第15條規定,
標上製造者代碼;
(b) 在 該複製品上的 標籤或 標記、 收錄該複製品的 物品或 包裝或 盛載該複製品的 包裝物或 盛器,
顯示該複製品是在 香港以外的 國家、 地區或 地方製作 的 ; 或
(c) 在 該複製品上的 標籤或 標記、 收錄該複製品的 物品或 包裝或 盛載該複製品的 包裝物或 盛器,
顯示該複製品屬禁止在 香港分發、 出售或 供應的 , 或 顯 示該複製品只限在 香港以外的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分發、 出售或 供應的 ,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 該複製品須推定為已輸入香港。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增補)
(6B) 在 第(6A)(a)款中─
“光碟”(optical disc) 具有《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54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標上”(marked) 具有《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544章)第15(3)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製造者代碼”(manufacturer’s code)
具有《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54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2007年第15號 第9條增補)
(7) 在 本部中,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包括憑藉任何以下條文而被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複製品—
(a) 第35B(5)條(輸入的 複製品不屬第35(3)條所指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b) 第40B(5)條(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 便於閱讀文本);
(c) 第40C(7)條(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 便於閱讀文本);
(d) 第40D(2)條(指明團體管有的 中間複製品);
(e) 第40D(7)條(指明團體進行交易的 中間複製品);
(f) 第41A(7)條(為教學或 接受教學的 目的 而製作的 複製品);
(g) 第41(5)條(為教學或 考試的 目的 而製作的 複製品);
(h) 第44(3)條(教育機構為教育的 目的 而製作的 紀錄);
(i) 第45(3)條(教育機構為教學的 目的 而藉翻印進行複製);
(j) 第46(4)(b)條(圖書館館長或 檔案室負責人倚賴虛假的 聲明而製作的 複製品);
(k) 第54A(3)條(為公共行政的 目的 而製作的 複製品);
(l) 第64(2)條(在 主體複製品轉移時採用電子形式保留的 作品的 另一份複製品、 改編本等);
(m) 第72(2)條(為宣傳售賣的 藝術作品的 目的 而製作的 複製品); 或
(n) 第77(4)條(為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的 目的 而製作的 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代替)
(8) 就第(3)、 (4)及(5)款而言,
“附屬作品”(accessory work) 指以下作品─
(a) 附貼於某物品上或 在 某物品上展示的 標籤所包含或 構成的 作品;
(b) 包裝或 盛載某物品的 包裝物或 盛器所包含或 構成的 作品;
(c) 附貼於包裝或 盛載某物品的 包裝物或 盛器上或 在 該等包裝物或 盛器上展示的 標籤所包含或 構成的 作品;
(d)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 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 書面指示、 保證書或 其他資料所包含或 構成的 作品; 或
(e)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 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 具指示性質的 聲音紀錄或 影片, 而該物品(包括標籤、 包裝物、
盛器、 指示、 保證書、 其他資料、 聲音紀錄或 影片,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經濟價值並非主要歸因於該作品的
經濟價值。
(9)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廢除) [ 比照 1988 c. 48 s. 27 U.K.]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附屬作品”(accessory work)
“光碟”(optical disc)
“標上”(marked)
“製造者代碼”(manufacturer’s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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