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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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條例 - SECT 35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涵義

(Past version on 28/11/2003).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侵犯版權複製品

(1) 在 本部中,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就版權作品而言, 須按照本條解釋。

(2) 如某作品的 複製品的 製作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 版權, 則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3) 除第35A或 35B條另有規定外, 如─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修訂)

   (a)  某作品的 複製品(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除外)已輸入或 擬輸入香港; 及

   (b)  該複製品(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除外)假使是在 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 版權, 或 違反關乎該作品的
        專用特許協議, 該複製品(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除外)亦屬侵犯版權複製品(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除外)。

(4) 就第118至133條(刑事條文)而言,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 某作品的 複製品

 ─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118, 118A,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條 *〉

   (a)  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  已於自該作品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發表的 首天起計15個月屆滿之後的 任何時間輸入香港或 擬於該15個月屆滿之後的
        任何時間輸入香港; 及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修訂)

   (c)  假使是在 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 版權, 或 違反關乎該作品的 專用特許協議,
        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 某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

        (i)    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ii)   已輸入或 擬輸入香港; 及

        (iii)  假使是在 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 版權, 或 違反關乎該作品的 專用特許協議。

(5) 就第VII分部(關乎輸入侵犯版權物品的 法律程序)而言,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 的
某作品的 複製品或 某附屬作品的 複製品─

   (a)  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b)  已輸入或 擬輸入香港; 及

   (c)  假使是在 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 版權, 或 違反關乎該作品的 專用特許協議的 。

(6)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某作品的 複製品是否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問題, 並且證明─

   (a)  該複製品是該作品的 複製品; 及

   (b)  版權存在 於該作品或 曾在 任何時間存在 於該作品, 則須推定該複製品是在 版權存在 於該作品時製作,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6A)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出現某作品的 複製品(該複製品是在 製作它的 所在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合法地製作的
)是否僅憑藉第(3)款而屬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問題, 並且證明─

   (a)  (如屬貯存於光碟的 任何作品的 複製品)該光碟沒有按《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544章)第15條規定,
        標上製造者代碼;

   (b)  在 該複製品上的 標籤或 標記、 收錄該複製品的 物品或 包裝或 盛載該複製品的 包裝物或 盛器,
        顯示該複製品是在 香港以外的 國家、 地區或 地方製作 的 ; 或

   (c)  在 該複製品上的 標籤或 標記、 收錄該複製品的 物品或 包裝或 盛載該複製品的 包裝物或 盛器,
        顯示該複製品屬禁止在 香港分發、 出售或 供應的 , 或 顯 示該複製品只限在 香港以外的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分發、 出售或 供應的 ,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 該複製品須推定為已輸入香港。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增補)

(6B) 在 第(6A)(a)款中─

 “光碟”(optical disc) 具有《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54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標上”(marked) 具有《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544章)第15(3)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製造者代碼”(manufacturer’s code)
具有《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 (第54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2007年第15號 第9條增補)

(7) 在 本部中,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包括憑藉任何以下條文而被視為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複製品—

   (a)  第35B(5)條(輸入的 複製品不屬第35(3)條所指的

 “侵犯版權複製品”);

   (b)  第40B(5)條(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 便於閱讀文本);

   (c)  第40C(7)條(指明團體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的 便於閱讀文本);

   (d)  第40D(2)條(指明團體管有的 中間複製品);

   (e)  第40D(7)條(指明團體進行交易的 中間複製品);

   (f)  第41A(7)條(為教學或 接受教學的 目的 而製作的 複製品);

   (g)  第41(5)條(為教學或 考試的 目的 而製作的 複製品);

   (h)  第44(3)條(教育機構為教育的 目的 而製作的 紀錄);

   (i)  第45(3)條(教育機構為教學的 目的 而藉翻印進行複製);

   (j)  第46(4)(b)條(圖書館館長或 檔案室負責人倚賴虛假的 聲明而製作的 複製品);

   (k)  第54A(3)條(為公共行政的 目的 而製作的 複製品);

   (l)  第64(2)條(在 主體複製品轉移時採用電子形式保留的 作品的 另一份複製品、 改編本等);

   (m)  第72(2)條(為宣傳售賣的 藝術作品的 目的 而製作的 複製品); 或

   (n)  第77(4)條(為廣播或 有線傳播節目的 目的 而製作的 複製品)。 (由2007年第15號第9條代替)

(8) 就第(3)、 (4)及(5)款而言,

 “附屬作品”(accessory work) 指以下作品─

   (a)  附貼於某物品上或 在 某物品上展示的 標籤所包含或 構成的 作品;

   (b)  包裝或 盛載某物品的 包裝物或 盛器所包含或 構成的 作品;

   (c)  附貼於包裝或 盛載某物品的 包裝物或 盛器上或 在 該等包裝物或 盛器上展示的 標籤所包含或 構成的 作品;

   (d)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 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 書面指示、 保證書或 其他資料所包含或 構成的 作品; 或

   (e)  某物品所附帶並在 售賣時與該物品一併提供的 具指示性質的 聲音紀錄或 影片, 而該物品(包括標籤、 包裝物、
        盛器、 指示、 保證書、 其他資料、 聲音紀錄或 影片,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經濟價值並非主要歸因於該作品的
        經濟價值。

(9) (由2003年第27號第2條廢除) [ 比照 1988 c. 48 s. 27 U.K.]

 “侵犯版權複製品”(infringing copy)

 “附屬作品”(accessory work)


“光碟”(optical disc)

 “標上”(marked)

 “製造者代碼”(manufacturer’s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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